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民初7119号
原告:******隆(上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DHAYALANVISUVANATH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俞小伟,负责人。
原告******隆(上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隆(上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15,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73,11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扩建工程#1、2#机组(2*660MW)烟气脱硝工程催化剂订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烟气脱硝催化剂装置,并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款项,故涉诉。
被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即便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合同中有关仲裁的条款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程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