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20民终4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民康路14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6550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第三人:中山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874851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虽与(2017)粤2071民初1515号案的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在(2017)粤2071民初1515号案中,***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记录表中,远宏公司向***转款四笔:2015年1月21日转账490000元,2015年1月29日转账490000元,2016年1月4日转账300000元,2016年1月12日转账288000元,共计1568000元,该款是远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将该款计入远宏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故***在该案中起诉要求远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02000元,法院也在该款基础上扣除相关费用后作出判决。但远宏公司认为上述1568000元款项是案外人***、***向***提供的借款本金,远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偿还,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7469、7470号民事判决,判令***返还该款,***无辜损失1568000元,故本案***要求远宏公司支付1568000元工程款。“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主要是指后诉提起相反的请求,但本案诉求与(2017)粤2071民初1515号案诉求并非相反,不存在实质否认前案判决结果的情况。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以蓝地公司名义与远宏公司签订协议,由***承包远宏公司建设厂房、宿舍、门卫室工程。工程完工后,***在(2017)粤2071民初1515、3776号案中,起诉要求远宏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法院已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处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现***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远宏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前后两案都是基于同一工程事实,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