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0405号 原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温长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河通讯)诉被告**、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219号裁决,原告长河通讯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通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联通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河通讯诉称,被告长期在第三人处从事装维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通信设备装、拆、移、修等,工作地点为西安,期间被告接受第三人的管理、用工、考勤等。原告自2010年8月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2020年7月经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后,被告自愿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保持不变,而原告对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并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管理、考勤也由第三人负责,是否涉及长期请假、是否申请年休假、是否享受相关待遇及是否核发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岗位还涉及大量轮岗、调休等。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65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850.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申请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在原告一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已经享受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原告无视双方已经建立十年以上的劳动关系,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诱导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3、原告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联通西安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其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不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2010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自2010年12月起给被告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以及2010年11月前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单位均为另一公司。2020年8月起,因原告在第三人处业务发生变化,未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8月起给被告支付薪资的公司变更为A公司。原告称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称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其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396.88元。 以上事实,有参保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21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0年12月起原告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发放工资,此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发放工资的单位均为另一公司,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0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说法不一,庭审中经询,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在第三人处业务发生变化,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3968.8元(6396.88元×10个月),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365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其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已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自2009年6月起工作,2010年1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其入职时当年度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后年休假不足1天,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2011年至2018年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2019年、2020年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因2020年7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过当年日历日期213天,折算后2020年年休假为5天(213天÷366天×1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至2020年7月期间共计5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2352.04元(6396.88元÷21.75天×55天×200%),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850.61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219号裁决内容中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36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2011年至2020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85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