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6民初305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第三人: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第三人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4142.74元及利息损失100943.59元(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8年243天的利息损失)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底原告承揽了被告的若干工程,工程的名称分别为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市南小区电缆改造工程(北区)、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巿南小区电缆改造工程(南区)、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市南小区电缆改造工程(东区)、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北方布匹城北门更换分线盒等11项工程、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丝绸布匹城布放电缆等17项工程、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大庄工业园时代沙发厂布放电缆等15项工程。上述工程从2012年1月1日开工,2012年12月30日已经全部竣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刚开始以被告内部走流程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项,直到2015年3月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一套竣工技术文件及建设项目总决算表(汇总表),按照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总决算表(汇总表),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4142.74元,但是竣工技术文件上的施工单位却是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且盖了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原告说工程是自己承揽的,与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说知道是原告干的工程,但是走账必须通过单位,不能是个人,是被告单独找的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让其盖了章。被告并让原告放心,不会让原告白干,会给工程款的,但是从收到上述竣工文件后,原告每年都去催要,被告以领导更换、内部相应部门未签字等为由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而工程已经竣工八年多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市公司与第三人2010年5月份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该框架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标准,按照现行工薪部规(2008)75号发布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62%计算。在实务中,第三人国脉公司与被告市公司结算时往往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还有一个审减率,审减率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原来的施工合同结算的相关情况,一般为10.21%;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事实或书面的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从来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中所说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一点,国脉公司未承揽涉案工程。结算文件所盖的印章并不是国脉公司的印章,我们也不清楚这些文件的出处;第二点,国脉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联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原告提交竣工技术文件六份,证明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进行布放电缆等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被告方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的款项;提交市南生活区迁移线路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方因为工程的需要委托原告进行市南生活区线路的迁移,证明原被告是工程承揽与被承揽的关系;建设项目总决算表(汇总表),该份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上面列明了44项工程的名称,也列明了每项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明细及其总额;原告与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三段录音,分别是和国脉公司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明整个工程都是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国脉公司对该工程并不知情。原告也不认识国脉的任何工作人员,也没有向他们借过资质。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该材料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即使该材料为真实的,该材料中已经明确写明施工单位系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完全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二,该申请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且该申请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设项目总决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上面没有被告的任何印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该录音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录音中无法听出被录音的人员是谁,也无法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相关内容,如若原告所述国脉公司并不知情,那么在原告提交的竣工技术文件的复印件上,有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明显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一,商务谈判纪要一份,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续约通知一份,证实被告与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有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在该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价款结算等进行约定,明确约定按照现行公信部规发布的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62%结算,另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续约通知,约定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自动续展一年;提供证据二,国脉公司施工的部分项目的审计定案值及审减率表一份及通信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一份,证实与国脉通信公司结算时,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62%结算,另平均审减率在10.28%。证实被告和国脉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务谈判纪要是2010年5月20日进行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及续约通知,上面所列的期限是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原告开工的时间是2012年1月1日,所以说该份框架合同和原告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是在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提供了竣工技术文件中盖章以后才知道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均不认可。因其均为复印件,审减率表格上只有被告方所在的总公司淄博联通公司的盖章,并且所列的所有项目均和本案的工程无关。该组证据中审减率表所列的主要是沂源县、张店区和和桓台县的工程,期间虽然有周村的几个工程,但是并不是原告所从事的,对于对方说按62%结算,是被告方自己的主观认识,原告方并没有认可。原告方给被告从事工程期间,被告方也并没有告知我们要按62%结算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三人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亦不存在工程结算的问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知情亦与第三人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施工单位是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总决算表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194142.74元。工程名称分别为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市南小区电缆改造工程(北区),工程总造价26513.14元、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巿南小区电缆改造工程(南区),工程总造价32589.52元、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市南小区电缆改造工程(东区),工程总造价37067.98元、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北方布匹城北门更换分线盒等11项工程,工程总造价37682.49元、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丝绸布匹城布放电缆等17项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5707.84元、2012中国联通山东淄博周村大庄工业园时代沙发厂布放电缆等15项工程,工程总造价24581.77元。主张上述工程从2012年1月1日开工,2012年12月30日竣工,均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套竣工技术文件及建设项目总决算表(汇总表),按照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总决算表(汇总表),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4142.74元,竣工技术文件上的施工单位是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国脉公司不认可上述工程由其施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对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决算表的形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技术文件中载明的施工内容及时间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工程决算验收表中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虽上述证据中施工单位为本案第三人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但第三人否认其施工及结算的事实,上述施工项目属客观事实,被告对于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的结算未作出明确说明,结合工程决算资料中制作人为原告王某某、决算资料由王某某持有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案涉工程由其承揽施工,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案涉工程并非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工程审减率及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效力不及于案涉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14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无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94142.74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2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分公司负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