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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第一城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智业天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初7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第一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大道20号B座315。
法定代表人:李宝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天津琮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智业天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环兴科技园)A座306、310室。
法定代表人:叶彩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市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天津市西青区精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工业园北园三星路*号增*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天津佳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网星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一号加速器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会,女,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第一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智业天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业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西青疾控中心)、第三人河北网星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星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第一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被告(反诉原告)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第三人西青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第三人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业公司向其交付《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采购合同》中已完成部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开发日志、修改文档(附随义务);2.依法解除第一城公司与智业公司2015年10月15日签署的《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采购合同》双方未履行部分,第一城公司不再支付剩余1500000元;3.判令智业公司赔偿第一城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向第一城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智业公司承担。第一次庭审中,第一城公司表示放弃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主张。第二次庭审中,第一城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智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8日至实际履约完成之日期间,以250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12日为436500元);2.判令智业公司给付第一城公司代其向网星公司支付的转包费120000元及违约转包的违约金125000元;3.依法确认第一城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开发内容为涉案合同中应由智业公司开发内容的一部分及开发费用100000元应从智业公司应得合同款中扣减(开发内容,详见第一城公司与网星公司《技术开发合同》附件);4.依法确认第一城公司与智业公司已协商一致,不再建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并减少200000元合同款;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智业公司承担。庭审中,第一城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截止到本案立案之日,之后的违约金保留另诉的权利。事实和理由:第一城公司、智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智业公司负责自主开发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及相关模块程序,用于西青疾控中心信息平台软硬件购置安装项目,合同总金额2500000元,合同签署后第一城公司支付20%首付款,终验后7个工作日支付70%,终验收期满1年后的7个工作日支付10%。同时,协议5.2.7条约定第一城公司在投标书中的响应内容,乙方需全部支持、满足。协议签订后,西青疾控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公示了招标要求。其中关于交货期:西青疾控中心要求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初验,初验合格后,经6个月试运行后进行终验收;关于验收需提交的文档:西青疾控中心要求提供供应商产品资料、开发技术文档、工程技术文档(详见招标文件11.2.4验收标准中验收需提交的文档明细)。西青疾控中心招标后,智业公司协助第一城公司共同准备了投标文件,最终第一城公司中标,并于2015年12月8日与西青疾控中心签订中标合同。在履约过程中,第一城公司发现智业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独立开发产品,而是将涉案合同中的开发项目转包给案外人网星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应依照合同第9.1条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智业公司还拒不给付案外人网星公司合同款,导致网星公司拒绝按期交付转包模块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第一城公司为尽快完成涉案产品,无奈之下代智业公司向网星公司支付转包费120000元,该笔费用智业公司应予返还。同时智业公司在转包合同中遗漏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中部分环境卫生检测系统内容,无法响应西青疾控中心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故第一城公司在智业公司转包的基础上又于2018年4月2日与网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在智业公司转包模块中遗漏的内容,并额外支付100000元的开发费用,第一城公司认为该部分补充费用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法应由智业公司自行承担。智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还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依照约定,智业公司应于2016年3月7日前完成初验,于2016年9月7日前完成终验收,并在验收时提交相应文档。但直至2018年4月12日,智业公司才在第一城公司多次催促下,与西青疾控中心进行终验收,且验收时并未提交验收时应提交的文档,存在严重逾期交货及交货未达到交付标准的违约情况,故依照合同第9.2条的约定,智业公司每逾期1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智业公司逾期交货期间,因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相关系统完善,故西青疾控中心为避免重复建设要求第一城公司不再建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第一城公司也立即通知智业公司不再就该模块进行开发建设,该工程量减少的根本原因在于智业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先行开发出类似软件。为此双方签署备忘录,智业公司同意按照第一城公司与西青疾控中心协商结果执行。2018年4月8日,第一城公司与西青疾控中心协商一致,西青疾控中心不再支付该模块开发费用200000元。智业公司应按照备忘录承诺,执行第一城公司与西青疾控中心的协商结果。综上所述,智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多重违约行为,且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有所变化,为维护第一城公司的合法利益,提起本案诉讼。
智业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产品交付期限,合同中所谓的响应是对技术方面的响应,不涉及交付时间,对方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没有依据;2.双方合同没有转包方面的限制,对方主张转包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第一城公司支付给网星公司的是保证金,如果智业公司向网星公司支付了款项,保证金还是要还给第一城公司的;3.《补充协议书》中的开发内容包含在智业公司分包给网星公司的协议内容中,第一城公司第三项诉请所涉事实并不存在;4.减少的20万合同款是第一城公司对其客户的妥协,与智业公司无关,而且其只承担整个模块中的一部分,价值并不是200000元。
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第一城公司立即向智业公司支付1250000元;2.判令第一城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前向智业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50000元;3.判令第一城公司向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对方付清第一项诉求的1250000元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2250元);4.判令第一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费。第一次庭审中,智业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第一城公司立即向智业公司支付1500000元(依据合同法第167条);2.判令第一城公司向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对方付清第一项诉求的1500000元款项之日止,暂计至反诉之日为90750元);3.判令第一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费。第二次庭审中,智业公司增加诉请,要求:1.判令第一城公司立即向智业公司支付未支付的款项1500000元;2.判令第一城公司向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对方付清第一项诉求的1500000元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90750元);3.判令第一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费;4.判令第一城公司赔偿智业公司因陈述虚假事实导致前两次开庭以及律师申请调查的调查费用共计61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智业公司与第一城公司签订了《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采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智业公司向第一城公司提供“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产品”一套,价值250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第二期验收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0%;第三期验收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10%款项(详见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同时合同第9.2条约定“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智业公司依约向第一城公司的最终用户西青疾控中心交付“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产品”,该项目投入使用后正常运行,满足双方约定的验收条件,但第一城公司却迟迟不予验收。鉴于此,智业公司多次催促第一城公司组织验收,并于2018年6月27日书面发函催促第一城公司履行验收义务,但第一城公司找各种荒唐的理由不予验收。之后,智业公司从其他途径了解到,西青疾控中心已于2018年5月对智业公司提供的软硬件系统(包括合同项下的软件系统)已经进行验收。第一城公司不仅恶意隐瞒事实,欺骗智业公司,更有甚者,其竟然违背事实地“恶人先告状”,罔顾智业公司系统已经陆续上线正常使用半年多的事实,罔顾整体项目已经验收两个多月的事实,谎称智业公司“长达两年半的时间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诉求不再向智业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企图达到侵吞智业公司的劳动成果和知识产权的不法目的。综上所述,第一城公司恶意拖欠合同款项,己构成违约,严重侵害智业公司的合同权益。另外,第一城公司虚构智业公司部分未履行讼争项目开发的事实,并以此为由于2018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采购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不再支付尾款150万等。为此,智业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依法签发调查令,从而查明讼争项目2018年4月12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使得对方虚构案件基本事实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得以被识破。为此,法院已经安排了三次开庭,才使得上述事实得以查明,在此情况下,对方不得已提出了与原先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完全无关。智业公司认为第一城公司藐视法律和法庭,虚构事实,滥用诉权,其行为直接导致之前的法庭和智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多次往返厦门、天津进行调查取证及开庭的工作都是徒劳,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也给智业公司也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智业公司及代理人为应对和戳穿对方基于虚构事实所进行的此前的诉讼活动,已经派四人次的律师从厦门往返天津调查和出庭,产生大量的诉讼开支的损失。鉴于此,要求对方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予以支持。
第一城公司对智业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智业公司第一项要求给付1500000元的诉请,依照合同的约定,有部分合同款项应在系统验收满一年后支付,本案产品未进行验收,故该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关于剩余的1250000元,首先涉案合同中存在减项,且该减项对方在备忘录中予以同意,故应按照第一城公司与西青疾控中心的约定减少200000元的开发费用,同时应当减去第一城公司在本诉中提及的其代智业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和100000元,第一城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为了缩小逾期交付的损失而予以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在应付款项中应当扣除因对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关于对方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涉案项目验收时间为投入使用后正常运行20日内由甲乙双方及最终用户组织验收,但截止到2018年7月6日双方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产品不符合验收标准,故依照合同第7条验收后支付70%的合同款项,付款的时间尚未达到,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不同意给付。而且第一城公司前期已经支付了智业公司1000000元,智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2500000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外,对方主张的起算日期是依照第一城公司与西青疾控中心验收时间计算,那么其陈述就合同中响应甲方在投标书中的全部要求是一个虚设的条款,是前后矛盾的。关于第四项增加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且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支付,这是正常的诉讼程序,智业公司应当自己承担举证责任。
西青疾控中心针对第一城公司的诉请及智业公司的反诉述称,第一城公司与智业公司之间因技术合同发生纠纷与西青疾控中心无关,其对双方纠纷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与第一城公司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大部分内容已履行完毕,现仅有部分文件未交付以及后续维保事宜没有解决,西青疾控中心保留就上述内容向第一城公司进行主张的权利。
网星公司针对第一城公司的诉请及智业公司的反诉述称,对第一城公司与智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及纠纷不清楚,认可第一城公司第三项诉请的主张,其他诉请与网星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第一城公司与智业公司签订《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采购合同》,合同载明:“产品名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平台订制开发,甲方:第一城公司,乙方:智业公司,1.版权申明本协议所述及的乙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及相关其他模块程序,均为乙方自主开发、拥有独立版权、受国家版权保护的软件产品。甲方不得擅自对其进行复制、修改、未经授权的安装或转售他人。乙方同意将产品提供给甲方,用于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软硬件购置安装项目……2.合同标的乙方向甲方提供“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产品”壹套,用于甲方的客户西青疾控中心的实施和部署。总价人民币2500000元……4.供货时间与交货地点4.1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正式生效,乙方收到首付款后进场进行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和运行。交货地点为用户:即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5.双方的责任和义务5.1甲方权利和义务……5.1.4甲方应遵循合同付款方式向乙方付清合同所涉款项;5.1.5甲方有义务协调并组织最终用户应用人员进行系统使用与验收工作……5.2乙方权利和义务……5.2.7甲方在项目投标书中的响应内容,乙方需全部支持、满足……5.2.8乙方应提供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内的免费维护……6.项目验收6.1验收时间:项目实施投入使用后正常运行20日内由甲乙双方及最终用户组织进行系统验收;6.2验收标准:甲方的客户西青疾控中心对甲方进行系统验收后,即视为甲乙双方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验收工作;6.3双方约定: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以非正当理由拖延验收,都将承担相应责任。7.付款方式7.1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的首付款;7.2系统正常使用并经过甲乙双方及最终用户西青疾控中心验收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70%款项;7.3系统验收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的10%款项……9.违约责任9.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同时,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享有解除本协议的权利。9.2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9.3乙方未能按时、按质、按量进行工程施工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且经过限期整改仍未能得到客户验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返回甲方已支付款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按照本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13.3本合同的附件、本项目的招投标书、投标承诺书都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1:产品功能清单包括:放射卫生管理系统、环境卫生监测系统、采样管理应用系统、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消毒与病媒监测系统、实验室耗材管理系统、综合服务门户系统、健康教育宣传管理系统、在线培训考试管理系统、慢病协同管理系统、××综合管理系统、固定资产管理系统、短信平台系统、决策支持管理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
2015年12月7日,第一城公司投标,项目名称: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软硬件购置安装项目(第二包: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软件购置安装项目),该《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软件购置安装项目投标文件》载明:1.投标书……所附投标报价表中规定的应提供和交付的货物投标总价为:第二包,3650000元人民币。交货期:3个月,交货地点:采购人指定地点,备注:3个月内进行初验,试运行6个月后系统进行终验……3.开标分项一览表货物名称:疾控中心卫生信息平台、放射卫生管理系统、环境卫生监测系统、消毒与病媒监测系统、现场采样管理应用系统、实验室耗材管理系统、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综合服务门户系统、健康教育宣传管理系统、在线培训考试管理系统、结核病防治管理系统、慢病协同管理系统、××综合管理系统、协同办公管理系统、固定资产管理系统、短信平台系统、内网即时通信系统、内网协同共享平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决策支持管理系统、医院系统改造及接口,其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一套总价为200000元……交货期:中标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本项目招标内容的需求调研分析、开发、安装调试,进行初验。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试运行,试运行6个月后系统进行终验。
2015年12月8日,天津市西青区政府采购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第一城公司在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软件购置安装项目投标中中标,第一城公司为供方、西青疾控中心为需方签订《天津市西青区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650000元,交货期:中标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本项目招标内容的需求调研分析、开发、安装调试,进行初验。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试运行,试运行六个月后系统进行终验……有关涉及本合同供方向天津市西青区政府采购中心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澄清资料和服务承诺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对供方具有约束力。
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30日第一城公司分别向智业公司支付500000元。
2017年5月2日,西青疾控中心向第一城公司发送告知书,称:我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对软件项目中21个系统功能进行了需求功能确认,经过各业务科室进行分析汇总发现还有部分系统功能未达到合同要求,个别系统存在问题还比较严重。功能确认书复印件已经交贵公司,存在问题已经向贵公司进行通报。希望贵公司于2017年5月底之前按照标书要求完成全部软件系统的开发。同年5月31日,西青疾控中心向第一城公司发送通知书,称经2017年5月31日对软件项目各个业务系统进行分析论证,部分科室提出软件系统尚未完全达到标书要求,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目前项目进展缓慢,未完全按照标书中规定的条款执行,要求第一城公司说明延期原因并制定项目执行计划时间表,给出具体项目竣工时间。6月12日,西青疾控中心告知第一城公司,因第一城公司工作进度缓慢,无法在标定时间内完成信息平台建设,要求第一城公司在一周内提供施工计划并明确项目竣工时间。
2017年8月15日,甲方智业公司与乙方网星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名称: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1.技术目标: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按照实验室质量体系要求,建立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检测业务流程的标准化和自动化,检验系统数据的共享,实现质量管理和决策支持,提高实验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2.甲方本单位要求首先能够满足疾控的日常检验流程需要,按照疾控实际运转情况实现业务流程的标准化和自动化,全面规范化管理,优化实验室资源,实现成本严格控制、人员工作的量化考核。同时该系统还要具有可扩展性、灵活性、易用性等优点。3.技术内容: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详见附件。甲方:提供项目需求方案。乙方:提供软件产品的最终应用版本。合同总金额600000元整。整个项目工期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到8月31日,第二阶段在初步验收之后2-3个月,得到最终使用单位的完整验收。合同附件包括:职业卫生流程、放射卫生流程、水质流程、疾病类流程、公共场所流程等三十个功能模块。智业公司已向网星公司支付300000元。
2017年9月20日,西青疾控中心向第一城公司发送告知书,称9月19日双方按照招标文件进行了项目进度核对,21个项目分别处于“建设中”、“功能已实现”、“未上线”等多种状态。西青疾控中心要求第一城公司加快项目进程,在9月底之前完成所有系统上线。
2017年12月8日,第一城公司向智业公司发送《关于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履约催促函》,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智业公司至今仍迟迟未能履行交付义务。2017年11月份,天津市卫计委相关领导及市疾控中心相关领导两次莅临检查之时,智业公司承诺按时保质完成,但在2017年12月7日上述领导再行检查之时,约定交付的产品任仍然未能实现,现场展示项目未能达到要求,故要求智业公司尽快完成履行合同义务,以免产生诉累。2017年12月13日,智业公司复函称:对于贵司反馈的贵司现场项目经理接到我司驻场实施人员告知的近期准备离场问题,我们进行了核实,不存在你司所述的情况。但却听说贵司项目经理要求我方人员撤场!针对此情况,我们双方应针对接下来的工作进行正式协商制定方案以确保12月份国家卫计委、国家疾控中心要莅临天津市召开现场会一事,我司将全力配合西青疾控完成相关工作,我们双方应共同辅助疾控部分完成此次现场会。针对贵司提出的提交相关材料的问题,在确认我司全部工作结束后,我们会根据与贵公司签署的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提交文档。针对贵司提出的19项的进度情况,我们在此进行说明:……。其中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第一城公司总结截至目前实际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一栏为:经最终客户确认,此模块不再进行开发,使用全市统一版本,“智业公司回复”一栏为:按第一城与业主协商执行。
2017年12月22日,智业公司向第一城公司发送《西青疾控项目验收函》,称:……我司对所做的功能模块向西青疾控中心进行了确认后并签字认可。下述17个功能模块中,编号11、17未包含在《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采购合同》中的功能,我司本着友好积极的态度来进行配合工作,也请甲方本着诚信之原则进行验收确认。至此,我司根据合同开发的功能模块程序要求甲方在2017年12月26日进行验收确认。12月25日,第一城公司回复智业公司,称已收到上述函件,经与西青疾控中心沟通,收到对方反馈,回复如下:1.我司按照项目进度情况向最终用户提请验收,并积极准备相关验收材料。我司项目经理也与贵司人员进行沟通,积极配合此项目验收环节涉及的相关资料和验收交付物等。截至目前,我司未收到贵公司任何反馈。2.最终用户向我司明确提出涉及项目建设中的部分内容,还没有完成开发建设。例如实验室部分,相关功能涉及十二个功能模块建设,截止2017年12月25日上午,最终用户内部科室确认的只有三个,其余九个功能模块还没建设完成。再有,涉及实验室开发建设实施部分,一直是一家叫做网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做相关工作。现最终用户特向我司提出,解释一下网星科技有限公司在此项目的身份。3.贵公司函件中涉及的相关建设内容,在“说明”一栏大致描述为已确认和签字。但截至目前我司尚未收到“详见附件”的材料。4.按照你我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中在项目验收一项中约定如下……,再次表明一下我司的态度,你我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在此项目密切沟通并信息共享,配合我方完善相关验收前准备工作及相关资料递交,力争早日完成验收结项工作。
2018年1月4日,智业公司将九份附件文档发送给第一城公司。1月5日,智业公司向第一城公司发送验收催促函,称:到目前为止,合同中规定的十四个功能模块已正式投入使用,程序功能运行稳定、数据准确、各种客户化需求已全部响应,并得到西青疾控中心相关科室的确认。我司于2017年12月22日发函给贵司催促验收,并于2018年1月4日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的验收文档提交给贵司。鉴于上述情况,我方提出请贵司于2018年1月9日前对西青疾控中心项目与我方签署验收约定。
2018年1月,甲方第一城公司与乙方网星公司签订《项目承建协议书》,约定: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化平台项目为第一城公司作为中标方的城建项目,第一城公司将其中部分建设内容分包给智业公司进行建设,但因智业公司在其承建的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子项目上迟迟未能完成建设,故其将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子项目转包给网星公司进行承建。截至2017年12月25日,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子项目经过最终用户西青疾控中心确认还有九个功能模块(详见协议附件)未能完成建设,原因是智业公司未按照转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网星公司300000元尾款。鉴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应在2018年2月10日之前建设完成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子项目中的九个功能模块(详见协议附件,现有客户提供的资料),并经最终用户西青疾控中心确认;二、甲方协助乙方进行每个阶段的验收确认工作;三、甲方应在2018年1月18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四、上述建设内容经最终用户西青疾控中心阶段确认合格后,如智业公司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项剩余的120000元后,则乙方应将12000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甲方;五、项目最终验收后如智业公司不向乙方支付或支付给乙方的验收款少于180000元,则甲方承诺给乙方补足至180000元。2018年1月29日,第一城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网星公司支付“西青疾控项目履约保证金”120000元。
2018年4月2日,甲方第一城公司与乙方网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化平台项目中环境卫生检测系统不在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之内,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条款。新增需求:水质检验结果报表(末梢水)、水质检验结果报表(二次供水)……一、费用总计100000元,预付款:自签订合同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项目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50000元。二、系统上线运行测试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40000元。三、质保金:系统终验合格并且正式运行一年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10000元。2018年5月17日,第一城公司向网星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
2018年4月8日,甲方西青疾控中心与乙方第一城公司签订《关于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软件项目的协议》,约定: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建设项目经公开招标,由乙方中标承建,施工信息平台共21个子系统,其中包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一套。在西青疾控信息平台建设过程中天津市卫生应急决策指挥系统在全市范围内上线,经过与市卫计委沟通,两套系统功能相近,为了避免重复建设和节约资源,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价值200000元,项目验收支付时,甲方不再支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的200000元。二、乙方不再建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三、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和经济赔偿。四、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和经济赔偿。同日,双方另签订《关于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软件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信息平台共21个子系统,大部分系统已经上线投入使用。但是部分系统还存在问题,具体问题如下:1、环境卫生监测系统……以上问题经过多次沟通研究,部分问题需要根据甲方业务工作流程的变化进行实时调整,待甲方具体需求确定后进行具体开发实施;部分问题属于平台日常运行中的细节问题,而且随着业务工作的不断调整,平台在运行过程中还需要逐渐的进一步完善和调整……针对以上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以上问题不作为西青疾控信息平台项目验收条件。二、需要甲方确定需求后才能开发实施的问题。在甲方需求确定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问题解决。三、业务系统在运行中发现的细节问题在运维过程中及时解决。
2018年4月12日,西青疾控中心出具向第一城公司出具《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报告》,项目名称: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建设项目,采购内容:信息平台软件,采购金额:365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2月8日,验收日期:2018年4月12日,验收概述:项目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验收资料齐备,验收合格。
2018年6月27日,智业公司向第一城公司发送《西青疾控项目验收函》,要求第一城公司按照合同开发的功能模块程序进行验收确认,并列出了17个功能模块及情况说明。
2018年6月29日,第一城公司回复智业公司,定于2018年7月6日进行验收。2018年7月10日,第一城公司出具项目验收意见,称第一城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组织专家对智业公司承担的《天津市疾控中心信息平台项目》进行了验收,与会专家听取了相关汇报,形成如下意见:1.依据合同存在多项内容未按规定完成模块,包括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由第三方承建)……2.项目技术开发文档、项目管理文档未提交……3.项目竣工资料的相关文档未提交。4.项目未按要求工期进行施工建设。5.项目在逾期的情况下,导致用户方取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建设。6.与会乙方人员以权限有限为由,拒不配合及提供项目相关文档经验收文件。经过专家讨论,认定该项目不能通过验收。
2018年8月1日,智业公司发函给第一城公司,回复称:双方合同未就意见函内提出的相关文档需要提供才能进行验收的条款,已对用户各科室系统进行了验收确认,要求第一城公司在8月5日前配合完成验收并安排支付200万尾款,否则将撤出维护人员并采取法律途径维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项目完成时间、涉案项目的需求变更以及第一城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是否包含在智业公司与网星公司所签合同之中等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项目完成时间,智业公司提交了《西青疾控信息平台完成功能确认》复印件(智业公司证据2),拟证明西青疾控中心对各个功能模块达到验收标准进行了确认。第一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西青疾控中心在庭审中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其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仅对郭立春的签字及身份进行认可,但认为签字仅是对对应系统的部分功能进行确认,其余核心功能未完成。网星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确认单上并未有用户确认的时间,智业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述各个项目完成时间不相同,签字大概历经两三个月,故没有写明完成时间,据此,即便上述确认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也无法证明各项目的实际完成验收时间,不能证明智业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项目是否存在不断变更需求的问题,智业公司提交了网星软件需求说明完成清单、西青区疾控中心模块需求确认单、西青区疾控中心模块功能建设单(智业公司证据14),拟证明用户需求不断在调整变化,第一城公司主张智业公司逾期交付构成违约没有依据。第一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智业公司的主张。西青疾控中心、网星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单据所涉内容为部分功能模块的需求描述,因双方合同仅是对涉案系统进行了初步划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涉及需求细化和具体化问题,智业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开发公司对此应该知悉。在智业公司未能证明上述需求描述确实超出合同约定的需求范围,且其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仅凭该单据无法证明上述需求描述导致智业公司逾期交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一城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包含在智业公司与网星公司所签合同之中,网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智业公司发送给网星公司的系统具体需求及询价邮件打印件,2.采购意向书打印件,3.网星公司发送给智业公司的未完成部分需求邮件打印件,拟证明其与智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包括其与第一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第一城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西青疾控中心表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从形式上看,上述证据均为网星公司自行打印,真实性未能确认。从内容上看,证据1、2均在智业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双方确认的开发内容应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证据3体现的表格内容智业公司并不认可,网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智业公司已进行回复确认,无法证明网星公司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城公司与智业公司签订的《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平台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第一城公司、智业公司各自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关于涉案项目约定的完成、验收时间,第一城公司与智业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直接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该合同第13.3条载明:项目招投标书、承诺书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一城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载明,项目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初验,试运行六个月后终验。第一城公司与西青疾控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亦约定涉案项目终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九个月,即2016年9月8日。故根据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相应内容,本院认定涉案项目约定的交付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智业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交付期限,不存在逾期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项目实际验收时间,西青疾控中心出具的验收报告显示涉案项目于2018年4月12日验收合格。第一城公司与智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2条约定西青疾控中心对第一城公司进行系统验收后,即视为第一城公司、智业公司双方完成了合同规定的验收工作。第一城公司虽主张其与智业公司2018年7月6日方进行验收且未通过,但根据智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过程及双方举证情况来看,第一城公司在西青疾控中心验收通过后,并未将该情况告知智业公司,以致智业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要求第一城公司验收,第一城公司单方出具的验收意见与西青疾控中心验收结果不符,且智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涉案项目于2018年4月12日验收通过。
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智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涉案项目产品,第一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智业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
1.关于智业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根据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曾于2017年12月22日给第一城公司发函催促验收并提出2018年1月9日前签署验收约定,但从其与第一城公司往来函件沟通的内容、西青疾控中心多次催促第一城公司加快开发进度、第一城公司与网星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情况来看,智业公司在催促验收时,并未实际完成项目开发,智业公司虽主张西青疾控中心需求变更导致项目无法如期完成,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情况,智业公司逾期交付涉案项目,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第9.2条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其应向第一城公司支付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违约金共计750元/天×581天=435750元。
2.关于第一城公司主张智业公司承担违约转包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关于禁止分包、转包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关于自主开发、独立版权的约定属于“版权申明”部分,系双方为明确涉案项目产品的知识产权权属及对第一城公司使用的限制条件作出的约定,并非对智业公司的履约行为进行的具体规制。同时,第一城公司主张该项违约金所依据的合同第9.1条,是关于合同不能履行前提下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并不适用于第一城公司主张的违约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第一城公司主张代智业公司向网星公司支付的12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第一城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
1.关于第一城公司在验收确认后应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认定,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第7.2条的约定,验收确认后第一城公司应向智业公司支付1750000元,因第一城公司已支付其中的500000元,故其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再向智业公司支付1250000元。
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为智业公司负责建设的项目之一,该项目对应价款为200000元。双方2017年12月8日、13日往来函件显示,第一城公司告知智业公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经最终客户确认,不再进行开发,智业公司回复同意按照第一城公司与业主协商执行。后第一城公司与西青疾控中心协商一致不再建设该系统,西青疾控中心亦不再支付200000元。就该200000元应否从第一城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智业公司认为其仅承建该项目中的一部分,且虽同意不再开发,但并未同意扣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西青疾控中心的陈述,该项目取消的原因在于项目建设未能如期完成,此期间市卫建委相应系统上线,导致建设项目取消。如果涉案项目如期完成并对接,仍可使用。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智业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整体开发中确实存在长期拖延的问题,智业公司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就自身认可的部分承建内容已如期完成开发,故在其迟延履行行为导致该项目被取消的情况下,第一城公司要求扣除对应款项并无不妥;其次,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开发模块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管理系统,虽然在功能描述上与投标文件有一定差异,但双方亦约定投标文件为合同组成部分,智业公司应响应投标文件技术要求。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在开标之前,该差异情况基本存在于各个功能模块,智业公司亦按照投标文件要求对其他模块进行了开发,仅凭功能描述的差异不能表明智业公司仅承建了该模块的一部分,第一城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智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模块另有他人开发且存在逾期履行的情况;再次,根据智业公司与第一城公司沟通的内容来看,其明确表示同意按照第一城公司与西青疾控中心协商执行的内容,并没有关于扣除相应款项及数额的限制,智业公司亦未提出其认为的合理价款及相应依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该200000元应从第一城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第一城公司仍应向智业公司支付1050000元。第一城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第9.2条的约定,其应自2018年4月24日起向智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考虑到第一城公司已经按约向智业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目前欠付的款项为1050000元,如仍按照合同总价2500000元为基数持续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第一城公司亦提出了相应抗辩意见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调整该项违约金为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智业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50000元余款支付问题,双方在合同第7.3条明确约定系统验收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3.关于智业公司主张的开庭及调查费,虽然第一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存在多次变更诉请、未及时提交证据等情形,但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不当行为,本院亦在释明后当庭予以训诫,智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第一城公司承担其开庭及调查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一城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所涉100000元款项应否从智业公司应得款中扣除的问题。
第一城公司与智业公司均认可补充协议所涉项目内容包含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双方对于该部分内容是否包含在智业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中存有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智业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开发项目为“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合同附件中亦进行了相应模块的划分,网星公司也认可智业公司将招标文件交给网星公司,并进行了现场调研,双方作为专业的软件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具体开发内容应该明确知晓;其次,第一城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的承建协议,表明其已知悉智业公司将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转包给网星公司,且进一步确认因智业公司未付款,该系统仍有九个功能模块未能完成,内容由协议附件详细列明,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第一城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承建协议,对智业公司和网星公司协议所涉内容的已开发以及未开发部分再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开发完成时间及付款时间和方式,双方就所开发内容范围以及价款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现第一城公司主张智业公司与网星公司所签合同有所遗漏,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从第一城公司的主张来看,其认为其与网星公司签订的承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同组成了投标文件中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智业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之所以有遗漏,是因为智业公司未按照投标文件中各功能模块的具体要求,在与网星公司签订开发合同时将采购合同中环境卫生监测系统中的三个子模块重新划分到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中。本院认为,首先,由于第一城公司与智业公司在涉案项目开标前即签订采购合同并列出产品功能清单,双方在项目中标后并未按照投标文件重新对各功能模块进一步细化确认,故采购合同与投标文件各功能模块在子功能划分、表述等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而智业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所附功能模块细化方式、名称、标准与前述合同亦有差异,第一城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所列需求内容与上述几份合同在各个方面也存在差异,因涉及到疾病预防控制以及软件开发等专业性问题,仅凭第一城公司单方陈述,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成立;其次,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网星公司参加诉讼,从网星公司举证情况来看,其提交的三份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无法证明其主张,庭审中,经本院反复询问,其也未能对上述争议的问题作出清楚合理的解释或进一步举证。同时,从网星公司庭审陈述来看,其主张虽然与智业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为“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但实际上加入了其他模块内容,除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外,还涉及放射卫生管理系统、现场采样管理应用系统、环境卫生监测系统,网星公司认为前两项系统包含在其与智业公司合同的三十个模块中,环境卫生监测系统属于其与第一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但网星公司的上述主张,因前述各合同之间模块划分、表述的差异性问题,无法从合同上直接体现,且与网星公司与智业公司签订合同项目名称不符,在网星公司既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按其主张认定;再次,即便按照第一城公司的主张对照几份合同来看,投标文件中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对应的具体要求从字面上也无法体现第一城公司所说的三个子模块,相反,投标文件的环境卫生监测系统部分涉及了上述三个子模块,第一城公司的主张与在案证据体现的内容明显不符,其以此为由主张智业公司漏项依据不足;第四,关于智业公司与网星公司合同是否有遗漏的问题,系在智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一城公司与网星公司自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100000元价款亦系双方合意达成,智业公司并不认可,第一城公司要求智业公司按照第一城公司与网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费用,依据不足;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及庭审中,第一城公司多次表示需要提交鉴定申请,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本院再次询问,第一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第一城公司就其认为智业公司转包漏项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对其要求智业公司承担100000元合同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智业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智业天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第一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5750元;
二、天津第一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智业天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0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天津第一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津智业天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5元,由天津第一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65元,由天津智业天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王丽平
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