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402行初23号
原告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集成花园5幢2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662405806。
法定代表人许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蔼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玉溪市高新区南祥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00566218594H。
法定代表人李家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查志堂、李琼芬,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正林,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第三人赵菊英,女,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张润,女,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有坤、姚春波,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奥通公司)不服被告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溪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8年7月2日依法通知张正林、赵菊英、张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力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蔼玲,被告玉溪市人社局负责人杨丽萍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查志堂,第三人张正林、赵菊英、张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溪人社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6日下午,张学贵和张永祥在玉溪凯恒综合用房电梯安装工地踏勘现场时摔倒致伤,回到住处休息出现昏迷,后送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26天医治无效死亡。玉溪人社局认为张学贵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汇力奥通公司诉称,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云南和力电梯有限公司转包了玉溪抚仙路14号玉溪铠恒综合楼电梯安装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张绍忠,原告与张绍忠之间系承包关系。张绍忠拟将电梯安装工程又转包给死者张学贵,双方尚未达成是否承揽的合意,张学贵要到安装现场查看后决定是否承揽,于是2017年2月16日张学贵和张绍忠的雇工张永祥一起来到玉溪,并到尚未开工的工地现场查看,未料在查看过程中张学贵癫痫病发作,在坐着休息的状态下摔伤头部,导致不治身亡,虽然张学贵的不幸去世令人惋惜,但事实上,张学贵与原告之间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原告既不认识张学贵,也未邀请张学贵到玉溪工地,双方均互不相识如何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明显的适用该条应该具备三个必要条件,而且缺一不可。第一、在工作时间,2017年2月16日该工地尚未开工,该工地开工的时间是2017年3月1日由玉溪技术监督局核准日期后开工,所以并非工作时间;第二、在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指的是工作地点,没有开始工作就不存在工作地点,所以工作地点也不成立;第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张绍忠死亡是因为自身的癫痫病发作自己摔伤,并非受到外来的事故伤害。综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应该的,但应该依法保护才不会让用人单位无辜受损,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汇力奥通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开工通知)、病历本,以证明原告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3月1日,云南和力电梯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绍忠,张绍忠又打算将工程转包给张学贵,事发当天是去看工地谈报酬,张学贵看现场只是预备的阶段,工地还没有开工,谈不上工作时间,且张学贵是突发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时间虽记载3月1日,但并不影响工作人员前期对工作现场的了解,张学贵发生事故的时间恰恰在了解现场的时间,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张学贵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与云南和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工期是2017年2月10日进场,2017年3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张学贵是在前期准备工作中受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玉溪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收到并受理第三人为死亡职工张学贵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经审查,张学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张学贵在玉溪铠恒综合用房工地上安装电梯过程中在电梯施工工地摔倒在地,导致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6天医治无效死亡。张学贵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及原告进行送达。在工伤认定中,被告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受理、发出举证通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审查、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决定书。认定工伤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不认识张学贵,也未邀请张学贵到玉溪工地,双方均互不相识如何建立劳动关系,张学贵是因为自身的癫痫病发作自己摔伤等诉讼理由,与工伤认定查明及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相关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溪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玉溪市人民政府(2004)6号文件,以证明工伤认定机构工伤认定的职责职权及执法主体适格;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及张学贵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2017)云04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4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病历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电(扶)梯工程安装协议、答辩书、入伍证件、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诉状、律师委托材料、情况说明。以证明:1.张学贵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张正林系张学贵之父,赵菊英系张学贵之母,张润系张学贵之妻;2.张学贵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张学贵受伤时间、地点及受伤原因;4.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
第三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病历本、急诊病历、电话受理登记单病人受理资料表格、玉溪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玉溪急救中心护理记录单、(2017)云04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2.调取证据申请书;3.律师委托材料。以证明用人单位汇力奥通公司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提交了举证材料。
第四组: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3.工伤调查函及所调取的材料:起诉状、庭审笔录;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6.介绍信、工伤调查协助函及所调取的材料:张正林询问笔录;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公正、合法。
第五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摘录,以证明被告作出(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正林、赵菊英、张润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云南和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关系,与张绍忠的关系,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就已查明,原告称2017年2月16日工地尚未开工,但根据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是2017年2月10日进场,进场之后进行准备工作,2017年2月16日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地点是在安装电梯的通道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正林、赵菊英、张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及被告所举第一、三、四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受伤职工张学贵及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张学贵受伤情况,以及原告与张学贵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是现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正林、赵菊英系张学贵(已死亡)的父母,张润系张学贵的妻子。2017年2月10日,云南和力电梯有限公司将玉溪铠恒综合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汇力奥通公司进行安装,约定:2017年2月10日进场,2017年3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同日,汇力奥通公司将上述电梯安装工作转包给本公司职工张绍忠,但对外仍以汇力奥通公司的名义施工,张绍忠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汇力奥通公司并安排本公司的张永祥等三人参与此项工作。2017年2月15日,张学贵经张永祥介绍并经张绍忠同意到玉溪铠恒综合电梯安装工地工作。2017年2月16日下午,张学贵和张永祥在玉溪铠恒综合电梯安装工地踏勘现场时摔倒,回到住处休息出现昏迷,后送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26天医治无效死亡。第三人向玉溪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院于2017年6月13日裁决张学贵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与张学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玉溪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向被告举证。2018年1月3日,因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3月26日,被告作出(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学贵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书于2018年3月26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2018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玉溪人社局作出的(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玉溪人社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张学贵与原告汇力奥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生效裁判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张学贵于2017年2月16日下午和张永祥在玉溪铠恒综合电梯安装工地踏勘现场时摔倒致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其事发时间在该项目进场之后,事发地点为该项目工地,踏勘现场系电梯安装工作的前期准备工作,故张学贵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玉溪人社局所作(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汇力奥通公司以张学贵系癫痫病发作,在休息状态下摔伤头部,且事发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由,认为张学贵的受伤情形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张学贵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汇力奥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晟
审 判 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林家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思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