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民终4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348号民事裁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均已应诉答辩,且一审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违背事实与法律,属错误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标的物为不动产,案涉房屋也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故一审法院作为标的物所在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3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基础合同是编号为41-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以此合同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本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南通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有效,当事人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仲裁和人民法院审判属于解决纠纷的不同形式,***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基础合同主张权利,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载明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该约定中南通市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十分准确,但南通本地仅有南通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有效,当事人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依法提交仲裁解决,原审裁定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本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陆海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瞿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