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734号
原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锦程嘉苑社区董家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0638179XE。
法定代表人:卢相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5106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架子工施工合同,原告将涉案工程竹园社区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施工需要的工具及人员由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备。被告***是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员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架子工,由该公司为其发放报酬。原告已为其承建的莒县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建设项目购买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16日。在保险期间被告***在涉案工地发生事故,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保部门承担,社保部门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实际用工主体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莒劳人仲字【2020】第4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51060.78元,但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8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后人力资源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系工伤,被告作为原告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关责任,莒县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莒劳人仲字【2020】第4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51060.78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工地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跟随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工地工作,并由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其发放报酬。2018年11月16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其所受伤害被莒人社工认字[2019]第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被日劳鉴(2020)0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
另,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按照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1832元已通过工伤保险报销。
***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1号、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2号仲裁裁决书,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申请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手续;二、被申请人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51060.7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81.04元;二、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2号仲裁裁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鲁11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因***系跟随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工地工作,***与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按建设项目参保,裁定:撤销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2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系跟随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工地工作,由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发放报酬,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建设项目参保,***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的停工留薪工资应由其实际用人单位根据其两者之间的关系确定,对本案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2005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1060.78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