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永惠容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921民初463号

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梅,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北京****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森,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柱,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世英,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子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7月4日追加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合议庭成员刘桂兰出国,变更合议庭成员为人民陪审员李振振,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被告北京****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柱、第三人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两台锅炉小修、大修费用2027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032435.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6月1日签订了《2台35T燃煤链条蒸汽锅炉节能改造合同》和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35吨燃煤链条蒸汽锅炉节能改造合同》。上述合同明确“效益分享期内锅炉改造范围内的设备正常(日常)维修费用、大修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2014年4月至2018年原告就1、2号锅炉存在的问题向被告多次致函,要求对两台锅炉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被告对此置若罔闻。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遵守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导致锅炉改造迟延完工,改造后的锅炉存在出力不足和锅炉热效率不达标等问题,被告一直不予解决。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27日原告委托乌海市三信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两台35吨锅炉进行小修,为此花费47000元,原告2018年4月8日发函告知原告对两台35吨锅炉进行大修,但被告拒绝给原告维修两台35吨锅炉,原告只能委托包头市热通电力修造工程有限公司对两台35吨锅炉进行大修,为此花费维修费198万元。锅炉故障后拒绝检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原告发传真告知被告两台锅炉改造后已运行近4-5年,一直未进行过大修,直接影响到我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营,被告一直未作回复,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9032435.7元。在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初11号判决书中明确,关于北京****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问题,如产生第三方介入维修问题,晨宏力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同意答辩人委托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两台锅炉进行维修,并签订了三方协议。原告在明知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可以进行维修的情况下,不仅未通知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还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违反《2台35T燃煤链条蒸汽锅炉节能改造合同》和《2#35吨燃煤链条蒸汽锅炉节能改造合同》等合同中支付效益分享款的约定。原告一直不予支付剩余效益分享款,故答辩人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令原告支付效益分享款给答辩人,原告仍然未支付生效判决中判令的款项,反而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明显是拖延时间,不仅增加法院的办案成本,同时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原告在2018年5月份的时候已经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们要看原告举证过程中所举证据。四、原告不应当向答辩人请求支付维修费用及赔偿损失。答辩人按照锅炉改造合同的约定将锅炉交付给原告使用,又按照维修协议履行相关约定内容,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拒付效益分享款,也没有通知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损失是自己造成的,而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不是本案义务主体。第三人虽然曾经参与案涉锅炉改造工程,但只是受被告之托。且改造维修工程经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全程监督检验并出具了《锅炉修理(改造)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依据原、被告之间的《2台35T燃煤链条蒸汽锅炉节能改造合同》和《2#35吨燃煤链条蒸汽锅炉节能改造合同》,案涉改造工程当年已经完工,且经过本案原、被告双方验收认可,所以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又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的规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案涉改造工程质保期已过,原告不能再依此主张相应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也从未接到原、被告在内任何人的维修通知请求。二、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未曾达成三方协议。《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SHX35-1.25-AⅡ两台锅炉效益分享期内维修协议》只是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路洋铭”的签字系无效行为,该协议对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且需要新的维修改造,本案原告作为项目方应当先向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备案登记程序,否则改造维修工作因无监管部门介入无法启动。三、锅炉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司炉工是否持证上岗、是否按照《工业锅炉运行规程[JB/T10354-2002]》操作并完整记录运行情况,各项年审是否连续通过,燃煤是否达标等等,均是影响锅炉设备正常运行、维修、寿命的关键性因素。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客观公正的做出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台35T燃煤链条蒸汽锅炉节能改造合同》;证据二、《2#35吨燃煤链条蒸汽锅炉节能改造合同》;证据三、锅炉运行工况能效测试报告(编号:NMSB-DX-RG-13-0026);证据四、锅炉运行工况能效测试报告(编号:NMSB-DX-RG-14-0114);证据五、《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SHX35-1.25-AⅡ两台锅炉效益分享期内维修协议》;证据六、2018年1号、2号锅炉维修前图片13张;证据七、2018年4月8日传真和电子邮件《关于锅炉大修的告知函》;证据八、《1#锅炉维修合同》、《2#锅炉维修合同》;证据九、《两台35T锅炉大修合同》;证据十、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据十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证据十二、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11月14日两台锅炉生产情况及交办事项表;证据十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四、糊树脂成本利润依据;证据十五、北京****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回函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据二、《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SHX35-1.25-AⅡ两台锅炉效益分享期内维修协议》、付款入账通知、(2018)内29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2018)内29民初11号案件中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一份;证据四、《2#35吨燃煤链条蒸汽锅炉节能改造合同》、《锅炉维修合同》;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锅炉修理(改造)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两份;证据二、《锅炉买卖合同》。

结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其来源合法,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形成,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已被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采信,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协议中丙方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落款处没有加盖公章,第三人陈述该证据中没有第三人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落款处路洋铭的签字,第三人未授权路洋铭,也不予追认。本院结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未有证据证明路洋铭具有代表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限,因该协议涉及三方当事人,协议未约定生效方式,作为协议一方的第三人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签章且未追认该协议,故该协议没有成立生效,对协议各方均无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和第三人均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组照片无法核对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通知被告有关锅炉运行中的问题,本院无法据此认定锅炉是否需要维修以及需要维修的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第三人认为证据八、证据九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十、证据十一对第三人不产生拘束力。原告出示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涉及行业内专业知识,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无法判断两台锅炉是否需要维修、需要维修的原因以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合理,且原告未出示乌海市三信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包头市热通电力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维修锅炉资质的相关证据及支付维修费用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案涉锅炉实际发生了维修以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生产岗位交接班记录,因锅炉日常维护及生产情况数据涉及行业内专业知识,原告的证据无法体现证据中记载的交班人与接班人身份,不能体现交接班人员是否具备正常运行和维护锅炉的专业能力,无法核实数据与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无法判断是否实际产生了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与锅炉运行状态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认为对其不具有拘束力。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回函的内容无法证明案涉锅炉是否需要维修以及维修的原因。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SHX35-1.25-AⅡ两台锅炉效益分享期内维修协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核对一致,故认定理由一致,本院不予采信。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核对一致,故认定理由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付款入账通知,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陈述该证据中体现的收款方为案外人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不属同一法人。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该证据未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不认可证据效力,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该证据中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中经济损失不是同一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合同未涉及原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两份合同中第三人落款处分别为石宝胜、邢立斌,且两份合同均加盖第三人公章,合同中均未出现路洋铭签字,因此路洋铭不是第三人授权代表,无权代表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认为两份合同形成的日期均早于《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SHX35-1.25-AⅡ两台锅炉效益分享期内维修协议》的日期,且根据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合同产生的诉讼应由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提供的《2#35吨燃煤链条蒸汽锅炉节能改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提交的《锅炉维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约定的交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前。本案争议的锅炉维修费及经济损失均为2018年产生,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争议是否具有直接关联,该证据无法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与第三人因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发票中体现的金额共计为200万元,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四中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00万元,两份合同内容中均涉及锅炉维修,虽然发票中工程名称为锅炉维修费,但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较多涉及锅炉维修的业务往来,发票载明的日期和金额无法证明付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证据体现的是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锅炉检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两份《锅炉修理(改造)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案涉锅炉的安装经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安装质量合格,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中买受人为本案被告,出卖人为案外人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2台35T燃煤链条蒸汽锅炉节能改造合同》,合同5.4款约定“甲方未按操作规程要求管理、维护及人为因素,造成设备损坏的,由甲方承担维修费用”。2013年6月1日又签订了《2#35吨燃煤链条蒸汽锅炉节能改造合同》,合同第5.4款约定“甲方未按操作规程要求管理、维护及人为因素,造成设备损坏的,由甲方承担维修费用”。以上两份合同的甲方均为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北京****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第三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尽快派人到反诉原告公司维修锅炉、尽快恢复生产;第四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3479579元。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9民初11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北京****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锅炉设备的维修义务。另,如已产生第三方介入进行维修,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主张。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实际产生,是否与锅炉改造后实际应产生效益有无直接关系无法判断。最终驳回了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另查明,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所依据的时间段与锅炉出力值均不同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初11号案件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案涉锅炉是否需要维修以及需要维修的原因,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两台锅炉于2018年经过维修并产生维修费2027000元的事实成立,也无法认定因锅炉运行问题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9032435.7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初11号案件中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同一类型损失,故对于经济损失的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两台锅炉小修、大修费用2027000元、经济损失9032435.7元,应当对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未按操作规程要求管理、维护及人为因素,造成设备损坏的,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锅炉是否需要维修以及需要维修的原因,对于维修费用是否产生、费用是否合理亦无法证明,同时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事实成立及损失金额属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实,不足以证明所诉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57元,由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南

审 判 员  王雨轩

人民陪审员  李振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