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鲁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22民初87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正(系原告之父)
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安路路西(莒县锦城嘉园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E。
法定代表人:卢相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阎庄镇爱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J。
法定代表人:徐余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厚刚(系徐余乐之侄)
原告***与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正,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平、王超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正,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平、王超峰,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住处东邻施工建造高层楼房。施工中,被告将建筑垃圾坠落在原告停放的车辆上。当时原告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和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自己的住房旁边。掉落的垃圾使原告车辆整车烤漆受损,同时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使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
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依照施工规范作业,并不存在坠落垃圾使原告车辆烤漆受损的事实。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
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进场,进场后先进行吊篮安装,再进行吊篮验收,验收之后才开始做样板,整个过程持续了一个星期的时间,我公司从东边开始做,从东山到西山需要很长时间。原告车辆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且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本院依法对证人、陈秀桂作调查笔录,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一致,当时并未进行保温施工。经审查,四位证人证言均陈述涉案楼房施工过程中有砂浆飘落;2.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及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加盖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时拍摄照片及评估时拍摄照片有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及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有异议,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王家营作为出租方不具备租赁汽车的经营资质,经审查,该租赁合同与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楼房基础工程在2016年7月18日之前已经完工。经审查,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监理日志中载明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在进行内墙、外墙抹灰、安装排水管道等工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工程名称(莒县银河花园1#、2#商住楼、服务用房、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消防);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13日)等。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银河花园1#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工程名称(银河花园小区1#住宅楼外墙保温装饰);承包范围(外墙保温装饰);工期(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等。涉案银河花园1#楼(南栋)位于原告***住宅东邻约10米处。2016年7月20日,原告将大众帕萨特轿车和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于自家门前,银河花园1#楼施工过程中飘落水泥砂浆,致使涉案车辆受损。
大众帕萨特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涉案期间已经脱审。
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进场。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7月22日尚在进行内墙、外墙抹灰等工程。
涉案车辆损失由本院诉前委托评估,2016年11月30日,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大众帕萨特轿车和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700元(4200元+1500元)。评估过程中,由评估人员会同原告方与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在进行外墙抹灰时,因水泥砂浆飘落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存在较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已持续一定时间,水泥砂浆飘落亦非第一次发生,原告居住涉案工地附近应了解该情况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由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被告辩称涉案车辆能够正常运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大众帕萨特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且飘落砂浆未对发动机造成损坏,五菱之光面包车涉案期间已经脱审,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发现大众帕萨特轿车和五菱之光面包车因银河花园1#楼施工过程中飘落水泥砂浆致使其车辆受损,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进场,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客观上无法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向其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90元[(4200元+1500元)×70%];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奎
审 判 员  李玉涛
代理审判员  单体瑾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