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02民初4348号
原告: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11570-X,住所地:南通市崇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祝志权,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837480-6,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南通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与被告南通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41-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南通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南通市崇川区博园岚郡(该小区的施工单位为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幢03号房屋及地下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2010年1月22日,原告取得该房屋及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2012年9月入住该房屋。2014年1月21日,原告发现所购房屋主房间三楼东南角渗水导致墙体发霉、地面渗漏导致地板大面积发泡等现象,并于当日立即向物业管理处反映,物业管理处将被告南通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遂与之进行交涉,被告南通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后派人进行检查,但只是确定了该现象是由于落水管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连接好,而导致漏水造成的,却并没有对落水管进行维修。由于夏季多雨天,为防止损害进一步加剧,无奈原告只能自行找人维修,但是被告南通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对落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落水管的维修费用拒绝赔偿。初步估算,落水管漏水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近7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严重影响了居住质量。然而旧的问题尚未解决,新的问题又接踵而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又发现地下室由于房屋质量问题也出现了严重渗水现象,原告当日立即向物业公司报修,但两被告至今置之不理,致使地下室自装修完毕开始至今尚未得到利用,并且地下室的地面、装修及家具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初步估算,地下室渗水已经给原告造成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此之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南通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希望得到妥善彻底的解决,但其一直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不肯正面回应。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基础合同是编号为41-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以此合同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本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南通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有效,当事人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缪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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