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23民初461号

原告:**,男,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业主,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大学本科,教师,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导2号楼B座34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工业园区天马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综合部职工,现住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45490元,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将其从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分包的“甘肃移动武威天祝县传输管线项目”,与原告达成《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17年12月份项目完工,被告**拖欠原告等9名工人劳务费1454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理因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2017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框架协议》来实施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分包的“甘肃移动武威天祝县传输管线项目”,到2017年10月,原告因为天气冷和合同施工有困难为由,不再履行该合同,后来经原告找人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来完成剩余的工程。又因原告的原因没有按时完成工程,导致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要被告承担违约金,同时武威分公司的项目价款已经付清。2018年1月份,施工工人曹某和几个工人到我学校找过我索要要劳务工资,我当时付了500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总共是790米(含11个检修井)和10个管线箱。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劳务费;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我公司一律不允许分包或挂靠任何公司进行分包,且我公司与承包方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都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的,工程价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楚,我方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达成合同编号:甘移通(采购)字2017第458号《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甘肃)项目框架协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甘肃省武威市2017年新建通信管道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天祝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将中国移动甘肃省武威市2017年新建通信管道一期工程在武威市天祝县的项目承包给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甘肃移动武威天祝县传输管线项目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及《商业合同明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甘肃移动武威天祝县传输管线项目施工合作框架协议项目进行施工,所有材料及其他事项均由甲方(**)负责提供及协调,乙方(**)只负责施工,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790米的新建通讯管道(含11个检修井)及10个新建光缆交接箱的建设任务。后因工程劳务款问题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甘肃)项目框架协议》、《中国移动甘肃省武威市2017年新建通信管道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天祝县)》,《甘肃移动武威天祝县传输管线项目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商业合同明细》复印件、《天祝管道工程劳务费用(2017年7月-12月)》打印件,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及其他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甘肃移动武威天祝县传输管线项目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及《商业合同明细》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交的《天祝管道工程劳务费用(2017年7月-12月)》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予以否认,故对其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合同款以原告**与被告**在《商业合同明细》中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原告**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工资款,原告的劳务工资款为53400元(新建通信管道60000元÷1000米×790米=47400元;新建光缆交接箱:600元×10个=6000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劳务款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相对方,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款534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负担1178元,原告**负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金翔

人民陪审员  张成秀

人民陪审员  蒲 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