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2688号
原告:北京广厦网络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4号楼3层101号D座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克强,北京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3号楼9层915。
法定代表人:尚晓兵,总经理。
原告北京广厦网络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克强,被告华安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安宁公司返还广厦公司2021年6月10日至2030年8月25日场地租金共计36832.88元;2.判令华安宁公司赔偿广厦公司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损失(以36832.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6月1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华安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厦公司跟移动、联通公司合作,安装手机基站,广厦公司负责选址,华安宁公司是大兴区兴丰家园的物业管理方,2020年8月26日,双方签署了《移动信息化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安宁公司作为大兴区兴丰家园的物业管理责任方,在兴丰家园5号楼提供场地供广厦公司安装、运营移动设备使用,广厦公司一次性向华安宁公司支付10年的租金总计40000元。合同签署后广厦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2021年6月10日,兴丰家园业主委员会与第三方物业公司签署了物业合同,华安宁公司丧失了对兴丰家园的物业管理权,但是华安宁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新的物业公司,导致新物业将广厦公司的设备长时间断电。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广厦公司于2021年8月4日与新物业公司签署了新的《移动信息化业务合作协议》。华安宁公司在2021年6月10日丧失了对场地的管理和控制权,并且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广厦公司的移动设备的正常运营,因此华安宁公司应将该日期之后广厦公司预交的租金予以退还,广厦公司为此多次与华安宁公司沟通,华安宁公司均不予理会,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华安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前双方约定是在兴丰家园5号楼提供场地供广厦公司安装、运营移动设备使用,但是广厦公司安装地点是7号楼,在华安宁公司服务期间,广厦公司没有经过华安宁公司同意,私自加装一套设备。2021年6月10日,华安宁公司撤出兴丰家园才发现,两个设备均有电表,这期间也从未缴纳过电费。不认可4万元是租金,认为这笔钱是给华安宁公司的服务费,小区居民得知要安装设备都比较反感,为让广厦公司顺利安装设备,华安宁公司多次向小区居民做工作,最后他才能顺利安装设备,这笔钱当初就说是奖励我公司的服务费。此外,广厦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页的签名不是尚晓兵本人所签,但是认可公章是真实的,合同的前几页被广厦公司调换了,并不是现在广厦公司提交给法院的版本。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华安宁公司(甲方)与广厦公司(乙方)签订《移动信息化业务合作协议(小区版)》,第一条合作方式:1.甲方作为合法受聘为大兴区兴丰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开发商,有权并同意授权乙方在该小区内从事移动信息化相关业务的投资建设及运营等工作。2.乙方负责移动新增设备相关业务的运营与相关维护工作。乙方投资升级建设进入小区内外的通信管线和机房等通信设备,向小区内用户提供更好的移动互联网语音通讯等业务的运营工作。由乙方负责该小区新增移动设备及业务的升级维护。第二条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向乙方提供用于置放通信设备且正常使用的场地……4.乙方的新加设备用电(如需)电源由甲方提供。乙方独立安装电表,双方就供用电及电费支付事宜另行签订协议(见附件)。第四条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十年,即自2020年8月26日至2030年8月25日。第五条场地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使用地点:大兴兴丰家园5号楼;使用费共40000元;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交付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转账。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中任一方违反本协议中所涉及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或者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2.如该小区更换新的物业公司或者站点因民扰导致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但未履行期间的年租金,双方另行签署终止协议。
同日,双方签订《电费支付协议》,约定乙方于2020年8月2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家园建设了通讯设备,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该设备运行所需用电,并依国家规定用电价格及实际用电量向乙方收取电费。乙方自行新装电表,电表位置在7号楼电梯井楼顶,经双方确认,该电表起始读数为零,此电表为3台设备的用电量,总设备共计有3台,依据1.2元/度的标准,乙方按本次电表实际读数与上次结算电表表示读数的差额度数除以该电表连接设备数乘以总设备数为最终用电量,分次在付款节点向甲方支付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30年8月25日的设备用电的电费。
2020年10月30日,广厦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华安宁公司支付40000元,备注为服务费。
2021年6月,北京市大兴区兴丰街道黄村中里兴丰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北京诚智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分公司)签订《兴丰家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期间,由诚智分公司向兴丰家园提供物业服务。
2021年8月10日,广厦公司与诚智分公司就兴丰家园小区的移动信息化相关业务的投资建设及运营等工作签订了《社区网络信息化业务合作协议(2021年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协议约定的安装地址是5号楼,但是实际安装地址是7号楼,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
广厦公司提交《移动信息化业务合作协议(小区版)》,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基于华安宁公司物业管理方的身份,在兴丰家园小区提供场地供广厦公司使用,广厦公司一次性支付十年租金40000元;提交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依约支付了十年租金40000元;提交《兴丰家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证明2021年6月10日,兴丰家园业主委员会与诚智分公司签署了物业合同,华安宁公司丧失兴丰家园物业管理方的身份;提交广厦公司与诚智分公司签署的签订《社区网络信息化业务合作协议(2021年版)》,证明由于华安宁公司迟迟未能解决设备断电问题,2021年8月10日,广厦公司与诚智分公司签署了新的协议。华安宁公司对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兴丰家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社区网络信息化业务合作协议(2021年版)》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广厦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华安宁公司无关。华安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晓兵对该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签名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合同落款处“尚晓兵”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尚晓兵称:不论鉴定结果如何,不论是否是其本人签名,都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因为广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最后一页之前的其他页都被广厦公司替换了,并不是当时真正签订的合同,且因为广厦公司的原因,华安宁公司手中没有合同原件。对于合同页被替换一事,华安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不影响合同的认定,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经广厦公司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田某发表证人证言称:“我是广厦公司员工,在公司业务部门工作,主要负责选址、签合同。本案这个合同是我调到大兴公司后的第一个项目,所以我印象还是很深刻的,这个合同最终签订是我负责对接的;合同是在丰台区富卓苑小区华安宁公司的一处办公场所签订的,签订时间是一个工作日的白天,办公室当时还有华安宁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当时我亲眼看着尚总(尚晓兵)在两份空白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然后从手提包中拿出公章后盖章的,盖完章还聊了会儿天;关于4万元,我解释得特别明白,就是场地租金;合同签完后我拿回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差不多隔了三天,我把对方那份合同送回了富卓苑签合同的办公室,送回时间是一个下午,当时他们还问我什么时候能付款,我说一个月左右;我拿去的两份合同都是分别用订书针钉好的;我对我所说的证言承担法律责任,保证没有虚假,我亲眼看着他签字盖章的。”广厦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华安宁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厦公司与华安宁公司之间签订的签订《移动信息化业务合作协议(小区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前述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华安宁公司主张合同除落款页外均被广厦公司替换,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或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双方协议已解除,华安宁公司应将其未履行期间的场地租金退还给广厦公司。经计算,广厦公司主张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对于华安宁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为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关于广厦公司主张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关于电费交纳情况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广厦网络技术股份公司2021年6月10日至2030年8月25日期间的场地租金36832.88元;
二、驳回北京广厦网络技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燕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微
法官助理 赵新兰
书 记 员 马伊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