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04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集成花园5幢2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662405806。
法定代表人许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蔼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南祥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00566218594H。
法定代表人李家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正林,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第三人赵菊英,女,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张润,女,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有坤、姚春波,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奥通公司)诉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溪市人社局)、第三人张正林、赵菊英、张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云04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汇力奥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正林、赵菊英系张学贵(已死亡)的父母,张润系张学贵的妻子。2017年2月10日,云南和力电梯有限公司将玉溪铠恒综合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汇力奥通公司进行安装,约定:2017年2月10日进场,2017年3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同日,汇力奥通公司将上述电梯安装工作转包给本公司职工张绍忠,但对外仍以汇力奥通公司的名义施工,张绍忠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汇力奥通公司并安排本公司的张永祥等三人参与此项工作。2017年2月15日,张学贵经张永祥介绍并经张绍忠同意到玉溪铠恒综合电梯安装工地工作。2017午2月16日下午,张学贵和张永祥在玉溪铠恒综合电梯安装工地踏勘现场时摔倒,回到住处休息出现昏迷,后送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26天医治无效死亡。第三人向玉溪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院于2017年6月13日裁决张学贵与汇力奥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汇力奥通公司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经审理判决汇力奥通公司与张学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玉溪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玉溪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0日向汇力奥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举证。2018年3月26日,被告作出(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学贵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书于2018年3月26日送达给汇力奥通公司及第三人。2018年6月12日,汇力奥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玉溪人社局作出的(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玉溪人社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张学贵与汇力奥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生效裁判为据,予以确认。张学贵于2017年2月16日下午和张永祥在玉溪铠恒综合电梯安装工地踏勘现场时摔倒致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其事发时间在该项目进场之后,事发地点为该项目工地,踏勘现场系电梯安装工作的前期准备工作,故张学贵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玉溪人社局所作(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汇力奥通公司以张学贵系癫痫病发作,在休息状态下摔伤头部,且事发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由,认为张学贵的受伤情形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汇力奥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张学贵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但汇力奥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汇力奥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撤销玉溪人社局作出的(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玉溪人社局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正林、赵菊英、张润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玉溪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玉溪市人民政府(2004)6号文件,以证明工伤认定机构工伤认定的职责职权及执法主体适格;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及张学贵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2017)云04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4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病历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电(扶)梯工程安装协议、答辩书、入伍证件、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诉状、律师委托材料、情况说明。以证明:1.张学贵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张正林系张学贵之父,赵菊英系张学贵之母,张润系张学贵之妻;2.张学贵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张学贵受伤时间、地点及受伤原因;4.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第三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病历本、急诊病历、电话受理登记单病人受理资料表格、玉溪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玉溪急救中心护埋记录单、(2017)云04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2.调取证据申请书;3.律师委托材料。以证明用人单位汇力奥通公司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提交了举证材料。第四组: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3.工伤调查函及所调取的材料:起诉状、庭审笔录;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6.介绍信、工伤调查协助函及所调取的材料:张正林询问笔录;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公正、合法。第五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摘录,以证明被告作出(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原告汇力奥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汇力奥通公司主体身份;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开工通知)、病历本,以证明汇力奥通公司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3月1日,云南和力电梯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汇力奥通公司,汇力奥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绍忠,张绍忠又打算将工程转包给张学贵,事发当天是去看工地谈报酬,张学贵看现场只是预备的阶段,工地还没有开工,谈不上工作时间,且张学贵是突发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三、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为:汇力奥通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及玉溪人社局所举第一、三、四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汇力奥通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玉溪人社局所举第二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受伤职工张学贵及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张学贵受伤情况,以及汇力奥通公司与张学贵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事实,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是现行法律法规,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件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玉溪人社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学贵与汇力奥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生效裁判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张学贵于2017年2月16日下午和张永祥在电梯安装工地踏勘现场时摔倒致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其事发时间在该项目进场之后,踏勘现场系电梯安装工作的前期预备性工作,故张学贵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玉溪人社局所作(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张学贵20**年2月1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汇力奥通公司以张学贵系癫痫病发作,在休息状态下摔伤头部,且事发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由,主张张学贵的受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汇力奥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张学贵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现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支持。另,玉溪人社局认定工伤及一审判决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但该瑕疵不影响其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忠宁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沈培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