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鲁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20号
申请人: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锦程嘉苑社区董家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0638179XE。
法定代表人:卢相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申请人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称,请求撤销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该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动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受伤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受伤人员所受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与**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2018年7月13日**建筑公司与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架子工施工合同》,将涉案竹园社区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施工需要的工具及人员由该公司自备。***是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工作岗位是架子工,其工作内容属于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由该公司发放报酬。故***应当是与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已经为涉案建设项目购买工伤保险并缴纳其工伤保险费,履行了作为涉案建设项目总承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保部门承担,社保部门不承担的部分应由实际用工主体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建筑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庭认定***自2018年11月16日之后未再给**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故其实际用工关系应自停工留薪期满即2019年8月16日终止。**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8081.04元(5673.42元/月×12个月)错误。***实际是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职工,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而非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仲裁庭认定实际用工关系应自停工留薪期满即2019年8月16日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即应当适用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应当为5448.58元,而非仲裁庭适用的2017年度标准
5673.42元。
***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5日,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2号仲裁裁决:一、**建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81.04元;二、**建筑公司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有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撤销的,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工地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跟随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工地工作。2018年11月16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其所受事故伤害被莒人社工认字[2019]第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被日劳鉴(2020)65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
**建筑公司已为***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1832元已通过工伤保险报销。
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建筑公司提交的架子工施工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实***在**建筑公司工地提供劳动,其日常工作受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发军安排、管理,由其发放劳动报酬。***虽主张其与于发军均属于**建筑公司职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于***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于***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规定:“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地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对***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故***向**建筑公司主张各项工伤待遇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请求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建筑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对于***的该项请求,应当由**建筑公司协助***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规定办理即可。
对于***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第五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已参加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故对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应当由**建筑公司协助***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规定办理即可。**建筑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建筑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之后未再给**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故其实际用工关系应自停工留薪期满即2019年8月16日终止。**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81.04元(
5673.42元/月×12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系跟随莒县发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刘官庄镇竹园社区工地工作,***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系按建设项目参保的事实。**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但对于***享受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外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实际的用人单位支付。**建筑公司已按建设项目为***参加工伤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建筑公司对***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并裁决**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建筑公司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2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丰收
书记员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