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圣释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423号
原告: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黄曙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召,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释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玮,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诉被告山东圣释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释之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存召、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释之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人民币1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质保金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位于崂山区的409医院改造工程项目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自原被告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被告需付完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电梯安装服务并于2015年1月8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欠安装费17600元、质保金580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圣释之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枯桃村东(原409医院)的工程项目提供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及井道承建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给原告。
证据2.《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设备在被告处安装完毕后2014年12月1日经检测部门检测,2015年1月13日出具检测合格报告。
证据3.《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一份,证明电梯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签收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质保期自2015年1月8日起算,2017年1月22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
证据4.发票1张,证明原告2015年4月21日为被告开具409医院电梯安装工程费发票一张,金额人民币11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圣释之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409医院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及井道承建,TKWJ630/1.0-JXW.VVVF电梯安装费28000元、井道钢结构及彩钢板承建88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16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正规发票,以甲方收到发票的日期计算付款周期。甲方应在乙方进入安装现场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安装总额的30%.井道钢结构、彩钢板及电梯内精装等施工完毕、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青岛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且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付款合同额的75%。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依法支付本合同安装总额的20%,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该合同还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后由乙方单位负责向检测检验机构报验,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移交给甲方。
2015年1月13日,青岛市锅炉眼里容器检验所出具的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现场检验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检验完成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检验结论为合格。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安装费17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安装质保金5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按照合同》、《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原告提交的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其交付的电梯于2015年1月8日检验完成、检验结论为合格。本案电梯安装质保期届满日期应认定为2017年1月8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8日前给付原告安装费1102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前将质保金5800元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7600元及质保金58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电梯于2015年1月8日验收合格、于2017年1月8日质保期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安装费1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安装费逾期付款利息及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质保金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安装费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圣释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释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人民币176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圣释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58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85元,由被山东圣释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张国全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