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04民初121号
原告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博奥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刚、被告潍坊博奥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
原告提供韩梅、裴秀芝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确的工程量及被告撤场的原因及责任,且被告已完成部分工作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此项主张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而本案中,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工程中止的责任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违约,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及验收资料,合同工期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总工期6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为18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基础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30%,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总承包、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备案并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80%,剩余2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和建设工程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的5%累加给付违约金,被告方存在无正当理由延期竣工达七天以上或者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工变相停工达七天,原告可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暂定金额5%无条件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并一次性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由“高国宝”签字。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潍坊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确认合同,该合同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高国宝代表原告进行图纸审查的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支付了工程款累计567070元,并提供高国宝的收到条7份以证明,同时提供高国宝的同意支付15000元的证明条1份,主张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582070元;被告对系高国宝出具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款项应转入被告账户,而原告支付给了高国宝个人;同时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是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主张《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并提交被告与高国宝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尾部仅有高国宝一方的签名,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韩梅、裴桂芝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被告仅完成独立基础和地圈梁的工程量,回填土未完成,其余未施工,被告不予认可,该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该二人的身份情况不能确认,无法说明该证明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另查明,涉案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基础工程,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撤场,现原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队被告的施工情况及撤场原因,责任等,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一、解除原告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博奥建安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83元,减半收取8692元,由原告山东健乐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庆伟
法官助理 王红梅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