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庞土富、某某等与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515、3776号
原告:庞土富,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民康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65502P。
法定代表人:何远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号盛桃苑A幢301房、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8748513E。
法定代表人:罗源泉。
原告庞土富诉被告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中山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7)粤2071民初字第1515号]以及原告远宏公司诉庞土富、***、第三人蓝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7)粤2071民初字第3776号]两案,本院先后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7日分别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两案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强,本院合并处理,并判决书统称原告庞土富、***、被告远宏公司、蓝地公司。原告庞土富、***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远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被告蓝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源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土富起诉被告远宏公司、蓝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宏公司、蓝地公司连带向庞土富支付合同内工程余款2502000元及利息300240元(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8日,按月息1%计算),合计人民币2802240元。庭审中,庞土富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余款15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收),本息合计1832440元。事实与理由:庞土富借用蓝地公司名义于2013年12月23日与远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由原告为远宏公司建设厂房、宿舍、门卫室三项6765.61㎡,工程造价为8860000元,主体工程施工完工初验合格,取得备案资料后,远宏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好房产证,并在取得房产证后的一个月内还款。截至目前,远宏公司向蓝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向庞土富支付工程款2358000元,远宏公司尚欠庞土富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1502000元未付。另,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了初步验收,于2016年1月8日进行竣工验收,但因远宏公司原因,直至2016年6月17日才完成该工程的规划验收,从而拖延了办理综合验收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
被告远宏公司辩称,庞土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远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含债权及其利息,合计8438850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大概是50多万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860000元,后来增加是了100000元的水沟覆盖,包干价合计是8960000元。2.远宏公司所支付给庞土富的款项包括了***借取的1600000元借款及利息,双方是协议将利息和借款转为工程款。庞土富因个人的原因导致资金被动,但工程需继续执行下去,***就向欧阳霞借款1000000元、向刘新科借款600000元,共计1600000元用于垫付工程资金。双方协商由远宏公司代庞土富向欧阳霞、刘新科支付该借款的利息630000元(按月息2%计)。当时约定该630000元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3.庞土富在本案工程竣工后,实际上还有一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工地旁边的工棚以及围栏没有拆除,已经危急的安全问题。远宏公司经找第三方评估,拆除工程需要共用的费用大约为900000元。4.涉案的工程有工人工资保障金150100元,该保障金的单据原件在庞土富手上,实际是由***拿走了。该保障金一直没有去申请退款。远宏公司还代为庞土富垫付了工程的环保排污费7000多元,该费用实际上应当由庞土富承担,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5.庞土富还未向远宏公司开具其中1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6.本案工程涉及的厂房部分1-3楼出现了严重的裂缝,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远宏公司需向法庭申请鉴定。7.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原因在于***不认可原来的借条是其本人所签的两张,故双方最后没有就本案工程款进行成功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无法支付。8.本案工程延误工期长达449天,给远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远宏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远宏公司起诉原告庞土富、***,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误期赔偿违约金合计898843.73元(计算:6765.61平方米×9元/平方米/月×449天/365天×12月);2.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还建设工程工人工资保障金手续。事实与理由:蓝地公司和远宏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庞土富代表庞土富、***与远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庞土富和***系父子,也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有工程施工均为庞土富、***实际管理和执行,主要是***在处理,一大部分工程款均为***收取或应其要求转账到其银行账户。根据《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工期为24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合同并对延误工期的误期赔偿进行了约定,同时补充协议约定误期赔偿费为2000元/天。2014年2月18日,本案工程正式开工,2016年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延误工期达449天(689天-240天)。因为庞土富、***不能按期交付厂房,致使远宏公司无法按时进行厂房装修和搬迁使用,对远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远宏公司向有关部门缴存了工人工资保障金,该保障金应由庞土富、***协助才可以退还。
对于被告远宏公司的起诉,原告庞土富、***辩称,1.本案工程是由庞土富承建的,与***无关,***只是受庞土富的委托对建筑工地进行现场的管理。2.庞土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工程之所以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原因在于远宏公司增加了部分的工程,且未及时协调处理好工程施工中的应由其协调处理的事宜,以及其多次修改工程的规划(该工程直至2016年6月17日才获得相关部门的规划报建的批准同意),与庞土富、***、蓝地公司均无关。3.关于本案工程工期延误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误期的赔偿费最高额不超过10000元。即使因庞土富的原因导致工程延误了,赔偿额也不应该超过10000元。4.建设工程工人工资保障金与庞土富、***、蓝地公司均无关,该三人无须协助远宏公司办理相关的退还手续。
原告庞土富、***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工程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
证据2.工作联系单;
证据3.照片;
证据4.工作联系函;
证据5.规划业务受理书、规划许可证。
被告蓝地公司对于原告庞土富的起诉辩称,不同意连带向原告偿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1.原告跟蓝地公司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原告借用蓝地公司的名义承建本案工程。远宏公司支付给蓝地公司的相关款项已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涉及两份合同,前一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款5000000元蓝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后一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款3860000元尚未履行完毕,原告确认远宏公司已向***支付3080000元,现原告又当庭不予确认。2.原告和***是借蓝地公司与远宏公司进行交易的,在原告失去自由后,由***接手了本案业务。3.原告确实存在向远宏公司借款的事实,蓝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受原告的委托在2016年12月份两次与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利息扣减一事,远宏公司同意扣减利息20000元。在协商时,原告及远宏公司对其中的1000000元借款金额均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是一次性借款1000000元且其只出具了一张借条,而被告认为该1000000元是分两次借款,每次借款500000元,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共两张。双方因此争执不下,且协商未果。
被告蓝地公司对于被告远宏公司的起诉辩称,本案是远宏公司与庞土富、***之间的事情,蓝地公司不清楚,也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蓝地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存查、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3日,远宏公司、庞土富在一份名称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分别签字并盖章、签字。协议书载明的发包人为远宏公司,承包人为蓝地公司。约定内容主要如下:1.工程名称为远宏精密模具新建厂房、宿舍、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火炬开发区茂生村,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规模为厂房5237.21㎡,宿舍1509.1㎡,门卫室22㎡,结构形式为厂房四层/框架,宿舍五层/框架,门卫室一层,资金来源为甲方自筹;承包范围为中山市第二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发包人,承包人确认的)内容;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以施工许可证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5000000元。此外,前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内容还包括第二部分通知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部分附件,远宏公司、庞土富以及蓝地公司均未在该三部分签字或盖章。
2.同日,远宏公司(甲方)与蓝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远宏公司建设厂房、宿舍、门卫室三项6868.31㎡。道路、绿化、围墙,投资金额8860000元,其中承建商蓝地公司代表庞土富自带资金3800000元,投入作为工程款资本金;2.远宏公司厂房、宿舍、门卫室工程造价8860000元,甲方施工过程中支付5060000元,乙方自带资金的3800000元;3.主体工程施工初验合格,取得备案资料后,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办好房产证,乙方自带资金3800000元,甲方在取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还款,如超出上述条款即计利,月息按一分算。但延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如果甲方利用本工程房产证办理银行贷款时,必须先归还乙方所带资金。其中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不计利息)主体完工一年返还。4.施工范围包括:厂房、宿舍土建、厂区道路、围墙、防雷、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其中消防安装工程不包设备(报价书中未包含的设备、水泵及相关仪器,自动报警装置等);5.桩基础工程:厂房、宿舍按图纸及规范达到合格要求,合同总价包干;6.填土:经双方确定甲方同意另补加60000元填土费给乙方。(即已含在总金额8860000元造价中),厂房、宿舍内地台标高高于市政路面50CM,厂房内道路比厂房外市政道路高30CM;7.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所确认的主要材料品牌如有缺货或其他原因,可以选择一种同等级合格的品牌材料进行施工或安装;8.报建费、桩检测费、防白蚁工程费、工人工资保证金、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等由甲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9.本工程含税6000000元;10.误期赔偿费的约定:施工方无故拖延工期,每日历天赔付额度为2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额度不得超过10000元。拖延工期一个星期后,建设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含造价50%结算。若因天然灾害、不可抗力或甲方其他因素所造成的误工,应由甲方负责并作出同等的补偿和窝工费补偿给乙方。
3.2014年4月21日,蓝地公司(甲方)与庞土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一份,约定由庞土富实际对远宏公司厂房、宿舍工程进行施工;乙方组成施工员、现场管理架构工程项目部负责对工程进行施工及管理,项目部实行单位工程核算、费用包干、自负盈亏,并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施工人员的聘用、工资奖金分配、工程所属材料采购等工作均由乙方全面负责;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是:按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完成该工程;乙方承包工程的施工期限是240天,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规定,乙方承包的工程的造价为8800000元;工程进度款实行专款专用,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之约定,建设单位将工程进度款汇入甲方账号后,甲方收到该款项后三日内将工程进度款全额支付给乙方。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可按甲方公司及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的税费标准在该工程款中预提乙方应上缴的各项税费款;工程管理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甲方按该基数的1%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本费用于甲方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时按比例收取;工程竣工结算及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工程如有增加工程,甲方应按最终结算价支付乙方工程款;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直接向建设单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并向甲方承担管理责任。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的责任。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4.庞土富、远宏公司以及蓝地公司均确认由中山市伟达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施工监理人,但均未提交监理合同。
5.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签订后,庞土富依约就合同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庞土富因个人原因将本案工程事务交由***负责。工程完工后,蓝地公司、中山市伟达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设计、远宏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举行了工程初步验收会议,并做出会议纪要,一致确认:本案工程开工至2015年1月,工业厂房及宿舍、门卫室已按设计图纸完成,符合工程初步验收条件,但也发现存在厂房消防栓部分未完成等七方面的问题需要进行整改。
2015年3月2日,远宏公司在一份庞土富以蓝地公司名义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加盖印章。庞土富在该单载明:1.宿舍楼南面的移动通信铁塔地下管线走向。需要建设单位联系相关单位提供图纸资料并在现场注明管线位置,方可进行施工,否则造成损失其不负责;2.厂房南面原道路施工位置设计图纸为平地,现有水沟在道路施工范围内,需建设单位协调处理本地村民关系并联系设计出具设计图纸才能进行本范围内道路正常施工。按设计图约施工,超出图纸范围的进行签证处理;3.厂区围墙与值班室需建设单位联系规划单位进行放线、验线工作才能进行厂区内道路施工。其并告知远宏公司对以上3项及时处理并回复,其可在2015年4月1日之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远宏公司使用。
此后,庞土富与远宏公司就增加水沟覆盖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施工完毕。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00000元,远宏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
2016年6月19日,庞土富以蓝地公司名义向远宏公司发出另外一份工作联系单。庞土富在该单载明的事由为工程移交使用及相关工程款支付问题,内容如下:“本工程已在2016年1月8日进行竣工验收,我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施工内容;按建设单位要求现将厂房、宿舍及值班室移交建设单位使用(并提交厂房、宿舍及值班室门锁的钥匙)。我方将尽快协助办理好房产证,希望建设单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建设单位收到房产证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远宏公司在该单载明意见如下:钥匙还差(防火门钥匙12套,宿舍木门钥匙2套,厂房卫生间钥匙1套);厂房卫生间洗手盆未安装;值班室批荡未整改;厂区井盖损坏1套;以上问题限施工单位10天内完成,否则将扣除工程项费用。
2016年8月23日,庞土富将其代为办理的本案工程建筑物不动产权证向远宏公司予以交付(由何远兵收取)。
同日,中山市伟达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员饶善机书写《中山远宏精密厂房工程存在问题》一份,载明本案工程存在问题:1.部分窗台边渗水,外墙瓷片掉落。2.3个沙井盖未完成安装。3.宿舍电整改。4.厂房主次梁批荡不平整。***在该书面材料中予以签字。
本案庭审期间,庞土富及远宏公司均确认本案工程之厂房已经交付远宏公司使用,庞土富未明确具体的交付时间,远宏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9月份开始使用。
6.2015年1月4日,***向刘新科开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借到刘新科60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结算并由其于每月4日前转账到指定账户,何远兵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2015年1月21日,***向欧阳霞开具借据两份,确认其分别借到欧阳霞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结算利息按月结算并由其于每月21日前转账到指定账户。2017年3月3日,刘新科、欧阳霞分别与何远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何远兵。
7.2016年3月29日,远宏公司与广州市星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远宏公司混凝土耐磨地面整改施工合同》,就广州市星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远宏公司的混凝土耐磨地面整改工程进行施工以及其他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在该合同末手写备注内容如下:“工程量及位置需原施工单位确认”。2016年8月4日,广州市星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远宏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其收到远宏公司厂房一楼金刚沙地板维修费140220元。
8.2017年4月30日,曾乐武向远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述明其受庞土富和***委托为远宏公司厂房和宿舍工程递交各类建设申报材料,远宏公司代庞土富和***向其支付47150元、报建排污费7480元(应由施工方承担)。
9.2016年5月26日,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向远宏公司发出《规划业务受理书》,接受其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条件核实的业务办理申请,并于2016年6月17日向远宏公司发出项目编号为272016050135的《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三份,同意远宏公司补办超面积报建,涉及项目分别为工业附属设施(门卫室)3.23㎡,工业附属施设(宿舍)118.04㎡,工业厂房14.35㎡。
10.2017年3月19日,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开具证明,内容如下:我方受远宏公司委托为其设计厂房及宿舍等工程图,其中宿舍部分规划报建图蓝图于2012年12月设计完成并提交远宏公司用于报送规划局进行规划许可批复,施工设计图蓝图于2013年1月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提交远宏公司用于工程预算及施工,规划报图及施工图均设计有地下水池及泵房,因地下面积不计容积率而均未将地下水池泵房的面积加入到宿舍面积中。2016年8月因规划验收的要求,只修改规划总图中的宿舍面积这一项,将消防水池及泵房的面积加入到宿舍面积中。综上所述,因工程施工的依据是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蓝图,故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增加地下消防水池及泵房的情况。
11.2014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开发区营业部开具了编号为工资保障0016171号的《建设工程工资保障金存款证明》一份,载明远宏公司在其处开立了账号为44×××11的工资保障金账户,并存在入150100元工资保障金。
远宏公司已将该《建设工程工资保障金存款证明》原件交付给庞土富。现庞土富已将该证明原件向远宏公司予以返还。
12.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止,远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据或收据共计20份,涉及款项共计6607370元,其中编号为0734802(开具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的中载明:“今收到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厂房一楼金刚砂地板维修费一共140220元由建设方代付”。庞土富和***确认转账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但对部分收据的金额提出异议,其具体意见详见后附《款项支付明细表》;对于庞土富提出的异议,远宏公司做出解释如下:关于案外人刘新科、欧阳霞的借款,是庞土富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而向该两案外人借款共计1600000元,此前庞土富及远宏公司均同意借款本息转为本案工程款,并由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远兵向借款人偿还,故因此产生的借款本息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其他费用,是由远宏公司代庞土富支付的相关费用,详见后附《款项支付明细表》,该部分费用应扣抵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蓝地公司确认庞土富及***曾委托其与远宏公司协调借款利息的减收问题,但因借款当事人双方在***向欧阳霞借款时是一次借款1000000元还是两次借款共1000000元争执不下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外,蓝地公司确认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工程建筑排污费金额,并认为按正常该费用应由施工方负担。
本案庭审期间,远宏公司主张其共向庞土富支付工程款8438850元,包括后附《款项支付明细表》所含6607370元,以及其代庞土富垫付给火炬环保局的排污费7480元、代***和庞土富向刘新科和欧阳霞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24000元,其中利息为224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该7480元及1824000元扣抵其应向庞土富支付的相应金额之工程款;庞土富确认远宏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7358000元,尚欠庞土富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1502000元未付,但不认可远宏公司关于应从工程款中扣抵7480元、1824000元以及《款项支付明细表》所列部分款项的主张,理由为:不存在借款事实;相关费用不应由其负担。
此外,庞土富主张本案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双方约定之外的工程,其中包括水泵房工程、道路工程、围墙工程、金刚砂地坪及牛腿工程,并于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后补交了仅有蓝地公司和中山市伟达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盖章的编号为01至04的《工程联系函》共四份为证。远宏公司对此不予以确认。
附表:《款项支付明细表》

序号

付款时间

金额

收据

备注

1

2014.2.28

500000

820904

双方确认:远宏公司通过蓝地公司,蓝地公司再向原告支付。

2

2014.5.6

760000

820902

3

2014.7.1

760000

815823

4

2014.8.18

500000

815727

5

2014.9.3

150000

815831

6

2014.9.26

360000

815832

7

2014.10.15

1010000

815828

8

2014.11.27

500000

815833

9

2015.1.13

215029.6

815838

10

2015.3.27

244970.4

815848

11

2015.6.2

200000

802656

庞土富主张实际收到160000元,但非借款。

远宏公司主张借欧阳霞借款本息转工程款,其中利息40000元。

12

2015.6.2

100000

802657

增加的水沟覆盖工程的工程款

13

2015.6.17

160000

802658

不确认

远宏公司主张欧阳霞借款本息转工程款,其中利息20000元。

14

2016.1.12

47150

734806

庞土富主张未实际收取

远宏公司代原告付曾乐武工程申报办证报酬等

15

2016.1.12

160000

802258

庞土富主张未收到该款。

远宏公司主张欧阳霞借款利息转工程款

16

2016.7.24

20000

无收据、转账

双方确认

17

2016.8.4

24000

734801

庞土富主张实际收到20000元。

远宏公司主张现金全额支付

18

2016.8.4

140220

734802

庞土富主张为增加的金刚砂地板工程款。

远宏公司主张代原告支付金刚砂维修费,转工程款

19

2016.8.26

500000

734804

庞土富主张实际收到490000元,但非借款。

远宏公司主张欧阳霞、刘新科借款利息转工程款

20

2016.8.26

256000

734805

合计(单位:元)

6607370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庞土富于2013年11月23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远宏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第一部分协议书,并借用蓝地公司名义与远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而其并未取得与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因此,本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庞土富、蓝地公司以及远宏公司仍应根据相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约定进行结算和清理工程款等事宜。《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庞土富已经施工完毕,且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由庞土富实际交付远宏公司使用,应视为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远宏公司应当向庞土富支付本案工程款。《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本案补充协议已就本案工程约定了固定的价款,即总价8860000元。因此,远宏公司应当照此工程价款向庞土富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庞土富委托负责本案工程的***签字确认的收据或转账凭证反映,远宏公司已向庞土富支付工程价款共计6607370元,增加水沟覆盖工程的工程款100000元,远宏公司已向庞土富支付的工程款为6507370元。本案诉讼期间,庞土富确认其实际收到本案工程款共计7358000元。对此金额,庞土富虽未明确说明其构成,但属于其自由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比,在未扣减庞土富应负担的其他费用的情形下,远宏公司尚欠庞土富工程款1502000元未付。庞土富、远宏公司、蓝地公司均确认,远宏公司已向庞土富支付庞土富自带资金之外的工程款5000000元,故该尚欠款应属于庞土富自带资金垫付之工程款的范畴。补充协议中约定,庞土富自带资金3800000元,远宏公司在取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还款。远宏公司已实际收取本案工程不动产权证书,其应于其后一个月内向庞土富支付工程款而未付,故庞土富要求其照数支付尚欠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远宏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实际取得本案工程不动产权证,其应于2016年9月23日前向庞土富支付尚欠部分工程款,其应付而未付,应于逾期日次日起向庞土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应于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庞土富计付利息。
庞土富确认其已委托***负责本案工程,***在本案施工过程中作出的行为效力依法应及于庞土富。因此,其确认***在向远宏公司开具的相关收据的签字,却不确认其实际收取了部分收据所载明的款项,且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意见不予以采纳;庞土富主张施工期间除增加了水沟覆盖工程外,还增加了金刚砂地板工程款等其他工程,并提交了编号为01至04的《工程联系函》共四份为证。首先,该四份《工程联系函》仅有蓝地公司(庞土富)和监理方中山市伟达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的签章,并无远宏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不管本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效力如何,均无证据证实本案工程如有增加仅需由蓝地公司(庞土富)及监理方确认即可。其次,庞土富述称上述增加工程是因为远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修改图纸所造成,其仅提交了远宏公司补办超面积报建的材料,而无工程设计方变更设计的相关证据,其该意见证据不足。再者,工程设计方证明本案工程并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从而增加地下消防水池及泵房的情况。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庞土富主张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司法解释条文,庞土富主张本案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刚砂地板维修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工程问题。2016年3月29日,远宏公司与广州市星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远宏公司混凝土耐磨地面整改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备注了“工程量及位置需原施工单位确认”的意见。远宏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并向广州市星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0220元。此后,***对该款于2016年8月4日向远宏公司开具编号为0734802的收据一份,确认该款为远宏公司代为垫付本案厂房一楼金刚地板维修费“由建设方代付”。该两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款为庞土富应对不合格工程部分进行维修而产生的款项,理应由庞土富负担,并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本案工程施工环保排污费问题,庞土富(蓝地公司)与远宏公司未特别约定该费用负担问题,应依照行业贯例执行。蓝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专业公司,其在本案庭审期间确认工程排污费正常下应当由施工方负担,庞土富及远宏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其观点应予采纳。因此,本案工程排污费7480元应由庞土富负担。远宏公司抗辩主张该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远宏公司向曾乐武支付的工程申报办证报酬等47150元问题。从曾乐武本人出具的证明分析,该费用包括其办理本案工程各类建设申报材料的费用和报酬。本案庞土富(蓝地公司)、远宏公司未对特别对该部分费用的负担予以约定,依理应由建设单位自行负担。因此,远宏公司主张该费用由庞土富负担,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工程建筑已经初步验收,且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远宏公司已实际收取和使用。参照上述条文,对于远宏公司主张本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远宏公司以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抗庞土富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其要求对本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至于工地旁边的工棚以及围栏,不属于本案工程范畴,远宏公司不应以持为由推迟或拒绝支付本案工程款,若庞土富未及时拆除而妨害到其的权利,其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远宏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因庞土富原因存在延误工期问题。本案相关约定属于无效合同,其关于工程施工工期的约定亦应属于无效。因此,远宏公司根据无效的合同约定要求庞土富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庞土富及***向案外人借款1600000元问题,远宏公司主张实际为庞土富借取用于本案工程垫资,且庞土富同意该部分借款本息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实,且庞土富不予确认。因此,远宏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工人保障金单据问题,庞土富已将《建设工程工资保障金存款证明》原件向远宏公司予以返还,远宏公司不得再以此为由拒绝向庞土富支付工程款。
关于远宏公司抗辩主张庞土富未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问题,相关方未约定以庞土富开具发票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故与本案工程的结算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循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蓝地公司的地位和权利义务问题。本案中,蓝地公司将其自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出借给庞土富,收取工程1%的管理费,其并未实质参与对本案工程的施工,仅仅负责协助办理本案工程施工需要的相关手续(包括其中5000000元工程款的收取与转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过错与责任相符合的民事活动原则,其只有相关事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蓝地公司已配合庞土富向远宏公司收取了工程款5000000元,暂无证据证实其对庞土富未能收取剩余工程款方面存在过错。因此,庞土富要求蓝地公司对本案剩余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同理,远宏公司在与庞土富签订协议书时就应该知道庞土富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且对庞土富借用蓝地公司资质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目的即仅是协助办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手续是应当清楚的,其不应当要求蓝地公司承担超过该目的有关的责任。因此,远宏公司要求蓝地公司承担本案工程延误工期的赔偿责任,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庞土富确认其共收到远宏公司共计7358000元,远宏公司尚欠工程款1502000元未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尚余价款尚未扣减庞土富应当承担的金刚砂地板维修款140220元、工程施工排污费7480元。对比,远宏公司实尚欠庞土富工程余款1354300元未向庞土富支付。远宏公司应照此数向庞土富支付,并于2016年9月24日起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庞土富、远宏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庞土富支付工程款13543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4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付日止按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庞土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7)粤2071民初1515号案案件受理费29218元,减半收取14609元(原告庞土富已预付),由原告庞土富负担7549元,由被告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7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庞土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庞土富支付;(2017)粤2071民初3776号案案件受理费12766元,减半收取6394元,该款由被告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预付,并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迟玖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志姬
何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