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4民初1770号
原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教工路**百脑汇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俞小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国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防,男,该公司生产技术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是公司)与被告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卓广平,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防、陈超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3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机组质保金93.2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质保金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共计800224.7元(暂计至起诉日,即2019年7月29日,此后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详见资金占用费清单);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4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公司是由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参与组建,于2003年3月正式注册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从事的是火电厂烟气脱硫、脱硝为主的环保工程总承包业务,已取得建筑企业环保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国家环境工程专项设计曱级资质、进出口企业资质。2016年8月3日,原告与国安公司签署了2×32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硝、除尘及脱硫〕设计、设备、建筑安装共六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730万元人民币,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即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了两机组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其中1#机组于2016年10月24日-31日进行并完成了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后移交被告投运;2#机组于2017年5月17日-31日进行并完成了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后移交被告运营。
根据双方合同,被告应当在168小时试运行后6个月内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并在试验完毕后10天内出具验收证书。而1#机组早于2016年10月31日就完成了168小时试运行,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在168小时试运行后6个月内进行性能试验,并且被告已将1#机组投入实际运营,显然已认可了1#机组的性能合格。2017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山东东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东特公司”)对2#机组进行了性能验收试验,试验结果显示为合格。2018年5月28日,被告委托东特公司对1#机组也进行了性能验收试验,试验结果也显示为合格。
根据原、被告合同对于付款节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后支付35%的合同进度款,即1305.5万元,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进度款。2018年12月24日,经原告多次致电并发送催款函敦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尘、脱硫合同部分进度款共计672万元。但剩余脱硝合同部分进度款633.5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各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各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两机组性能试验通过,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进度款,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不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进度款,还有权主张被告延期支付合同进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相关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期间,***是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称在开庭期间2#机组质保期已过,为避免讼累,请求增加“判令被告支付2#机组质保金93.25万元”的诉讼请求。
国安电力公司辩称,一、关于1号机组性能能试验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烟气脱硝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合同第66页6.3条约定:“机组试验时间一般试运之后半年内进行,具体试验时间由甲方确定;单台设备的试验双方协商确定”。2016年10月31日1号机组168小时试运以后未进行性能试验,主要是考虑环保改造项目至少要经过半年以上的运行时间才能得到验证。国安电力公司是在1号机组运行八个半月后进行的性能测试,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并不矛盾。更不存在违反技术协议约定的情况。况且原告当时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至于原告称1号机组投入实际运营显然已认可了1号机组性能合格的观点,没有根据。国安电力公司投资近2000万的改造项目的性能试验,必须要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否则不能因其他情况而被视为合格。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对性能试验明确“约定了脱硝效率、氨逃逸率、二氧化硫三氧化硫的转化率、SCR的阻力、氨消耗量”等内容。投入运行是在市环保局组织的环保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是环保局监测最关注的是大气污染物指标。比如氮氧化物、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是不是满足环保要求,排放指标达标满足要求,并不代表改造的性能指标满足要求。这是两个概念。所以所谓的投运不代表国安电力公司“已认可了1号机组性能合格”,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进行的改造实施细则的合格。比如1号机组在2018年2月2日进行的性能测试中在240兆瓦负荷工况下氨逃逸率为3.82PPM、在2月1日160兆瓦负荷工况下氨逃逸率为4.0PPm以及在5月28日300兆瓦工况下氨逃逸率为3.92PPm,均超出了技术协议第一页1条约定的“改造后的脱硝满足在#1、2号机组任何工况情况下,入口氮氧化物NOX在600mg/Nm³前提下,在布置三层催化剂条件下脱销效率均不小于91.7%,出口处烟气中氮氧化物含量不大于50mg/Nm³,同时保证与改造前的炉效相比,炉效不发生降低,氨逃逸率不超过3PPm的要求”。
二、关于付款问题。原告称根据双方对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国安电力公司应当在性能试验合格后支付35%的合同进度款,即1305.5万元,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进度款,2018年12月24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除尘脱硫合同部分的进度款672元,脱销进度款633.5万元未支付。”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1号机组性能实验氨逃逸率不合格,经国安电力公司多次联系督促原告,该公司拒不履行免费修理或更换的义务。
第二,供氨管道无损检测不合格。2016年至2017年超低排放改造,原告对2号机组氨管道进行了改造,2018年9月,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国安电力公司例行压力容器和管道定期检测过程中,对2号供氨管道进行了抽检,抽检结果显示抽检焊口中居然有五个检测不合格。为此市质监局向国安电力公司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进行了罚款9万元的处罚。被质监局处罚后国安电力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索赔相应费用16.29万元,但原告不予理会,被告认为此款项应予以扣除。国家、省、市安监局和被告上级单位省能源集团三令五申,要求杜绝涉氨设备和管道的安全隐患。由于此次氨管道污水检测不合格事件,被告受到了皖能集团点名批评,作为上市公司皖能股份的子公司,受到政府行政处罚对被告的资信和声誉都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公司融资贷款等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损。
第三,2017年12月份以来,1号机组氨逃逸率持续升高,喷氨量持续上升。导致1号机组主要设备空预器阻力持续上升,腐蚀严重,氨逃逸率超标后相关处理产生较高的费用及损失。多次联系原告处理,未得到解决。被告无奈之下为了确保机组不至于停机,从而影响社会供电秩序的正常,保证安徽电网的安全稳定。被迫自费进行了处理。该项损失达到了593.28万元。该损失系原告违约行为所导致,应在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原告诉求的费用的问题。
第一,关于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33.5万元,包括在脱硝项目的设计、设备和建筑安装三个合同中,但是从原告到目前提交的证据看,并没有所谓三个合同欠付款的具体情况。在这三个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应履行的相关服务内容,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这方面的义务。
第二,关于支付质保金的问题。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宣读诉讼状时增加了支付2号机组技术质保金93.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国安电力公司2×32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无论是1号机组还是2号机组,均系原告承包实施。因质保期内原告对其实施改造项目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且在被告通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免费修理和更换的义务。导致被告花巨资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处理。另外因原告对1号机组脱硝系统改造后氨逃逸参数不合格的因素,导致被告灰库粉煤灰出现大量铁锈颗粒,这是自建厂以来从未出现过的现象。主要原因就是由于1号机组氨逃逸率大,造成1号机组电除尘极板腐蚀严重,产生大量的铁锈颗粒与烟气灰尘混入灰库。当前粉煤灰市场较好,售价很高,由于出现铁锈颗粒粉煤灰销售出现拒收现象,为此粉煤灰承包商向被告提出了煤灰质量索赔的要求,要求索赔135万余元。被告经过反复沟通,粉煤灰承包商才同意接受赔付30多万元的赔偿。此事也给被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该款项同样应该予以扣除。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的问题。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暂停支付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支付所谓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保留要求向***是公司索赔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机组改造工程所涉的设计合同、设备合同、建筑安装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出现的状况及相关检测报告、问题交涉等均提供了充分证据,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观点和技术标准的理解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在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和争议事实,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技术协议、检测报告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国安电力公司(甲方)与***是公司(乙方)签订《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2×32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烟气脱硝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脱硝改造技术协议》)和《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2×32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除尘及脱硫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除尘及脱硫改造技术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技术指标如下(下文中的#1、#2机组在本文中也称1号、2号机组):
一、《脱硝改造技术协议》:1.改造后的脱硝满足在#1、2机组任何负荷工况下,入口NOX在600mg/Nm³前提下,保证烟囱出口氮氧化物排放浓度≤50mg/Nm³的,同时保证与改造前的炉效相比,炉效不发生降低,氨逃逸率不超过3ppm;2.性能考核试验:机组试验一般在试运行之后半年内进行,具体时间由甲方确定,单台设备的试验双方协商确定。
二、《除尘及脱硫改造技术协议》:1.改造后的除尘满足吸收塔入口粉尘浓度≯40mg/Nm³的前提下,保证烟囱出口粉尘排放浓度≤5mg/Nm³。2.性能验收试验:机组试验一般在168小时试运之后半年内进行,具体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后,同年8月3日,国安电力公司(项目法人)与***是公司(总承包人)署了2×320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硝、除尘及脱硫)设计、设备、建筑安装共六份合同,脱硝改造设计合同标的235万元、脱硝改造设备合同标的977.06万元、脱硝改造建筑安装合同标的597.94万元,除尘及机脱硫改造设计合同标的245万元、除尘及机脱硫改造设备合同标的1498.75万元、除尘及机脱硫改造建筑安装合同标的176.25万元,上述六份合同总金额为3730万元。上述六份合同主要约定:1.开工日期为,#1机组施工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10月20日,停机施工期为40天;#2机组施工工期为2017年4月15日至5月29日,停机施工期为45天;2.合同签订生效后承包商即开始进行设计、技术服务,详见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3.计价方式:固定总价;4.性能验收试验,性能验收试验应在2×32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系统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工况连续运行168小时完毕后6个月内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项目法人组织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负责进行,总承包人参加。5.付款:性能考核试验合格后,甲方支付设备费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6.违约金的扣除与支付:如果发生总承包人的合同履行违约行为,相关款项将由总承包人在接到项目法人的书面通知和此类赔偿的证明文件后1个月内向项目法人支付,项目法人也有权从履约保证金和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如果属于制造质量问题造成项目法人损失,相关款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果发生项目法人的合同履行违约行为,相关款项将由项目法人在接到总承包人书面通知和此类赔偿的证明文件且有项目法人认可后1个月内向总承包人支付,项目法人向总承包人提出的索赔,项目法人有权从从任何一笔付款或质量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项目法人有权向总承包人追偿。
技术协议和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对2×32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进行了设计和安装,#1机组于2016年10月安装,2018年,国安电力公司委托山东东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对#1机组脱硝超低排放改造性能考核试验,2018年6月,东特公司作出《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1机组脱硝超低排放改造性能考核试验报告》(以下简称#1机组脱硝试验报告),报告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1.试验日期及结果,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5月28日。其中5月28日试验,反应器A出口氨逃逸浓度平均1.99ppm,反应器B出口氨逃逸浓度平均3.92ppm,A、B出口平均值2.95ppm;2月2日反应器A出口氨逃逸浓度平均4.33ppm,反应器B出口氨逃逸浓度平均3.30ppm,A、B出口平均值3.82ppm;2月1日反应器A出口氨逃逸浓度平均3.88ppm,反应器B出口氨逃逸浓度平均4.12ppm,A、B出口平均值4.00ppm。性能试验结论:脱硝效率合格,净烟气NOx质量浓度合格,氨逃逸浓度显示是“/”未标明是否合格。(上述试验数据及结果汇总见#1机组脱硝试验报告P22、23、25页)。从上述试验数据可看出,氨逃逸浓度除5月28日的平均值为1.99ppm外,2月1日、2月2日的氨逃逸浓度均超过3ppm,且5月28日试验B出口氨逃逸浓度仍大于3ppm。2017年12月,国安电力公司委托东特公司对#2机组脱硝超低排放改造性能考核试验,2018年1月,东特公司作出《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2机组脱硝超低排放改造性能考核试验报告》(以下简称#2机组脱硝试验报告),性能试验结论脱硝效率合格,净烟气NOx质量浓度合格,氨逃逸浓度合格(见#2机组脱硝试验报告P30页)。
在#2机组运行期间,因出现除尘问题,为明确具体指标,双方经协商,2018年6月,由***是公司委托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热环保公司)对2号机组电除尘器及湿式电除尘器摸底试验,2018年10月,西热环保公司作出《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2号机组电除尘器及湿式电除尘器性能摸底试验报告》(以下简称除尘摸底试验报告),报告结论:电除尘器进、出口烟尘浓度:2号机组电除尘器进口烟尘浓度:C电除进口=36.04g/m³(标态、干基、6%O2),出口烟尘浓度:C电除出口=121.88mg/m³(标态、干基、6%O2);电除尘器效率:99.66%,湿式电除尘器进、出口烟尘浓度:2号机组湿式电除尘器进口烟尘浓度:C湿除出口=11.66mg/m³(标态、干基、6%O2)(见除尘摸底试验报告P13页)。
另查明,在1、2号机组运行过程中,2018年8月8日和2018年11月16日,国安电力公司工程师黄磊通过微信向***是公司售后经理张志刚发送函件,其中8月8日的函件反映:(1)2号机组粉尘浓度超标,请***是公司认真分析查找原因,确定改造方案;(2)1、2号机组脱硫不畅,氨逃逸超标,影响机组带满负荷及厂用电率增加;……,望***是公司及时派技术人员到国安电力公司,拿出解决办法和措施,确保#1、2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后的设备顺利运行。11月16日函件反映: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公司管道定期检测过程中,对1、2号供氨管道进行了抽检,其中抽检的2号供氨管线8个焊口中有5个焊接工艺不合格,被责令整改,为完成整改,国安电力公司进行了一系列招标,包括施工、无损检测、脚手架等,向***是公司索赔安管道隐患整治和检测费用及11.29万元,并根据国安电力公司生产管理重大隐患处理条例考核考核***是公司5万元,总计16.29万元。上述函件发送后,***是公司未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检修及处理。
2019年1月,国安电力公司通过2018年环保局验收,2018年10月,因改造两机组超低排放获得国家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较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点:一、#1机组氨逃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号机组是否存在除尘超标;二、氨管道焊口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国安电力公司有无损失,是否应当从***是的应收款和质保金中扣除;三、***是公司要求的进度款是否应当给付,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迟延付进度款和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用。
一、氨逃逸问题。从本案查明的试验数据可知,#1机组经三次试验,氨逃逸的平均值其中二次均超过合同约定的3ppm,其中A、B出口分开检测,只有一次A出口平均1.99ppm,低于3ppm,其余A、B出口平均值均高于3ppm,东特公司在检测报告的结果汇总中最后以5月28日的平均值2.95ppm认定为氨逃逸试验值,但检测报告中并没有认定氨逃逸合格,对比#2机组的检测报告,明确认定#2机组氨逃逸合格,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1机组脱硝试验报告,不予认定#1机组氨逃逸合格。
关于原告称国安电力公司通过环保局验收及改造的两机组超低排放获得国家补贴应视为两机组验收合格的观点。因本案所涉机组有特殊的技术要求,所有指标应当以试验报告和合同的约定为准,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
二、除尘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西热环保公司除尘摸底试验报告数据可看出,电除尘器进口烟尘浓度C湿除出口=11.66mg/m³(标态、干基、6%O2)这个数据与保证烟囱出口粉尘排放浓度≤5mg/Nm³相比,明显超标。西热环保公司所做的试验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在#2机组出现除尘问题的情况下作出,具有客观性,因为本案的机组改造是由***是公司整体设计、提供设备、安装施工,在性能考核试验合格后,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但运行一段时间即出现除尘超标问题,仍属于质保范围,***是公司应当进行修理及改进,但通过本案***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此提供了修理更换等相关售后措施,***是应当承担责任。
三、原告要求的进度款和迟延付进度款和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性能考核试验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35%的进度款,脱硝合同部分的进度款633.5万元国安电力公司未支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可知,性能考核试验后,#1机组出现氨逃逸、#2机组出现除尘、2号供氨管道焊口经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检发现焊接工艺不合格等问题,国安电力公司且已就上述问题向原告的售后经理提出,***是公司没有给出书面意见和采取合适的检修处理方案,在此情况下,国安电力公司自行对有关设施进行了修理和改造,并支出了相应费用,对此,根据合同的约定,项目法人向总承包人提出的索赔,项目法人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或质量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因此,双方就#1、#2机组出现有关问题后,暂缓支付进度款和质保金不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因#1机组已进行过性能试验,进度款在明确双方责任后,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律师代理费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的具体数额。关于进度款,被告在合同期内书面(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要求处理的意见,原告未予处理,***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机组氨逃逸问题在质保金应予以适当扣除,酌定扣除40万元,#2机组的除尘问题在质保金酌定扣除30万元,另在质保期内,被告向原告索赔供氨管道整治和检测费用11.29万元,可从质保金中扣除。上述责任分清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进度款633.5万元,质保金105.21万元。被告还提出其他损失要求扣除,因一些费用产生无证据证明是因机组质量或安装施工原因直接导致,对被告要求扣除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633.5万元;
二、被告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05.21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82元,由原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72元,被告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力
审 判 员 刘桂侠
人民陪审员 秦爱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