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7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阔,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河通讯”)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西安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河通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长河通讯与联通西安公司签订《市区固网接入网末端装拆移修代维项目代维合同》,联通西安公司将固网装维工作外包给长河通讯,长河通讯指派**长期驻联通西安公司从事通信设备装拆等工作。后因长河通讯与联通西安公司终止外包协议,**为继续留在联通西安公司工作,与联通西安公司另一合作方中科信创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手续。故长河通讯与**之间劳动关系系因**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主动要求不再与长河通讯续签劳动合同,长河通讯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过失,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1.长河通讯与联通西安公司终止劳务外包合作与**无关,该事实并不影响长河通讯在与**劳动关系终止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并不存在“跳槽”与中科信创签订劳动合同,长河通讯所称的**与中科信创之间的“间的中科信创存在“跳槽”与中科信创签订劳动合同,长河通讯所限劳动合同的事实。3.长河通讯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联通西安公司、中科信创均答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河通讯向**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5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河通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入职长河通讯处,被派至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分公司从事宽带装维工作。第三人中科信创从联通西安公司处承包了宽带安装以及维护业务后,自2020年8月1日起向**支付工资,**继续在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分公司从事宽带装维工作。另查明,第三人中科信创委托联通西安公司员工***办理与**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在***审中作证称:在电话告知**后由公司后台人员代签了劳动合同中**的姓名。代签的劳动合同的甲方(用人单位)为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1月12日,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54.07元。以上事实,***送达回证、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参保缴费证明、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29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通讯向其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与长河通讯自2013年7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8月1日起向其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变更为第三人中科信创,但**依然在原地点原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故以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庭审中经释明,**述称若其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同意将其主张的赔偿金变更为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长河通讯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278.49元(2754.07元×7个月)。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299号裁决内容中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但因裁决要求第三人中科信创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48.56元第三人中科信创已实际履行,不再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7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河通讯主张**系主动离职,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对此并不认可,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因长河通讯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致。现因双方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离职的原因,且**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仅工资支付方由长河通讯变更为中科信创,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案二审中,双方对**入职长河通讯的时间为2013年7月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54.07元均无异议,因长河通讯认可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日解除,且**的工资自2020年8月1日之后由中科信创公司支付,故长河通讯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9278.49元(2754.07元×7个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长河通讯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长河通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