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长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287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长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38号10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6390904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孵化园综合楼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0708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城关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长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长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兴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配电箱购销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兰西铁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15-18#楼加工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680000元。合同约定,配电箱送货到现场安装后,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月进度量的75%进行付款,待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付至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以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单位对其付款作为其向原告付款时先决条件,并在合同中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将合同约定的配电箱送至现场并完成安装,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12000元,尚欠6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兴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配电箱购销加工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均明确约定待甲方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完成后,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到被告公司账户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但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并未向答辩人支付,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甘肃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甘肃长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36000元;2.本案反诉费及相关费用由甘肃长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甘肃兴华公司与甘肃长开公司签订《配电箱购销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甘肃长开公司为甘肃兴华公司兰西铁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15-18#楼加工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680000元。合同1.4付款方式约定:“送货到现场安装后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当月申报进度,待建设单位审核完后,进度款到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及时给你方付相应的货款,以此类推。即我方根据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每月进度量的75%进行付款,待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付至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按照我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质保期限执行,如建设单位给我方没有按进度付教者,我公司也无法付款,并乙方不得起诉我公司,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将支付甲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020年1月份左右,甘肃长开公司向甘肃兴华公司书写工程款支付***内容如下:“致: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系兰西铁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兰西铁苑棚户区改造)目)15#-18#楼工程配电箱材料供货分项工程的承包人,与贵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份按照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付款比例及合同约定已全额支付给我承包方。我公司(甘肃长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次付款后我公司(甘肃长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条件等待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审计工作完成后,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到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我方。如建设单位(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未到(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我方无条件等待,绝不发生起诉或闹事等现象。如有违约按照我公司与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相关条款执行。特此承诺本***与签订的供货合同起同等法律效应。”综上所述,甘肃长开公司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既然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甘肃兴华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原告)反诉答辩称,案涉合同第3条1.4款约定本诉原告不能起诉本诉被告属于无效条款,本诉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当事人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不能提供约定排除其中一方的诉权,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属于超过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甘肃兴华公司(甲方)与甘肃长开公司(乙方)签订了《配电箱购销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兰西铁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15-18#楼工程。1.2工程地点:兰州市西固北站东北角。第三条、承包范围和方式:1.1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具体要求:15-18#楼动力箱、分户箱及电表箱的加工送货,具体数量按图纸设计由电工班提供的计划单为准,总价为680000元整……。1.2质量技术要求按图纸设计型号加工,并达到国家相关验收规范标准,并服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要求。如有设计变更时按设计变更要求进行加工。1.4付款方式:送货到现场安装后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当月申报进度,待建设单位审核完后,进度款到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及时给你方付相应的货款,以此类推。即我方根据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每月进度量的75%进行付款,待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付至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按照我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保质期限执行,如建设单位给我方没有按进度付款者,我公司也无法付款,并乙方不得起诉我公司,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将支付甲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甘肃长开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11月18日按合同约定分批向甘肃兴华公司交付了配电箱,甘肃兴华公司共向甘肃长开公司支付货款612000元。工程结束后,甘肃长开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68000元,甘肃兴华公司均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甘肃兴华公司与甘肃长开公司签订的《配电箱购销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甘肃长开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甘肃兴华公司应当依约向甘肃长开公司支付报酬,并退还质量保证金。甘肃兴华公司根据《配电箱购销加工合同》第三条第1.4约定:“如建设单位给我方没有按进度付款者,我公司也无法付款,并乙方不得起诉我公司,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将支付甲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该约定实质为“甘肃长开公司不得起诉甘肃兴华公司”而非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实为是对甘肃长开公司诉权的剥夺。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以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但不能事先通过约定来排除诉权。该条中“不得起诉”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范围,属无效条款。综上,甘肃兴华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甘肃兴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长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151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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