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悦民门窗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国缘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悦民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4744号
原告南京国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方州路126-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赫,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悦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草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兆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国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缘公司)诉被告南京悦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赫和法定代表人王国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缘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78549.65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共计17次向原告采购总价为1121803.97元的钢材。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钢材,按照交易习惯每次交易的钢材款自购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所欠款金额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3年12月6日对账后,分9次向原告账户汇款945272.87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汇款390000元,共计支付钢材款1335272.87、运杂费22670元、自愿支付的利息3500元,合计1361442.87元;目前尚有货款165080.75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6508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悦民与国缘往来钢材款对账单,证明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78549.65元;二、进料单及出货单若干,证明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共计17次向原告采购总价为1121803.97元的钢材。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钢材,按照交易习惯每次交易的钢材款自购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所欠款金额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三、银行入账单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分9次向原告账户汇款945272.87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汇款390000元,共计支付钢材款1335272.87、运杂费22670元、自愿支付的利息3500元,合计1361442.87元。
被告悦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悦民与国缘往来钢材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78549.65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共计17次向原告采购总价为1121803.97元的钢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兆坤、经办人陈某某、收货人季某某在出库单、进料单、材料明细上签字确认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同时,在多份物资出库单上均载明,此款于收货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按照约定1.5%计息。2013年12月6日对账后,被告分9次向原告账户汇款945272.87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汇款390000元,共计支付钢材款1335272.87、运杂费22670元、自愿支付的利息3500元,合计1361442.87元;目前尚有货款165080.75元尚未支付。原告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悦民与国缘往来钢材款对账单、进料单及出货单、银行入账单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国缘公司与被告悦民公司为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钢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80.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自供货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月息1.5%计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悦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国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08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8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022元,由被告南京悦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周传植
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
人民陪审员  林笃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