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赤峰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龙源博物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四家子镇热水汤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赤峰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坡,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龙源博物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四家子镇热水汤村。
法定代表人:***,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赤峰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赤峰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邦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龙源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焱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博物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锅炉安装费用是错误的,因为当时焱邦公司同意用安装费用抵顶上诉人丢失的玉件。2015年9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安装锅炉时,其工作人员盗走上诉人市场价值60000元的玉件一个,上诉人已到敖汉旗公安局报了案,后负责此案的张警官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以玉件相抵上诉人所欠的45000元的安装费,上诉人才未追究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再次给付被上诉人的安装费用。二、博物馆不应承担给付锅炉安装费用的责任。涉案锅炉安装合同的订约主体是文化公司,与博物馆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合同只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博物馆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博物馆不应承担给付锅炉安装费用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焱邦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博物馆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焱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2、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锅炉安装欠款450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支付锅炉安装欠款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焱邦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约定焱邦公司为文化公司安装锅炉一台,安装费为90000元,锅炉主机提货前支付总额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7日内一次结清。博物馆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1月7日,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载明该锅炉经安装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文化公司以焱邦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装作业时盗走价值60000元的玉件一个,后与焱邦公司协商抵顶了案涉欠款45000元为由拒付剩余安装费,但文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焱邦公司与文化公司对合同签订过程及尚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文化公司辩称焱邦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装作业时盗走价值60000元的玉件一个,后与焱邦公司协商抵顶了案涉欠款45000元为由拒付剩余安装费,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文化公司应如约向焱邦公司支付安装费。因博物馆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表明其与文化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焱邦公司给付欠款的责任。博物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赤峰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龙源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锅炉安装费45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化公司与焱邦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焱邦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为文化公司安装锅炉的义务,安装费用为45000元。文化公司对于安装费用数额认可,但其以焱邦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装作业时盗走价值60000元的玉件,双方协商抵顶了涉案安装费45000元为由拒付剩余安装费,焱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文化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双方就盗窃的玉件抵顶尚欠的安装费进行约定的事实存在,亦因盗窃行为已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而以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抵顶民事合同欠款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对于盗窃行为应通过公安机关予以解决。故对文化公司以焱邦公司盗走的玉件价值抵顶涉案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文化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博物馆不应承担给付尚欠安装费的主张,作为承担给付义务主体的博物馆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服判,而文化公司在没有博物馆授权的情况下,为博物馆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赤峰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赤峰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龙源博物馆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磊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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