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03民初7027号
原告:江苏索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50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桢,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经十四路东、纬二路南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索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脉公司)与被告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桢,被告财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9.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3万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以本金9.3万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恩来干部学院采购合同投影等设备,合同总价1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委托厂家直接向被告发货。被告公司在同月23日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0%即2.7万元。余款10.8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于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被告财智达公司辩称,对原告公司所诉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不持异议。但合同约定应先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公司开具的税票后才能支付货款。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货款的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在原告公司提起诉讼后,被告公司已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公司不能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索脉公司向被告财智达公司提供恩来干部学院的投影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5万元;合同付款以人民币支付,在到达付款日且收到供货方开具的发票后,采购方采用转账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生效后,采购方支付合同全款的20%人民币27000元给供货方,付款后供货方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准时交货,所有货到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采购方支付合同全款的80%人民币108000元给供货方(票到付款);注:付款均不计利息,供货方在收取货款向采购方提供足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供货方发票提供不及时、不合规,而导致货款不能交付的责任由供货方承担;采购方未按条约规定的时间向供货方支付合同全款80%货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货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7年10月20日,被告财智达公司向原告索脉公司支付货款27000元。原告索脉公司在被告财智达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安装、调试了合同约定的投影设备等。2018年2月5日,原告索脉公司向被告财智达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被告财智达公司确认供货详细清单及未支付款项为108000元。被告财智达公司指定收货人余友在该函件中签字确认。2018年5月29日,被告财智达公司再次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9.3万元未予支付。2018年12月12日,原告索脉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财智达公司财产9.3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苏0803民初70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智达公司银行存款9.3万元进行查封。同月17日,被告财智达公司向原告索脉公司支付货款9.3万元。被告财智达公司于同月26日向被告财智达公司开具了两份总价为11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财智达公司于同月27日向本院解除诉讼保全。基于被告财智达公司已履行查封范围内的义务,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苏0803民初70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被告财智达公司账号的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索脉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贷记通知、保单保函、保险费票据、保全费票据、(2018)苏0803民初7027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803民初70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财智达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索脉公司向被告财智达公司提供教学投影设备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也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款交付时间及条件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3万元,而被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即支付了原告公司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到达付款日且收到供货方开具的发票后,采购方采用转账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供货方在收取货款向采购方提供足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供货方发票提供不及时、不合规,而导致货款不能交付的责任由供货方承担。”。本案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事实,本案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同时,合同约定因供货方发票提供不及时、不合规,而导致货款不能交付的责任由供货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公司认为因被告公司在联系时即表示其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公司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再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因原告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公司预期根本性违约,而合同约定为票到付款,开具税票为先履行行为;且该抗辩权应为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行使应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或构成根本违约等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索脉公司要求被告财智达公司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索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万元(已给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索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2.5元,保全费950元,合计2012.5元,由原告江苏索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08)。
审判员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娟
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