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孙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2民初756号 原告:白某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政通路135号高科技创业园E座6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淄博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国脉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373元;2、要求被告孙某某、朱某某支付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55067.85元;3、要求被告孙某某、朱某某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5223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被告李某某、国脉通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国脉通信公司向孙某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孙某某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经国脉通信公司授权为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负责综合管线工程建设开发事宜。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孙某某分七次借原告815187元用于管线工程建设开发。经核对,至2015年12月7日,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373元、利息155067.85元,合计677440.35元。经原告与孙某某、李某某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同时约定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孙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李某某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脉通信公司授权孙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负责综合管线工程建设开发事宜,实则是孙某某借用国脉通信公司的经营资质从事经营,孙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亦用于借用国脉通信公司的经营资质承揽的管线工程,故国脉通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当时借款确实用于工程建设,因为本人的工程款未催收回来,所以没有偿清原告借款本息。该笔借款为孙某某个人借款,与国脉通信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朱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担保是事实。被告国脉通信公司辩称,一、国脉通信公司与孙某某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国脉通信公司对孙某某是否借原告的钱,国脉通信公司既不知情,也无法判定该笔借款是否发生,也没有收到该款项;据孙某某本人在国脉通信公司结账时所确认,他在外面没有借钱用于工程,公司才给他结清了账款,如果他在外面有借款,公司会审查借款合同、款项交付凭证、实际用资金额等事项后直接支付垫付款项;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但是本案的借条签署日期是发生在2015年12月份,长达两年的时间,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没有向国脉通信公司了解或说明情况,所以国脉通信公司有理由推断:双方恶意串通,虚假借款;该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工程,只是用于作为借款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孙某某分七次向原告借款815187元,该款项已全部交付。后孙某某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三方核对,至2015年12月7日,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373元、利息155067.85元,合计677440.35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自2015年12月8日起,孙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22373元,按年利率24%计息,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保证人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起计算。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孙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明,孙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利息计算及本息归还等明细、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已对截至2015年12月7日双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的计算方式、孙某某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孙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予以核对,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因此,扣除孙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偿还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22373元,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为155067.85元。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孙某某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孙某某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孙某某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与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关于被告国脉通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均系被告孙某某个人向原告所出具,且孙某某个人也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不能体现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与授权事项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国脉通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朱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422373元;二、被告孙某某、朱某某支付原告白某某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55067.85元;三、被告孙某某、朱某某继续支付原告白某某如下利息:以借款5223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以借款4223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孙某某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4元,减半收取计5287元,由被告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