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3民初2896号
原告: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无棣县水湾镇周家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被告:***,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原告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亲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务工人员***(男,汉族,住无棣县,195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已死亡)于2018年4月24日10时10分许,骑电动三轮车与西向东,与行驶到**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抢救无效死亡。现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性质发生争议,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等法律规定,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被裁决不予受理。***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没有成为申请人的内部职工。原告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据了解,***本身系在人民政府部门工作的干部,该部门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应当认定***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满足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在一审判决没有被二审法院撤销前,***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有效的,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对***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有效的,具有公定力、既判力和拘束力。原告再次对此劳动关系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该裁定驳回;第二,在原告对一审判决已经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已经开庭的情况下,当事人有合理合法的救济渠道提供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此渠道更为便捷。原告故意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再次对劳动关系进行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其目的是想将死者家属拖入无限的诉讼循环中,应该予以惩戒;第三,原告在二审已经开庭审理后,再次提起劳动关系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死者***的儿子,被告***系死者***的妻子,刘法坤系被告泰达公司招用的保洁工。2018年4月24日10时10分许,***骑行电动三轮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530M处时,与沿由东向西孟维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申请,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棣人社工认字(2018)第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泰达公司不服,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鲁162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泰达公司要求撤销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做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8)第07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泰达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泰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的亲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鲁16行终7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泰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能,经(2019)鲁1623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9)鲁16行终7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与***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其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