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06民初799号
原告:***,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浙江蓝天求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俞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正东,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蓝天求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求是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工业公司)、肖正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甘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求是公司、肖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6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新海公司将该公司15号机组脱硫工程发包给被告蓝天公司,蓝天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山西工业公司,被告山西工业公司又安排给被告肖正东,被告肖正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原告保质、保量的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量,但在后来多日,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该工程款,被告不予理睬,相互推诿。因原告所做工程是在社会上拿高息用于该工程,现原告负债累累,无法工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工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4月21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乙方主体是连云港伟宇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该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在业。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原告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诉讼主体资格上讲,本案的主体应该是连云港伟宇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肖正东持山西工业公司新海脱硫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甲方)与连云港伟宇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伟宇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连云港脱硫改造电气仪控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116万元,上述价格包括主材、辅材、施工、运输、人工、机具油漆等费用,最终结算按蓝天公司审定金额安装下浮25%,乙购材料(见乙购材料表)下浮20%与乙方结算,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税金由甲方交纳。合同工期:2014年4月15日开工,2014年7月15日竣工,总工期90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了伟宇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此后伟宇公司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乙方处加盖了伟宇公司印章,合同主体为伟宇公司。原告***虽然也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其是作为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人处签名,其并非是合同当事人,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权利,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红
审判员 钱 永
审判员 郭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冉
法律条文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