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5民初4263号
原告:李浩,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慧,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4号科园科贸大厦B座306。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浩与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原告李浩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拒绝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李浩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亚坤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