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9民初2652号
原告:***,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峰,山东浩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峰、被告土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德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未依法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340.41元;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6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仓库运输工作,月薪41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足额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离职。经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5月31日至2021年4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数额有异议。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土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我公司已安排原告休假,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应予驳回。三、原告在本案提出的二项诉求均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就仲裁时效而言,原告的二项诉求也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5月31日经应聘到土产公司处从事仓库运输工作,工作至202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土产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接受土产公司的劳动管理与考勤,土产公司套月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为***发放工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且土产公司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67.31元。
***因确认劳动关系、追索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等,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于2022年5月9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2]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土产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21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土产公司一次性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5.81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于2010年5月入职土产公司,工作至2021年4月11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1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因超过法定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在土产公司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土产公司未安排***休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土产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土产公司已支付了***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故应按日工资200%的标准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667.31元÷21.75天×3天×200%=735.81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于2010年5月入职土产公司,土产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情形,***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土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土产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667.31元×11个月=29340.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5月31日至2021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340.41元;
三、被告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5.8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胡松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馨匀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