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克劳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与宁夏克劳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3民初1123号
原告:王某1,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克劳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宁夏克劳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宁夏克劳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59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江西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隆德县堡子山森林公园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聘请原告在该工地负责施工,第一年被告承诺给原告年薪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该工地负责施工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但被告均推脱未付。2016年过完春节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工资,当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明确拒绝。被告多次打电话该工地没有完工,需要原告继续负责施工,承诺给原告支付年薪7-8万元,原告就继续到被告的工地负责施工。从2016年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均承诺支付原告年薪7-8万元。原告从2015年3月至2019年8月,除2015年的年薪为5万元,2016年至2019年的年薪均为7-8万元,2019年8月15日,被告托人告诉原告不再来工地施工。根据被告的承诺原告应得工资为317436元,除被告已支付的5.3元,下欠劳务工资259436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隆德县堡子山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方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建工程后,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3.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4.原告所计算的劳务费系原告单方计算没有经过任何主体确认,原告所计算的劳务费超过了其应得的数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公司经理***聘请原告在隆德县堡子山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工地负责施工,具体从事种树、浇树、修路、带工等工作,月劳务费35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分期共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短信打印件、营业执照、隆德县堡子山森林公园施工项目费用清单、收条、运水清单、收据、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资短信和付款清单的内容均是*某个人向原告转款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劳务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劳务结束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法定代表人分期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0元的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双方未对劳务费作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劳务费259436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按照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原告每月劳务费3500元予以认定。2015年3月至2019年8月止,原告的劳务费为189000元(54个月×350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53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3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克劳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劳务费1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宁夏克劳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经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