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207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博奥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北邻。
法定代表人:马永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玉玲,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与被告安丘潍坊博奥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奥公司)、闫玉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被告博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涛、被告闫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55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跟随被告闫玉玲从事房屋墙面贴瓦。2014年11月6日晚6时左右,在被告博奥公司承建的安丘市景芝镇三丰世纪城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九楼电梯井坠落,致身体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把原告送至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陆续支付了原告的全部住院费用十多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告闫玉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奥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电梯井口处无障碍物,又无灯光照明,导致原告意外坠落,应与被告闫玉玲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虽然共同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互相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原告自电梯井口坠落受伤属实,但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并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将景芝镇三丰世纪城工地商品楼8-10层的镶贴卫生瓷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包给了被告闫玉玲,原告是闫玉玲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的考勤、工资都是由被告闫玉玲负责,原告与被告闫玉玲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而我公司与被告闫玉玲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对承揽人闫玉玲的雇佣人员受伤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并不是在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是在离开工作区域后因自己不注意,不小心误入电梯井受伤,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很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电梯井不在必行的通道上,施工人员通行是走楼梯,而不是从电梯井出入,电梯井当时正在施工,为不影响施工而未进行加盖。为了防止意外发生,我公司也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在四周拉上线绳用以阻挡行人误入。因此,我公司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存在管理瑕疵。原告受伤后为了让其得到及时救治,我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44336.6元。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玉玲辩称,我主要从事镶贴卫生间瓷墙面砖业务,平时雇着六七个人,原告原来跟我干。2014年底因为天气冷,劳务人员已经放假,被告博奥公司的马总让我帮忙找人镶贴卫生间瓷墙面砖,我就打电话为被告博奥公司联系了原告及高汝涛、逄仁山、王培吉等七八个人,博奥公司出多少钱就给他们多少钱,我从中不扣留任何费用。原告干了两天后从工地电梯口坠落,因我是介绍人而非承揽人,不在工地现场,对工地上了解不多。得知原告受伤住院后,我也曾赶到医院,去时博奥公司的马永存及工地项目经理都已经在医院。后来听原告一起工作的人称当时电梯口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还没吃晚饭就坠下受伤了,有人路过听见喊救人,便去将原告救起。在此过程中,我只是介绍人,而不是原告的雇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也都是被告博奥公司支付,我并未支付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沂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等;2、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一份。证明二次手术需花费15000元;3、安丘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4、沂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5、护理人员张国荣身份证一份。另外还有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博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从形式、内容上均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对证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药有异议,病历首页中明确诊断原告患有糖尿病,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应当剔除;对证据5无异议;对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无异议。
被告闫玉玲质证后认为:我不懂,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博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12月1日作业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闫玉玲承揽,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2、博奥公司帐页一张。上面有闫玉玲包括涉案工程款入账、支取的记录,闫玉玲每次支取工程款、原告药费都有本人签名。证明涉案工程款是与闫玉玲本人进行结算,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闫玉玲雇佣了何人施工,博奥公司一概不知情;3、其他工程的作业证一份。证明闫玉玲长期从博奥公司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支取工程款。原告质证后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被告闫玉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012、2013年左右,确实承揽过博奥公司工程,后我雇佣他人去干活,但是跟本案不是一回事。
被告闫玉玲提供证人证言4份。证明其是介绍人。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博奥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博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专业承包等。被告闫玉玲个人从事墙面瓷砖镶贴业务,本人没有相应资质,与被告博奥公司存在长期的承揽关系,多次承揽被告博奥公司承建工程的墙面瓷砖镶贴工程。被告闫玉玲承揽工程后多次雇佣原告及高汝涛、逄仁山、王培吉等人为其工作。
2014年11月4日,被告闫玉玲承揽被告博奥公司承建的安丘市景芝镇三丰世纪城工程卫生间墙面瓷砖镶贴业务后,便与原告等人电话联系有关事宜。同年11月5日,被告闫玉玲与原告等人一起来到被告博奥公司的施工工地,与施工队长马永峰确定工作范围后,原告等人即开始在九楼镶贴卫生间墙面瓷砖。6日晚6时许,原告下楼买饭时,因当时楼道、电梯口相距较近且没有照明设施,电梯口处(未按电梯)较暗又没有防护措施,原告误将电梯口当做楼道口,不慎从该电梯井处堕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发现并送至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期间被告博奥公司通过被告闫玉玲陆续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44336.6元。
原告出院后,经自行委托,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费用参照医院有关规定。庭审中,被告博奥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于2016年4月27日对原告伤情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365日;3.原告的护理为伤后共需二人护理60日及一人护理90日;4.原告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5000;5.原告伤后需营养90日(建议营养费20元/日为宜)。据此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9300元、误工费21677.35元、护理费12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84559.25元。
被告博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与被告闫玉玲的结算账页一份。该结算账页的上部显示“闫玉玲老本转来”,记载了被告闫玉玲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在被告搏奥公司的支款签名情况。其中注明了付医药费的共10笔,合计金额139200元,均由被告闫玉玲签名。另有其他事项支款签名的若干;被告博奥公司还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三丰世纪城严玉玲卫生间瓷砖:主楼8-11层共4层每间合计:18㎡×17间=306㎡每层306㎡×4层=1224㎡潍坊博奥建安公司马永峰(签名)闫玉玲(签名)周玉先(签名)2014.12月1号”(马永峰为其施工队长,周玉先为其技术员)。被告博奥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的墙面瓷砖镶贴均由闫玉玲承揽,工程款及原告的医疗费也均由闫玉玲支取,原告为被告闫玉玲的雇佣人员,与被告博奥公司无关系。被告闫玉玲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原审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博奥公司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且被告博奥公司在其承建的建筑工地上未按操作规范做好电梯井口处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玉玲在此过程中是介绍人的身份,而非原告的实际雇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做到充分注意,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博奥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184559.25元,被告博奥公司先行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4336.6元,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共328895.85元,应由被告博奥公司赔偿230227.1元(328895.85元×70%),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44336.6元,被告博奥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5890.5元。遂作出(2016)鲁0784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博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8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原告***负担1930元,被告潍坊博奥建安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被告博奥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应予进一步审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为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遂裁定: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及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被告博奥公司将其工地上墙面瓷砖镶贴业务交由被告闫玉玲独立完成,被告闫玉玲如何选用施工人员、如何完成承揽任务,被告博奥公司不予干涉,劳动报酬亦由被告闫玉玲本人直接支取,包括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支付多笔医疗费,也是由被告闫玉玲支取后转交。因此,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其次,被告闫玉玲长期从事墙面瓷砖镶贴业务,与被告博奥公司存在多次承揽关系,且多次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本案中,也是被告闫玉玲承揽工程后直接指派原告等人进行工作,如何工作、报酬的多少以及如何支付等均由闫玉玲与原告等人自行协商,被告博奥公司均不知情。因此,原告与被告闫玉玲为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闫玉玲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第10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在被告博奥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受伤,被告博奥公司既未对被告闫玉玲有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也未做好电梯井口处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以至于发生伤害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博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楼道、电梯口处没有照明设施看不清的情况下,应当充分注意、谨慎小心,以确保自身安全,但由于原告放松警惕、疏忽大意,造成了伤害事故的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损失由被告闫玉玲、博奥公司承担;第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共184559.25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博奥公司先行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4336.6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28895.85元(184559.25元+144336.6元),应由被告闫玉玲赔偿230227.10元(328895.85元×70%),扣除被告博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4336.60元,被告闫玉玲应赔偿原告损失85890.50元(230227.1元-14433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玉玲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损失858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博奥建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闫玉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原告***负担1947元,被告潍坊博奥建安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升
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