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71民初5061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民康路14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6550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中山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号盛桃苑A幢301房、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8748513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山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地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余款15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第三人蓝地公司名义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民康路***号的厂房、宿舍、门卫室三项6868.31平方米,工程造价88600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将案外人***、***向***提供的借款本金共计1568000元从被告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追讨工程款及利息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远宏公司辩称,1.本案与(2017)粤2071民初1515、377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与前述(2017)粤2071民初1515、3776号已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7)粤2071民初1515、3776号案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案查明并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7370元(含增加水沟覆盖工程的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在该案件中确认收到本案工程款7358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向案外人借款1600000元用于工程垫资建设,案外人已另案起诉处理,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7469、7470号,判决已生效,并非被告不同意有关借款在工程款中扣减,而是原告为达到不合法目的否认借款事实。
第三人***述称,其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蓝地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粤2071民初1515号***诉远宏公司、蓝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及(2017)粤2071民初3776号远宏公司诉***、***、第三人蓝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后于2017年1月19日、3月7日立案,后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1515、3776号民事判决。远宏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后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中山中级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粤20民终41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远宏公司撤回上诉。
***于(2017)粤2071民初1515号案中诉称,其借用蓝地公司名义于2013年12月23日与远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为远宏公司建设厂房、宿舍、门卫室三项6765.61㎡,工程造价为8860000元,主体工程施工完工初验合格,取得备案资料后,远宏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好房产证,并在取得房产证后的一个月内还款;远宏公司向蓝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2358000元,远宏公司尚欠***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1502000元未付。***于该案诉请远宏公司、蓝地公司连带向***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502000元及利息。远宏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共计886000元,增加了100000元的水沟覆盖,包干价合计8960000元,远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债权及其利息合共8438850元,远宏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包括***借款的1600000元借款及利息,双方协议将该利息和借款转为工程款。
本院于(2017)粤2071民初1515、377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以下事实:(1)***以蓝地公司名义与远宏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一部分协议书、补充协议,由***以8860000元承包远宏公司建设厂房、宿舍、门卫室工程。后***与远宏公司就增加水沟覆盖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施工完毕,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00000元,远宏公司已支付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与远宏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厂房已交付远宏公司使用。(2)2015年1月4日,***向***开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借到***60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结算并由其于每月4日前转账到指定账户,***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2015年1月21日,***向***开具借据两份,确认其分别借到***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结算利息按月结算并由其于每月21日前转账到指定账户。2017年3月3日,***、***分别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的上述债权转让给***。(3)远宏公司主张其共向***支付工程款8438850元,包括远宏公司向提交的转账凭据或收据共计20份涉及的款项共计6607370元,远宏公司代***垫付给火炬环保局的排污费7480元、代***和***向***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24000元(其中利息为224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远宏公司对有关借款事宜做出解释如下:关于案外人***、***的借款,是***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而向该两案外人借款共计1600000元,此前***及远宏公司均同意借款本息转为本案工程款,并由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借款人偿还,故因此产生的借款本息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和***确认转账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但对部分收据的金额提出异议。***确认远宏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735800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1502000元未付,并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同意从涉案工程款中抵扣前述借款本息1824000元。
本院于(2017)粤2071民初1515、377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1)补充协议已就涉案工程约定了固定价款即总价8860000元,远宏公司应当照此工程价款向***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签字确认的收据或转账凭证反映,远宏公司已向***支付工程价款共计6607370元,增加水沟覆盖工程的工程款100000元,远宏公司已向***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为6507370元。***确认其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7358000元额,***虽未明确说明其构成,但属于其自由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及***向案外人借款1600000元问题,远宏公司主张实际为***借取用于涉案工程垫资,且***同意该部分借款本息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实,且***不予确认。因此,远宏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确认其共收到远宏公司共计7358000元,远宏公司尚欠工程款1502000元未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尚余价款尚未扣减***应当承担的金刚砂地板维修款140220元、工程施工排污费7480元。远宏公司实尚欠***工程余款1354300元未向***支付。远宏公司应照此数向***支付,并于2016年9月24日起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2.(2017)粤2071民初7469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7469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理就该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陆拾万元整人民币(600000元),按月结算利息,每月4日前将利息转账到指定账户,借款期为六个月”,***在证明人处签名。2016年1月4日、1月12日案外人***分别向***转账300000元、288000元。2017年3月3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在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前述600000元借款,系分两笔由***账户转给债务人(***),其中一笔经债务人同意扣减了当月利息12000元。后***通过《南方都市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向***通知该案债权已转让给***。庭审中,***称,***、***已支付了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108000元(含已预先扣除的利息12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于(2017)粤2071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向***转让行为有效,***取得前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债权。***预扣了12000元利息,本院认定该案借款本金为588000元。由于借据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未在借据上签名,本院就该案判令如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偿还借款5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3.(2017)粤2071民初7470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就该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出具两份借据,均载明“今借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500000元),按月结算利息,每月21日前将利息转账到指定账户,借款期为六个月”。2016年1月21日、1月29日***分别向***转账490000元、500000元,***再向***转账490000元、490000元。2017年3月3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在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前述600000元借款,系分两笔由***账户转给债务人(***),其中一笔经债务人同意扣减了当月利息12000元。后***通过《南方都市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向***通知该案债权已转让给***。***庭审中称,***、***已支付了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140000元(含已预先扣除的利息20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于(2017)粤2071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向***转让行为有效,***取得前述98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债权。由于***预扣了20000元利息,且借据对利息约定不明,***未在借据上签名,本院就该案判令如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偿还借款9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4.经核实,前述(2017)粤2071民初1515、3776、7469、7470号民事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5.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方式确认书,确认本案合同内工程余款金额计算方如下:***代***收取的工程款为790000元,蓝地公司代***收取的工程款为5000000元,***实际收到远宏公司支付工程款5790000元,远宏公司尚欠合同内工程款3070000元未支付;(2017)粤2071民初1515号案中,***已起诉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为1502000元,故本案***起诉金额为156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7)粤2071民初1515、3776号案***与远宏公司所争议以及提起诉讼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承建远宏公司厂房、宿舍、门卫室工程,远宏公司未结清***有关工程款。本院在(2017)粤2071民初1515、3776号案中已就***、***向***提供的借款本息应否抵扣前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查,认为因证据不充分、***否认借款存在而不采纳远宏公司有关案外人***、***向***提供的借款本息应在前述工程款中扣减的辩解意见,认定远宏公司实际未向***支付的合同内工程的工程余款为1354300元,并就此作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2071民初1515、3776号民事判决。现***以远宏公司不同意将案外人***、***向***提供的借款从前述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有关支付合同内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前述另案的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与(2017)粤2071民初1515号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事实依据相同,***的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也没有新的事实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4元,原告***已预交2340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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