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邦安装公司)与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睿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邦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睿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焱邦安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锅炉安装合同、锅炉改造移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6吨锅炉一套,改造移装4吨锅炉一套,价款合计39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59000元,剩余价款23100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天睿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价款23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睿泽公司未答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焱邦安装公司与被告天睿泽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锅炉安装合同、锅炉改造移装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6吨锅炉一套,改造移装4吨锅炉一套,价款合计39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一个取暖期,自锅炉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资料交接单、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供应了合格的设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59000元,剩余23100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锅炉安装合同、锅炉改造移装合同、资料交接单、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焱邦安装公司与被告天睿泽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资料交接单、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份合同约定总价款3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159000元,尚欠231000元未给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睿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款2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