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08民初1447号
原告:保定立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长城南大街4357-7号。
法定代表人:臧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超,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21楼。
法定诉讼代表人:俞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立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其公司与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TG-YFTX-JO1-171025的《催化剂订购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纠纷。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有效,该协议管辖对原告保定立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约束力,本案依法应适用协议管辖规定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的编号为LTG-YFTX-JO1-171025的《催化剂订购合同》过程中约定了管辖条款即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纠纷,该条款约定具体明确为有效条款。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保定立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通过协议转让给原告保定立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合同转让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规定,原告保定立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不成情况下,应当向被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浙江***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继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齐浩达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