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民初4921号
申请人: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C-411室。
法定代表人:孙文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文,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619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经理。
申请人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第三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三人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3928349.4元予以查封,并提供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实现债权,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导致执行不能而提出保全申请,并已经提供担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3928349.4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旎
附本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