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9民初2054号
原告: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东大街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168817874T。
法定代表人:高文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婕,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于甲才,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
原告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被告***、***、于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甲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所欠土产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决于甲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土产公司与***、***、于甲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土产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定为6个月;于甲才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同日,土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付至***的银行账户,***、***、于甲才为土产公司出具领款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600000元借款。土产公司与***、***、于甲才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延长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7月25日。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以月息1.5%的利率支付至2020年9月30日。
***、***、于甲才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于甲才系***弟弟,***之前在土产公司卖服装。2019年7月25日,土产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土产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用坐落于前于店村土地(沭集建(1997)字第0×**)及地上房产、其他资产作为抵押,于甲才用坐落于前于店村土地((沭集建(1997)字第0×**及地上房地产和其他资产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落款甲方处加盖土产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高文如签字,***、***在乙方处签字按指印,于甲才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同日,土产公司通过刘倩(土产公司财务)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600000元,三被告在领款收据中签字按指印。土产公司与三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7月25日。借款发生后,三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20年9月30日。以上事实,由土产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领款收据、借款延期协议以及土产公司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土产公司陈述借款协议中的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要求于甲才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及逾期利率均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土产公司向***、***出借资金,***、***向土产公司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依约向土产公司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于甲才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土产公司陈述借款协议中关于抵押的约定,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不成立,要求于甲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土产公司主张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于甲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于甲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于甲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玉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苗甜甜
书 记 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