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体育场路8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第三人: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政通路135号高科技创业园E座6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竣工技术文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总决算表(汇总表)等所有书面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诉状及庭审自认2011年底承揽涉案施工,开工时间2012年1月1日。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5月签署商务谈判纪要,并依据该纪要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了续约通知,约定将该合同自动续展壹年,即有效期至2012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一审质证所主张的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没有时间上的关联性明显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复印件所主张的属实,案涉施工也完全是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的合同有效期内,应受该合同约束,合同的双方主体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否认了被上诉人提交复印件上其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否认与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且在原审第三人并没有提出对其加盖印章真实性鉴定的情形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复印件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原审第三人)不受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束,完全不符合正常逻辑及一般常识。一审法院这种认可复印件的法律效力但不认可复印件上的签章,明显属于选择性认可,这对于上诉人而言是极不公平也不公正的,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然认可复印件的法律效力,那也应该认可复印件上的印章效力,况且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内容上,复印件载明的施工单位(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完全相符,不能仅凭原审第三人的口头否认就主观认定一个事实。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就认定客观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复印件作选择性认可,导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承包施工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分包或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法律关系被错误改变。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4142.74元及利息损失100943.59元(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8年243天的利息损失)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持有施工单位是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总决算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194142.74元。工程名称分别为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市南小区电缆改造工程(北区),工程总造价26513.14元、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巿南小区电缆改造工程(南区),工程总造价32589.52元、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市南小区电缆改造工程(东区),工程总造价37067.98元、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北方布匹城北门更换分线盒等11项工程,工程总造价37682.49元、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丝绸布匹城布放电缆等17项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5707.84元、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大庄工业园时代沙发厂布放电缆等15项工程,工程总造价24581.77元。原告主张上述工程从2012年1月1日开工,2012年12月30日竣工,均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套竣工技术文件及建设项目总决算表(汇总表),按照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总决算表(汇总表),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4142.74元,竣工技术文件上的施工单位是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国脉公司不认可上述工程由其施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对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决算表的形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技术文件中载明的施工内容及时间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工程决算验收表中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虽上述证据中施工单位为本案第三人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但第三人否认其施工及结算的事实,上述施工项目属客观事实,被告对于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的结算未作出明确说明,结合工程决算资料中制作人为原告王某某、决算资料由王某某持有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案涉工程由其承揽施工,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案涉工程并非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工程审减率及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效力不及于案涉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142.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无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94142.74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2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负担20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竣工技术文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总决算表(汇总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意见,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系由王某某实际施工并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虽对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合同相对人系第三人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但在第三人明确否认工程施工并从未主张过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反映的工程施工及结算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主张案涉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各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无约定,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