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2民初75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政通路135号高科技创业园E座606室。
法定代表人:耿玉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脉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373元;2、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55067.85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5223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被告***、国脉通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国脉通信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经国脉通信公司授权为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负责综合管线工程建设开发事宜。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分七次借原告815187元用于管线工程建设开发。经核对,至2015年12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373元、利息155067.85元,合计677440.35元。经原告与***、***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同时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脉通信公司授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负责综合管线工程建设开发事宜,实则是***借用国脉通信公司的经营资质从事经营,***向原告的借款亦用于借用国脉通信公司的经营资质承揽的管线工程,故国脉通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当时借款确实用于工程建设,因为本人的工程款未催收回来,所以没有偿清原告借款本息。该笔借款为***个人借款,与国脉通信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辩称,本人担保是事实。
被告国脉通信公司辩称,一、国脉通信公司与***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国脉通信公司对***是否借原告的钱,国脉通信公司既不知情,也无法判定该笔借款是否发生,也没有收到该款项;据***本人在国脉通信公司结账时所确认,他在外面没有借钱用于工程,公司才给他结清了账款,如果他在外面有借款,公司会审查借款合同、款项交付凭证、实际用资金额等事项后直接支付垫付款项;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但是本案的借条签署日期是发生在2015年12月份,长达两年的时间,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没有向国脉通信公司了解或说明情况,所以国脉通信公司有理由推断:双方恶意串通,虚假借款;该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工程,只是用于作为借款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七次向原告借款815187元,该款项已全部交付。后***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三方核对,至2015年12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373元、利息155067.85元,合计677440.35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自2015年12月8日起,***欠原告借款本金522373元,按年利率24%计息,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起计算。协议签订后,***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利息计算及本息归还等明细、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已对截至2015年12月7日双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的计算方式、***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予以核对,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因此,扣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偿还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22373元,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为155067.85元。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被告***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国脉通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均系被告***个人向原告所出具,且***个人也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不能体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与授权事项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国脉通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237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55067.85元;
三、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如下利息:以借款5223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以借款4223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一、二、三项,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被告***对被告***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4元,减半收取计528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