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61号 原告:中山市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是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地公司诉称: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海洲经联社)委托原告蓝地公司在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建设工业厂房。2013年8月27日,以海洲经联社为投保人,以蓝地公司为被保险人就上述工程向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并于当天办妥投保手续及交纳保险费,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亦于当天办妥保险手续并出具保险单。2014年7月9日,原告蓝地公司的一雇工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从工地上的高处坠下,导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了安抚家属及避免引起不必要纠纷,原告蓝地公司立即报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并积极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7月11日,原告蓝地公司即已与死者家属谈妥赔偿事宜,由原告蓝地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90多万元。之后,原告蓝地公司要求人保中山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将保险金额向原告蓝地公司赔付,但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蓝地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1.向原告蓝地公司赔付保险金6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蓝地公司对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费发票;2.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单;3.特别约定清单;4.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土地使用权证;7.海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用地规划图;8.协议书及收据三张;9.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10.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11.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12.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3.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14.总平面图,首层平面图、二至四层平面图;15.公证书2份、证明1份。 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物与出险标的物多处不符,无法证实该出险标的即为保险标的。原告蓝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我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并在特别约定清单第16条中明确了该保单的建筑工程项目名称为“海洲经联社工业厂房二”,建筑面积为926.43平方米。另提供了以海洲经联社为发包人、原告蓝地公司为承包人的《标准施工合同》,其中明确载明该承建工程为四层工业厂房。出险后,我司现场查勘记录显示,原告蓝地公司所报案的出现建筑物为六层员工宿舍楼,且据原告蓝地公司负责人***对事故经过的描述,该事故死者是在该宿舍楼第五层不慎发生了坠楼,出险标的物无论是在建筑使用用途,或是楼层高度方面,均与我司所承保的四层工业厂房存在不符之处。因原告蓝地公司只提供了用地总面积为4879.95平方米的用地规划图,未提供投保建筑物的具体占地位置图,我司无法确认该涉诉建筑物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物。原告蓝地公司需举证该出险标的物正是其在我司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物,否则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蓝地公司还需承担可能的骗保风险。第二,即使出险的确为保单约定的建筑区域,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通知义务,我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和《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对此均有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和《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亦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作出规定。本案中,投保人海洲经联社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以总建筑面积为926.43平方米的工业四层厂房投保,但出险建筑物实际总面积近1400平方米,且用途改变为员工宿舍,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嫌,造成我司承保标的为违章建筑;作为施工方的被保险人,亦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承建合同中有关该建筑物用途和楼层的规定,改变建筑物格局、擅自增盖楼层进行违法施工,导致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自始至终从未通知过我司。本案死者也正是在违章建造的第五楼层修缮过程中,位于脚手架处发生了保险事故。即,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因原告蓝地公司擅自改变建筑物格局和楼层所导致标的物危险的显著增加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我司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三,原告蓝地公司违法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人保中山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施工现场已经发现的隐患立即予以整改,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原告蓝地公司不仅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和楼层进行违章建造,甚至连起码的及时排出隐患、保障施工安全的约定义务都未能履行,自始至终未提供施工许可证,导致死者在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施工过程中发生坠楼,原告蓝地公司该行为亦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理所当然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也有违立法精神,对保险人也不公平。第四,我司上述所提及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十七、十八条有关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保险人均以黑体加粗的方式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并以特别约定的形式作了进一步解释说明,原告蓝地公司亦以签章的方式就此予以确认,据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合法有效。蓝地公司在与我司签订本案保险合同前,还曾在2013年8月10日、18日多次投保该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标的和投保险种具有同一性,并且原告蓝地公司还以投保人身份在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以单位签章形式,确认我司已向其详细解释了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之前的投保都有填写投保单,故本案的保险单就没有再填写投保单了,但我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第五,我司承保的建筑工程已不在保险期间。《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的雇员进驻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工地并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完成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合格证或至工程建筑合同规定施工期限结束的二十四时止,两者以先发生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本案中,发包人海洲经联社与原告蓝地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5月18日竣工完成。而保险期间已在2014年5月18日二十四时终止。死者杨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7月9日10时左右,故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六,杨某某是在建筑物的五层坠下死亡的。原告蓝地公司认为“杨某某是从四楼楼顶坠下”,该说法是偷换概念。正常情况下,如果一个建筑到了一个层数,上面没有建筑物了,那才称为“多少楼的楼顶”,楼中间层习惯称谓为“多少楼的天花板”“多少楼的地板”,只有到了顶层,因为上面已没有更高的层数,才会称谓为“多少层的楼顶”。本案涉案建筑是六层建筑,所以原告蓝地公司称从四楼楼顶坠落是不对的。从杨某某工作的内容分析,其通过升降机运砖到五层楼面,因为四层封顶是水泥混凝土楼板,根本不需要砌砖块,那么可以认定杨某某运砖是用于五楼施工的。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从四楼摔到一楼地面”事实不准确。杨某某从四楼或五楼摔下对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在本案中,杨某某是从四楼摔下,还是从五楼摔下对本案的认定则很重要。 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查勘询问记录;2.现场查勘照片;3.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4.出险地具体的建筑物具体占地平面图;5.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附件;6.投保单两份、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份、保险单一份;7.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电脑截图。 针对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答辩,原告蓝地公司补充意见称:第一,出险标的与保险标的是一致的。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计划建筑4层共926.43平方米的楼房,因为在该海洲村4000平方米区域的其他厂房建筑物也有向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仅要求报上建筑面积926.43平方米投保。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9月1日签订后再递交给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原告蓝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后又增加两层,其他均按原计划施工,并没有改变用途和格局,仅是建筑面积的增加,按规划条件,该建筑物是少于或等于六层,所以该建筑物符合规划条件。第二,原告蓝地公司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案也不属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于建筑行业,危险程度主要取决于工程项目的性质,如区分超高层项目或桥梁项目,对平民楼房建筑,如仅是少量面积增加,并不属于建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本案建筑物中的用途和格局均没有变化,死者是在第四层楼顶坠下致死,也是保险标的的第五层,并且也非增加的建筑物质量问题致其死亡。特别约定清单对建筑限制性规定是层高不超过10米,证明限高超过10米是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界限。现楼房变更为六层,但实际总楼高并无变化,也就要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说法。如果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认为原告蓝地公司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至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该解除权在法律上为形成权,如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不依法行使保险解除权,而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不应以此作为理由提出原告蓝地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抗辩。第三,杨某某死亡属于意外事故,并非原告蓝地公司未对发现的隐患予以整改、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所致,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建筑施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十七、十八条有关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没有用黑体加粗字体作提示,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也没有进一步解释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海洲经联社作为投保人、蓝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人保中山分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基本险保险费率为3.45866666‰,基本险保险费2594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七、本保险单中的“意外”释义:意外是指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十三、本保险单伤残赔付比例如下:(一)死亡100%。十四、本保单适用条款:人保(备案)(2009)N359号-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十六、本保单建筑工程项目名称:海洲经联社工业厂房二;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建筑面积826.43平方米,框架结构,层高不超过10米。十七、本保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项目号:2013014094。保险单所附人保(备案)(2009)N359号《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有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有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载明:“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的雇员进驻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工地并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完成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合格证书或至工程建筑合同规定施工期限结束的二十四时止,两者以先发生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第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补缴保险费或其他能证明与受害人存在雇佣关系的文件。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2014年7月9日10时00分左右,蓝地公司员工杨某某在蓝地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坠楼死亡。2014年9月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2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在工地搬砖上四楼时,不小心失足从四楼摔到一楼地面,当场死亡。最后认定:杨某某于2014年7月9日10时00分左右在中山市古镇海洲北海工业区(房东***)工地的死亡为工伤。 2014年7月11日,杨某某的丈夫***、母亲***、儿子***、儿子***作为共同甲方,与蓝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某系乙方水泥工,于2014年7月9日早上10时左右,在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北海工业园***工地上意外从高处坠下,导致其当场死亡。现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确认,事故发生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工1万元,该款已由乙方全额支付完毕;二、经甲方向乙方提出,甲方要求乙方作出一次性补偿,乙方表示同意,并由乙方于2014年7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关于杨某某的死亡补偿款90万元,该款包括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所有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全部项目;三、甲、乙双方同意死者发生的火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不包含在上述补偿款项中;四、甲方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即终止双方一切法律关系,不得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甲方放弃对乙方的一切请求权。甲方全体共同保障本协议所列的近亲属外,再没有全体享有请求权的人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7月12日至13日期间,蓝地公司向***、***、***等人支付了87万元,另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支付杨某某的尸体检验费2万元。其后,蓝地公司经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又查:蓝地公司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其与海洲经联社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海洲经联社,承包人为蓝地公司,工程名称为工业厂房二,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规模为926.4平方米、4层,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为建字第060042013070957;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拟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5月18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93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蓝地公司在落款处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是***。 杨某某上述事故发生后,蓝地公司即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报案。人保中山分公司及时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向***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称:2014年7月9日10时45分左右,杨某某在五楼接砖时在吊装口摔下。出事工地的房东是***,因房东不在家,现场无法提供有关报建等资料。之后,***还在杨某某失足的地点五楼面工作平台处进行指认。经人保中山分公司查勘员现场查看,杨某某出险所在建筑物为在建的六层建筑物,实际建筑面积约为1400平方米(18米×13米×6层)。人保中山分公司制作的现场草图显示,该建筑物南面有一马路,一幢占地形状为梯形的4层工业厂房隔路与之相邻。 蓝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1.海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用地规划图显示:***租用海洲村用地总面积为4879.95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建筑限高≤6层,≤24米。2.涉案工地总平面图显示的工地坐标与前述的***租用海洲村用地的坐标一致,该总平面图中厂房二的总建筑面积为926.43平方米,长为18米,宽为12.4米。厂房二西南面有一条马路,一幢占地形状为梯形的工业厂房隔路与之相邻。3.厂房二工地的首层平面图和二至四层平面图显示总建筑面积为926.43平方米。 再查: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供的电脑系统截图显示:蓝地公司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结束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工程合同造价为75万元,总保费为2594元。人保中山分公司称:蓝地公司投保时尚未与海洲经联社签订施工合同,是凭建筑规划许可证投保,故蓝地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为75万元,保险费是根据工程造价乘以保险费率4‰计算,考虑到蓝地公司是长期客户,故给予了优惠,实际保险费率在保险单中有记载。蓝地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工程造价由其提供,其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时尚未与海洲经联社签订施工合同,是与人保中山分公司协商确定保险费金额后,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内部进行保险费率调整而自行填写工程造价。 人保中山分公司还提供了蓝地公司其他两个工地投保建筑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该两个工地分别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村均都沙工业区、中山市第三者坦背胜龙村工业区,投保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2日。蓝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本院认为:海洲经联社与人保中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蓝地公司对其所雇请的工作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故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杨某某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项目;二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无显著增加,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是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已经超出保险期间。 关于焦点一:蓝地公司与人保中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项目名称为海洲经联社的工业厂房二,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建筑面积为926.43平方米。而人保中山分公司现场查勘的情况是,杨某某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由蓝地公司承建,出事建筑物所占土地长约18米,宽约13米,南面与一幢占地形状为梯形的4层工业厂房隔路相邻,这些情况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建筑工程项目情况基本吻合。结合蓝地公司承认其在该工业园内仅承建出事的工程项目,出事建筑物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两层等情况,证据之间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杨某某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项目。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何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本案中,人保中山分公司是根据工程造价乘以保险费率确定保险费金额,即工程造价是决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因素。蓝地公司承认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由四层加建为六层,即工程量增加约三分之一,显然工程造价会明显增加,从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亦随之显著增加。人保中山分公司与蓝地公司在投保时约定的工程造价75万元只是确定投保时保险费收取的依据,并不影响事后工程造价的变化以及保险费的随之变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蓝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及时履行。蓝地公司在与海洲经联社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后已知道工程造价发生变化,之后工程由四层加建为六层亦必然会增加工程造价,蓝地公司应及时通知人保中山分公司,但其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蓝地公司对此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存在。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杨某某是在工地搬砖上四楼时,从四楼摔到一楼地面致死。而***虽然是蓝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但其并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经过,其认为杨某某是在五楼发生事故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证据证明力较低,故本院采信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确认杨某某是从四楼摔到一楼地面致死,即事故发生在四楼。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是从五楼开始至六楼,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人保中山分公司据此拒赔,理据并不充分。 关于焦点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的雇员进驻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工地并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完成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合格证书或至工程建筑合同规定施工期限结束的二十四时止,两者以先发生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该条款内容是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人保中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该约定,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终止日以被保险人完成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合格证书或至工程建筑合同规定施工期限结束的二十四时止,两者以先发生为准,且不能超过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终止日;如下展延保险期间,须事先获得人保中山分公司的书面同意。本案中,蓝地公司与海洲经联社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该日期尚未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止日2014年8月27日。此外,蓝地公司并无举证曾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申请保险期间的展延,故人保中山分公司实际的保险终止日为2014年5月18日。杨某某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9日,已超出人保中山分公司的承保期限,故人保中山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蓝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中山市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