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3364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原告:***,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原告:张润,女,汉族,1983年10月22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坤,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波,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集成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662405806。
法定代表人:李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蔼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润诉被告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79227.43元。本院受理后,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春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蔼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张某的父母,原告张润系死者张某的妻子。2017年2月10日,云南和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工程安装协议》,由云南和力电梯有限公司将位于玉溪市玉溪市铠恒综合楼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被告进行安装,约定2017年2月10日进场,2017年3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同日,被告将上述电梯安装工作转包给本公司职工张绍忠,且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但对外仍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施工,同时张绍忠还作为该电梯安装工作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还安排了除张绍忠外的本公司张永祥等三名职工参与电梯安装工作。死者张某于2017年2月15日经张永祥介绍并经张绍忠同意从禄丰县腰站村委会家中出发到玉溪市铠恒综合楼电梯安装工地工作,2017年2月16日,张某与张永祥一起到电梯安装工地踏勘现场完毕,回到住处休息出现昏迷,后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之后,经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仲案字(2017)8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7)云04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6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8)20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8年4月28日,三原告以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玉劳仲案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云04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仲案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被告2018年6月12日就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云04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又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云04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经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4319.43元,原告认可他人已支付39773.74元,剩余4545.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6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和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玉政办发(2011)236号)等有关规定,为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应为1400元÷30天×70%≈33元/天,33元×26天=858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35268元,按死亡时上年度统筹地6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4877元×6个月=29262元。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96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本人工资计算,配偶为40%,其他为30%。依据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原告***、张润在张某死亡时未满55周岁,不属于可以申请的范围。原告***为61周岁,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原告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项的诉请表明其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标准为:配偶6万元;其他供养亲属4万元…”,因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0000元。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33616元×20年=6723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2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6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润医疗费45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8元、丧葬补助金2926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52105.6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4136元,两项合计4141元,由被告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雪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周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