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9民初2319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大街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168817874T。
法定代表人:高文如,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因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请求贵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2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机动三轮车销售员、三轮电动车销售员、电动自行车组销售副经理,月薪31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自2020年2月28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21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并经本院立案受理【(2021)鲁1329民初2138号】,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松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馨匀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