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

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法商初字第0721号
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杨。
委托代理人张毅。
委托代理人林璐。
被告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拥军。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
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林璐、被告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宝利通视频会议产品一批,合同总价2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而被告所给付的支票均被银行退票,被告仅付121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62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违约金109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单一的买卖设备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中包括设备材料以及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安装指导、系统调试等一切税费,从这一约定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承担着保证验收合格的义务。该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报验的全部资料。合同还约定调试验收过程中如出现不合格,被告有权选择退货,同时一方退还所有货款,并承担合同5%的经济损失,综上,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条件没有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淮安区教育局视频会议项目;工程地点:淮安市;合同内容: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对本合同设备清单所界定的设备进行供应及技术服务、安装指导、系统调试、保修维修及人员培训等;合同价款:218万元,该总价款均已包含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供应以及系统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安装指导、系统调试、保修维修及人员培训等一切税费;交货期限及交货方式:双方合同敲定并且乙方收到甲方10%首付款和75%的70天的延期支票和15%的180天的延期支票后5个工作日到货,货交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晁淮。收货地址:淮安市楚州开发区山阳大道xx号;收货单位: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货物签收方式为: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签收;当乙方实际发货超出本合同清单约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品名、数量、价格等)时,需将实际发货清单提前以函件、传真、电邮等方式传至甲方公司总部进行确认始得发货,否则甲方对超范围的货品不予承认并不予支付对应货款;甲方并未授权上述指定收货人或第三人具有接收超越本合同清单范围之外货款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付款条件:合同付款以人民币支付,采取转帐支票或电汇方式。发票为国家正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218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发货前,甲方交付给乙方两张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一张是自发货之日起70天的支票,支票金额1635000元,一张是自发货之日起180天的支票,支票金额327000元,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和支票前,乙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甲方保证支票到期入帐,货款已付清是指货款到达原告帐户为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提供全套的由设备制造厂商提供三年质量保证书原件一式两份(厂家盖章);分销商认证书复印件二份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产品3C认证证书复印件二份(厂家盖章)洁净单据给甲方;乙方将设备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运至指定的地点1日内,甲方及乙方一并按本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若设备的品牌、品质、型号、规格、数量、包装等与本合同要求不符,甲方有权对不符合要求的设备或全部设备拒收,并不予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将不符合要求设备部分或全部退回,并由乙方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如乙方超出规定的交货期10天仍不按合同要求交齐设备,按本合同违约条款处理;甲方有责任及时对乙方所提供的设备,按照本合同所要求的设备的品牌、品质、型号规格、数量、包装等进行清点和书面确认,甲方有责任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及时付款;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交货,严格履行在业主和甲方规定的时间进行系统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及指导甲方工程人员进行设备安装,在乙方设备前期调试已认可现有网络的基础上确保本系统在规定时间内按技术参数和要求完成调试、开通及人员培训,乙方应根据本合同规定在向甲方提供各项服务时做到:派有丰富的工程实施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人服务、随叫随到,优质服务、确保所供设备的售后服务与保修,乙方的技术经理负责核心端MCU的调试,并对甲方技术人员进行终端安装培训。培训后终端安装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甲方1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宝利通设备的安装工作,安装结束后,乙方将派出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系统调试、开通。并确保宝利通视频会议系统须经使用单位淮安市淮安区教育局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做好技术服务工作,本合同签订5天内,乙方将根据本工程的要求完成系统工程设计,并提供详细的系统控制接线原理图,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1天内,乙方派出专职技术经理开始全程配合设备的安装调试与培训工作,设备安装期间,乙方协助解决安装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系统开通后,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工程竣工报验和全部资料,发生任何不符合验收标准的资料、图表等均由乙方负责,直至验收合格;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安排现场培训(场所、人员食宿等由甲方负责)并提供一套系统运行、管理的制度和文件;本合同附件所载明的设备清单中凡标明宝利通POLYCOM品牌的商品均为该品牌原装正品,所有设备的技术规格、指标及质量等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及本合同甲方订制要求;在本合同验收合格前(工程实际施工中)甲方如发现商品质量问题,乙方应立即按甲方的要求予以免费更换或包退;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包修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等,乙方在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按要求免费维修或更换;乙方应保证甲方及本合同工程业主在使用乙方提供的任一设备或设备的任何部分不受第三方关于或所有权、专利权、商标权、工业设计权的指控。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符合安全标准,在甲方正常安装、施工、调试过程中及业主、第三人正常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失;本合同价款已包含关税、商检费用等一切税费,乙方在设备交付甲方时应开具合法的正式发票及相关票据、单据。设备由乙方交付甲方后,甲方有权申请国内权威商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如发现设备的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等与合同或发票不符,甲方有权在收货后30天内,根据国内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按合同违约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提出索赔;若因乙方产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等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业主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合同工程保修期自本合同工程系统调试开通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运行三年。在约定的保修期内,乙方对本合同所指定的设备提供免费保修,保修期内同一商品、同一质量问题连续两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时,乙方必须予以更换同品牌、同型号新机器。因设备质量问题引致的维修相关费用(含运费等)由乙方承担,对于超过保修期的设备,乙方维修时只收零部件成本费。设备发生故障,乙方应保证24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产品的原有功能或提供同型号备机供用户使用。如乙方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或提供备用设备,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货或安装的,每日按本合同总价款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仍未交货或安装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乙方退换所有合同款,并承担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履行售后服务的有关义务,对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索;若乙方按照未经甲方公司总部确认的发货单擅自发货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的1%违约金;甲方的业主方淮安市淮安区教育局工程现场,经乙方现场勘察和认证,所有网络环境和设备构架,符合乙方宝利通产品的安装和使用条件,如乙方宝利通产品安装使用后,不能让甲方合格验收,乙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更换设备确保验收合格,如乙方宝利通产品的质量或性能不能满足业主方的使用要求而导致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选择退货,同时乙方退还甲方所有货款,乙方并因此承担合同条款5%的经济损失;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款1%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218000元,并交付了1962000元的远期转帐支票,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被告。
2013年8月8日原告兑现被告给付的1635000元远期转帐支票时因提入行号不存在而被退票,2013年11月26日原告兑现被告给付的327000元远期转帐支票时因提入行号不存在而被退票,被告给付的1962000元远期转帐支票均被退票。嗣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7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4月4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200000元,加上2013年5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218000元,被告合计已付货款121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62000元。
2014年1月被告发承诺函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发我的关于催讨货款的公函已经收到,在收到公函后,经我们研究决定,现对贵公司承诺如下:目前我方在积极收款跟进,因政府今年资金紧张,收款迟迟未得到解决,现我方已通过银行贷款、借款等途径在落实,计划1月20日款能到位(银行承诺1月20日前贷款下来),款到位后两个工作日将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付清设备款,如能提前,我方会第一时间通知。2014年1月”。因被告未能履行,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货物清单及价格表一份,发货单二份,远期转帐支票5份,退票理由书二份,催款函一份,被告的承诺函一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未按约定付款是错误的,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2000元,被告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96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218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发货前,被告交付给原告两张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一张是自发货之日起70天的支票,支票金额1635000元,一张是自发货之日起180天的支票,支票金额327000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票前,原告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
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09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单一的买卖设备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中包括设备材料以及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安装指导、系统调试等一切税费,原告承担着保证验收合格的义务,该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报验的全部资料。如验收不合格,被告有权选择退货,同时原告退还所有货款,并承担合同5%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对该问题,被告在审理中明确另案处理,因此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962000元;
二、被告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9元,由被告江苏财智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 判 长  崔兆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祯
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