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马小区集成花园******。
法定代表人:许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霭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菊英,女,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润,女,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再审申请人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菊英、张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汇力公司与死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10日,云南和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汇力公司签订了《电(扶)梯工程安装协议》,由云南和力电梯有限公司将位于玉溪市的玉溪市铠恒综合楼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汇力公司进行安装,约定安装开始日期:2017年2月10日进场,2017年3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同日,汇力公司将上述电梯安装工作转包给本公司职工张绍忠,且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但对外仍以汇力公司的名义施工,张绍忠作为该电梯安装项目的负责人;汇力公司还安排了除张绍忠以外的本公司张永祥等三名职工参与电梯安装工作。死者张某于2017年2月15日经张永祥介绍并经张绍忠同意,从禄丰县腰站村委会家中出发到玉溪市铠恒综合楼电梯安装工地工作。2017年2月16日,张某与张永祥一起到电梯安装工地踏勘现场完毕,回到住处休息出现昏迷,后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赵菊英系死者张某的父母,张润系死者张某的妻子。汇力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张永祥、张绍忠为公司员工,且张绍忠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张某经张永祥介绍并经张绍忠同意到电梯安装工地工作,张某踏勘现场属于汇力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业务范围内,张某等工人的工资报酬由公司发放,据此,本院认为,张某与汇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但汇力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汇力公司的主张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跃林审判员沈灵审判员陈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