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华亚空调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兴桂置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景瑞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华亚空调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5民初1006号

原告:广西兴桂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3101005090。

法定代表人:刘家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婵艳,广西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卓敏,广西兴桂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西景瑞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09463234X5。

法定代表人:王励娟,总经理。

被告:柳州市华亚空调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天元金都****9.10.**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328XT。

法定代表人:徐军,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兴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与被告广西景瑞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暖通公司”)、被告柳州市华亚空调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瑞暖通公司、被告华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6,000.00元,并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整改费用164,400元;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应当少付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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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2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11,750.00元,并从2018年7月25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3,155.6元。六、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两被告作为共同承包方签订《罗城中央广场中央空调采购(含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罗城中央广场中央空调的采购和安装,施工内容为:按原告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报价书、供应及安装空调设备,及相关的风管、水管系统。总工期为50日历天,由双方确认交场施工当日起至乙方安装完毕止。合同价款为1980000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二次搬运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及垃圾清运费、政策性文件规定等完成本工程安装及调试并通过甲方按规范验收合格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为:乙方每延误工期一天扣除工程款3%作为违约金;单方毁约的毁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后经两次签证增加工程量价款共计51,556.00元(32,000.00元+19,556.00元),使总工程价款变更为2,031,556.00元。2016年9月29日,工程交场施工。但是被告未按正常进度施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出具《工程项目完工承诺书》,承诺如果原告将空调主机设备资金400,000.00元转给广西庆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秋公司),被告保证在2018年6月20日前完成安装工程。2018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已付工程款1,639,556.00元,约定剩余工程款388,25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中央空调主机供应商庆秋公司。2018年5月23日,原告、景瑞暖通公司、庆秋公司签署《公司代付款证明》,再次确认由原告代景瑞暖通公司支付中央空调主机贷款388,250.00元给庆秋公司。因被告欠付庆秋公司中央空调主机尾款为418,000.00元,原告、景瑞暖通公司、庆秋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关于补充协议》,变更原告代付款额为418,000.0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代付给庆秋公司418,000.00元。至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057,556.00元,超付26,0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罗城中央广场”工程进度确认书》,确认了未完工的工程量。之后被告仍未正常施工,2018年9月27日被告再出具书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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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确认未完工的工程量,与两个月前几乎相同,施工没有进展。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口头上多次答应继续施工,但又久拖不予实施。2019年6月5日,原告核查并列出未完工项目,形成《罗城中央广场一至三楼中央空调整改方案》,要求被告确认实施。被告同意到现场核实,但仍未予实施。2019年9月,中央广场内的万家超市装修施工,商场及超市范围内的风机布线整改须与超市装修同时进行。2019年12月19日,原告支付商场及超市二至三楼中央空调风机布线费用8,400.00元。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施工义务。2020年4月23日,原告制作《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罗城格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整改施工合同书》,把未完工需要整改的部分另行发包给罗城格达电器有限公司施工,约定整改工程价款157,550.00元。至2020年8月8日,整改施工全部完工井结算,原告实际支付给罗城格达电器有限公司全部整改工程价款156,000.00元。加上2019年12月19日支付商场及万家超市二至三楼中央空调风机布线费用8,400.00元,共计支付整改费用损失164,400.00元。这一损失数额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除了上述整改的部分外,还有-些设备未安装或降低标准安装,可以不需进行补装或整改而将就使用,但应相应减少被告的工程价款。原告估算应当减少的数额为250,000.00元(实际数额以委托评估的结论为准),这一数额应当从原告已付工程款中退还。另外,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已由原告垫付吊车费、人工费、叉车费、加固费、楼面修补费共计11,7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单方毁约,应当按工程价款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203,155.6元(2031556元x1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支持前列诉请。

被告景瑞暖通公司公司没有作出答辩。

被告华亚公司辩称:一、2015年(具体月份已经不能确认),本案被告广西景瑞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王励勇电话联系我公司负责人赵有区,说他正在联系洽谈一个在广西罗城的超市空调工程项目,表示想与我公司进行合作一起参与竞争,争取承接该项目,需要我公司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建筑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到项目的业主方进行备案登记。王励勇通过此方式取得了我司的证件后就没有了任何下文,我公司不知道该项目的任何基本信息。直到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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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0日,一位自称是广西罗城兴桂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的牙卓敏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了我公司赵有区,通过这次交流,以及查看牙卓敏通过微信发过来的文本扫描件,才发现有人冒用我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和本案的原告签署的一份罗城中央广场中央空调采购(含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文本中所加盖的我公司名称的公章系伪造,且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合法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我公司当即向牙卓敏说明了此事,表示我公司从未参与也从未知晓任何关于此合同的任何事情,也从未履行过该合同内容约定的事项,更没有收取过任何与该合同有关的款项。二、2019年2月15日下午四时,广西罗城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两位警官来我公司对赵有区就该案的情况进行了询问,留存了我公司真实的、在工商局备案登记公章的样本,当场确认本案合同上系伪造,赵有区也向两位警官就该案沙及的情况如实的作出了陈述。我公司没有该询问笔录的资料,法院可以从罗城公安局调取查看。三、2020年9月2日我司收到法院发出的传票、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清单,该清单的第11项是一份邮递给我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执,但事实上,我司没有收到该快递。虽然根据该快递单号在中国邮政官方网站查询,显示已经投递成功的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为他人代收,但是因为当时还处于新冠疫情的时期,我公司还没有完全开展正常业务,只有二个员工偶尔值班,经过询问二人都表示没有收到该快递,通过联系当时负责投递的业务员廖捷(联系号码:188××××2336),因为已经过4个月的时间,业务员表示无法说清是谁代收。综上,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承担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责任。

原告兴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罗城中央广场中央空调采购(含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作为发包方、两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该合同;2、《工程项目完工承诺书》,证明景瑞暖通公司2018年5月20日承诺如果原告将空调主机设备资金40万元转给庆秋公司,被告保证在2018年6月20日前完成安装工程。3、《补充协议书》,证明2018年5月22日兴桂公司与景瑞暖通公司、庆秋公司签订该协议,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1,639,556.00元,约定剩余工程款388,25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庆秋公司。4、公司代付款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3;5、关于《公司代付款证明》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欠庆秋公司空调机款418,000.00元,变更原告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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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为418,000.00元;6、指令明信息,证明内容同证据5;7、关于“罗城中央广场”工程进度确认书,证明景瑞暖通公司向原告确认未完成的工作量;8、确认未完工书面材料,证明2018年9月27日景瑞暖通公司再确认工程没有进展;9、罗城中央广场一至三楼中央空调整改方案,证明2019年6月5日原告核查并列出未完工程,要求被告确认实施,被告同意到场核实,但仍未实施;10、超市区空调风机接线通电付款申请表、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2019年12月19日支付该项费用8,400.00元;11、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20年4月23日原告制作该文件送达本;12、中央空调工程整改施工合同书,证明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罗城格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把未完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价款157.550.00元。13、中央空调整改施工进度验收单、结算单,证明至2020年8月8日整改施工全部完工。14、付款申请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实际付给罗城格达电器有限公司整改工程价款156,000.00元,15、关于罗城中央广场中央空调主机装卸费用的告知函、费用报销单、王励勇签字凭条,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已由原告垫付吊车费等费用8,000.00元;16、委托书、付款申请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已由原告垫付楼面修补费用3750元。本院依职权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罗公(经)受案字(2019)00004号受案登记表》、《罗公(经)不立字(2019)0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9年2月13日对牙卓敏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牙卓敏于2019年2月13日向罗城县公安局报案,称兴桂公司被景瑞暖通公司负责人王励勇诈骗,工程款60万元。公安机关以无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不予立案。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景瑞暖通公司在法律上已经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诉讼材料,其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不相符之外,确认其证明力。华亚公司主张其没有参与签订本案涉案合同,合同上的华亚公司公章系假冒,且兴桂公司工作人员牙卓敏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兴桂公司被诈骗,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现原告及景瑞暖通公司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华亚公司参与签订涉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华亚公司参与签订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兴桂公司与被告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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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暖通公司签订《罗城中央广场中央空调采购(含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文本载:兴桂公司作为发包方,景瑞暖通公司、华亚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罗城中央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总工期为50日历天,由双方确认交场施工当日起至乙方安装完毕止,合同价款1,980,000.0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二次搬运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及垃圾清运费、政策性文件规定等完成本工程安装及调试并通过甲方按规范验收合格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韦:乙方每延误工期一天扣除工程款3%作为违约金;单方毁约的毁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景瑞暖通公司的王励勇参加签订,王励勇通过华亚公司负责人赵有区取得华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合同加盖兴桂公司公章后,王励勇将合同文本拿回景瑞暖通公司加盖景瑞暖通公司公章。合同文本中“发包方”没有任何人签名,有“广西兴桂置业有限公司”章、“承包方”有“广西金瑞暖通公司”、“柳州市华亚空调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及“柳州市华亚空调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章,并有印刷体“工程代表人:王励勇”字样,没有华亚公司人员签名。2018年5月22日,兴桂公司与景瑞暖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31,556.00元,兴桂公司已经付给景瑞暖通公司预付款1,639,556.00元。2016年9月29日,工程交场施工,2018年5月20日,景瑞暖通公司出具《工程项目完工承诺书》,承诺:如果兴桂公司将空调主机设备资金400,000.00元付给广西庆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庆秋公司”),则景瑞暖通公司保证在2018年6月20日前完成安装工程。2018年5月23日,兴桂公司、景瑞暖通公司、庆秋公司签署《公司代付款证明》,确认兴桂公司代景瑞暖通公司向庆秋公司支付中央空调主机设备货款388,250.00元,之后前述三方又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关于补充协议》,变更兴桂公司代景瑞暖通公司支付给庆秋公司前述货款为418,000.00元,2018年7月6日,兴桂公司向庆秋公司支付该款,至此,兴桂公司实际已经向景瑞暖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057,556.00元。

2018年7月20日,景瑞暖通公司向兴桂公司出具《关于“罗城中央广场”工程进度确认书》,确认未完成的工程量,之后仍未正常施工。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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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7日,景瑞暖通公司再向兴桂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未完工的工程量,但与之前未完成工程量基本一致,施工没有进展。2019年6月5日,兴桂公司核查并列出未完工项目,形成《罗城中央广场一至三楼中央空调整改方案》,要求景瑞暖通公司确认实施。但景瑞暖通公司仍未予实施。2019年9月,中央广场内的万家超市装修施工,商场及超市范围内的风机布线整改须与超市装修同时进行,2019年12月19日,兴桂公司支付商场及超市二至三楼中央空调风机布线费用8,400.00元。2020年4月23日,兴桂公司制作《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景瑞暖通公司。2020年6月28日,兴桂公司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格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格达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整改施工合同书》,约定兴桂公司把未完工需要整改的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格达公司施工,约定整改工程价款为157,550.00元。至2020年8月8日,整改施工全部完工并结算,兴桂公司实际支付给格达公司全部整改工程价款156,0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兴桂公司支付商场及万家超市二至三楼中央空调风机布线费用8,400.00元,共计支付整改费用164,400.00元。

另查明,兴桂公司职员牙卓敏于2019年2月13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称兴桂公司被景瑞暖通公司负责人王励勇诈骗工程款60万元。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2日以“该案为合同纠纷,无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作出罗公(经)不立字(2019)00006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

再查明,华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资质,资质类别及登记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景瑞暖通公司没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为约定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从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的,依法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涉案合同承包方中的华亚公司,合同文本仅有“柳州市华亚空调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而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上有“代表签字”王励勇签名,但是王励勇并非华亚公司员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华亚公司授权委托王励勇代理华亚公司作为共同承包方参加签订涉案合同或之后的《补充协议》等、没有证据证明华亚公司与景瑞暖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在本案中王励勇系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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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代表签字”行为事后并没有得到华亚公司的追认,除取得华亚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文件外亦无其他必要文件证明表见代理所必须的客观表象事实的存在,故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据此,景瑞暖通公司并无法定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承包兴桂公司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取得对方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景瑞暖通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中价款为2,031,556.00元,根据双方确认,兴桂公司已经支付价款1,639,556.00元以及代景瑞暖通公司支付给庆秋公司空调设备货款418,000.00元合计2,057,556.00元,多付26,000.00元,应由景瑞暖通公司退还给兴桂公司,对兴桂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桂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另行发包其他单位承建未完成的工程,系正当的补救损失行为,对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景瑞暖通公司承担,故对兴桂公司所持赔偿整改费用损失164,400.00元、支付垫付费用11,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具备约束力,故对兴桂公司要求景瑞暖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其他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桂公司另主张退还其应少付的工程款250,000.00元,但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有相关证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兴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景瑞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罗城中央广场中央空调采购(含安装)工程》合同自始无效;

二、由被告广西景瑞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兴桂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6,000.00元、支付整改费用损失164,400.00元、垫付费用11,750.00元,三项合计202,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兴桂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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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0,390.00元,由原告广西兴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03.00元,被告广西景瑞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上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显翎

人民陪审员  郑江龙

人民陪审员  罗炳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植凤玲

书 记 员  邓移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