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安路路西(莒县锦城嘉园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E。
法定代表人:卢相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正(系***之父),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原审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阎庄镇爱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J。
法定代表人:徐厚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华,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位证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在进行外墙抹灰时,因水泥砂浆飘落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明显依据不足。证人张某1、张某2到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明显为虚假证言。一审法院对证人孙某、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孙某、陈某均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居住在涉案工地附近,充分了解工地施工情况,被上诉人完全能够避免车辆受损。假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有水泥砂浆飘落,被上诉人人为造成车辆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且从涉案车辆勘验现场看,被上诉人的车辆只需简单清洗即可,而涉案车辆价格评估结论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
***辩称,1、证人张某1、张某2证实楼上在糊墙、抹灰掉东西,她们怕被砸伤赶紧离开,不存在虚假陈述。证人孙某、陈某看清楚大楼西侧外墙都在用吊篮糊墙,时时都有水泥砂浆飘落,并砸在两车上。事后,日照市公安局莒县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出警并拍摄照片,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现场勘查。上诉人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鑫盛公司述称,鑫盛公司在发生涉案事故时未进场施工,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鑫盛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鑫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由**公司、鑫盛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提供证人张某1、张某2到庭作证,**公司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且张某1的证言与***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依法对证人孙某、陈某作调查笔录,**公司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鑫盛公司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一致,当时并未进行保温施工。经审查,四位证人证言均陈述涉案楼房施工过程中有砂浆飘落;2.鑫盛公司对***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及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加盖公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鑫盛公司对***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经审查,***提供的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时拍摄照片及评估时拍摄照片有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及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予以采信;4.**公司、鑫盛公司对***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有异议,**公司认为王家营作为出租方不具备租赁汽车的经营资质,经审查,该租赁合同与发票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公司主张涉案楼房基础工程在2016年7月18日之前已经完工。经审查,鑫盛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监理日志中载明**公司尚在进行内墙、外墙抹灰、安装排水管道等工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日照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工程名称(莒县银河花园1#、2#商住楼、服务用房、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消防);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13日)等。鑫盛公司与日照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银河花园1#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工程名称(银河花园小区1#住宅楼外墙保温装饰);承包范围(外墙保温装饰);工期(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等。涉案银河花园1#楼(南栋)位于***住宅东邻约10米处。2016年7月20日,***将鲁L×××××大众帕萨特轿车和鲁L×××××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于自家门前,银河花园1#楼施工过程中飘落水泥砂浆,致使涉案车辆受损。鲁L×××××大众帕萨特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鲁L×××××五菱之光面包车涉案期间已经脱审。鑫盛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进场。**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7月22日尚在进行内墙、外墙抹灰等工程。
涉案车辆损失由一审法院诉前委托评估,2016年11月30日,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鲁L×××××大众帕萨特轿车和鲁L×××××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700元(4200元+1500元)。评估过程中,由评估人员会同***与**公司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支付评估费300元。**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没有合法依据,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施工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在进行外墙抹灰时,因水泥砂浆飘落致使***车辆受损,存在较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已持续一定时间,水泥砂浆飘落亦非第一次发生,***居住涉案工地附近应了解该情况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公司赔偿***损失的70%、***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评估费由**公司承担;***主张停运损失,**公司、鑫盛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能够正常运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鲁L×××××大众帕萨特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且飘落砂浆未对发动机造成损坏,鲁L×××××五菱之光面包车涉案期间已经脱审,对于***的该项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于2016年7月20日发现鲁L×××××大众帕萨特轿车和鲁L×××××五菱之光面包车因银河花园1#楼施工过程中飘落水泥砂浆致使其车辆受损,鑫盛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进场,鑫盛公司在客观上无法造成***车辆受损,***向其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鑫盛公司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部分,一审予以支持;对**公司、鑫盛公司辩解的合理部分,一审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3990元[(4200元+1500元)×70%];二、驳回***对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00元,由***负担90元,由**公司负担2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7.5元,由**公司负担1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张某1、张某2、孙某、陈某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莒县分局城东派出所出警时拍摄的照片及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银河花园1#楼进行内、外墙抹灰、安装排水管道等工程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水泥砂浆飘落致使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事实。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因水泥砂浆飘落致使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涉案施工工程已持续一段时间,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停放涉案车辆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价格鉴定人员具备相应价格鉴定资质,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亦无明显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