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5931号
原告: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朱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洲路。
法定代表人:顾凯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麦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陈翔、被告溢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凯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溢麦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182812.62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施工工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对溢麦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溢麦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溢麦源公司将其生产厂房1#-10#楼、配电房、围墙、室外配套雨污水及厂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按2014定额据实结算,合同对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因被告溢麦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工程多次停工复工。2018年11月19日,原告及被告溢麦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溢麦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原告收到款后恢复1至9号楼的施工,并在复工后二个月内完成1至9号楼的剩余工程。被告溢麦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1至9号楼剩余工程完毕后10日内再支付工程款80万元,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的金额为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的92%与已付工程差额的50%,2019年5月底前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星期内支付完毕。被告***为被告溢麦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对工程造价审定、相关费用的补偿等作了约定。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恢复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1月22日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被告溢麦源公司。被告溢麦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共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其余未能按约支付。
201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溢麦源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审定价及各项费用总价为23117830.24元,被告溢麦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935017.62元,尚欠10182812.62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溢麦源公司辩称,1.工程款具体金额,需要对账。2.工程还没有验收,期间我方可以支付部分款项,验收之后,付清合同款。剩余的保证金保留下来,按照期限支付。3.还有1-2个月工程可以全部竣工验收,到时需要原告提供竣工资料进行验收。
被告***辩称,我担保的时间是工程施工到95%的时候,我认识原、被告,被告溢麦源公司请我出来,我就去工地,签订了担保协议。签订担保协议的时候,被告就欠原告1000多万元,我不懂的时候就欠付了这么多钱,将5%的工程完工之后,从银行贷款之后还钱给原告,我担保之前本身欠款事实存在,而且超过这个数额。原告已经主张优先权,拍卖被告厂房,估计财产不止1000万元,本身欠款开始已经欠付1000多万元,再让我承担连带责任,说不过去。原、被告协商签署结算单,我没有参与,我不知道结算单的具体内容。该份结算单的内容改变了协议的内容,工程造价,工程停工损失,代垫诉讼费等内容已经改变了原来所承担担保责任的补充协议内容。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时候,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变更结算依据,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溢麦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溢麦源公司将其生产厂房1#-10#楼、配电房、围墙、室外配套雨污水及厂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合同价款,生产厂房1#-10#楼暂定金额30000000元,该价格不含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该部分另行签订协议;配电房、围墙、室外配套雨污水及厂区道路工程在实施前根据合同第12、合同价款及调整编制预算确定合同价格。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溢麦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工程多次停工复工。2018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溢麦源公司(甲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30万元,乙方在收到此款后于2018年11月21日恢复1至9号楼的施工,乙方应在复工后二个月内完成1至9号楼室内剩余工程。二、甲方于2018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在1至9号楼剩余工程完毕后10日内再支付乙方工程款80万元,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的金额为乙方施工工程造价的92%与已付工程差额的50%,在2019年5月底前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星期内支付完毕,保修期的届满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三、甲方必须于2018年12月25日前完成乙方应施工工程造价的核定以确定工程总造价,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核对。如甲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工程造价核定,则按乙方送审的价格确定工程总造价。四、因工程停工,现场的两台塔吊需整修,甲方补贴乙方35000元,其他费用乙方承担。八、在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30万元后,乙方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甲方补偿乙方诉讼费、代理费20万元。九、协议所称“乙方施工工程造价”系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造价、补充协议约定的损失补偿款等。十、如不能归责双方的原因,在2018年12月25日前不能完成乙方施工工程造价的审定,双方通过诉讼解决。此种情形,不影响乙方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前两期180万元的付款义务。十一、丙方自愿为甲方上述工程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恢复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1月22日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被告溢麦源公司。被告溢麦源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其余未能按约支付。
201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溢麦源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审定价及各项费用总价为23117830.24元,包括:1.工程造价审定价为21602230.24元;2.停工损失1500000元;3.代垫诉讼费用200000元;4.塔吊检测费35000元;5.其他费用10600元;6.2-5项开票税金补贴费用90000元;7.双方商定金额-320000元。
被告溢麦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935017.62元,尚欠10182812.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溢麦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溢麦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补充协议约定将1至9号楼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并与被告溢麦源公司办理了项目交接手续,被告溢麦源公司已对原告施工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被告溢麦源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溢麦源公司确认原告的工程造价及各项费用总价为23117830.24元,并约定在2019年5月底前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一星期内支付完毕,保修期的届满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现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被告溢麦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及费用为22037718.73[21602230.24×95%+1500000+200000+35000+10600+90000-3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935017.62元,还应支付9102701.11元。质保金1080111.51元可待保修期届满后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1602230.24元,被告溢麦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2935017.62元,尚欠工程价款(不包括损失费用在内)8667212.62元。故原告只能在8667212.6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补充协议第十一条载明被告***自愿为被告溢麦源公司“上述工程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理解为被告***自愿为被告溢麦源公司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担保范围还应包括补充协议已约定的损失补偿款,即塔吊整修补贴35000元和补偿的诉讼费、代理费20万元。被告***不应对结算单中的停工损失、其他费用、税金补贴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8902212.62(8667212.62+35000+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02701.11元;
二、原告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8667212.6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在8902212.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48元,由原告负担3972元,由被告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96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