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

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97号
原告: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7号26号楼2单元2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752790624。
法定代表人:黄曙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琦,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海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99937863J。
法定代表人:程小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与被告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奥莱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创奥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计息本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邀请原告参加被告参与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项目电梯设备招标。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的电梯招标项目一直未进行。原告催要保证金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创奥莱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德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银行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开创奥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4日,原告德奥公司向被告开创奥莱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摘要写明“电梯投标保证金”。2016年7月,被告开创奥莱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附注投标保证金,并加盖被告开创奥莱公司财务专用章。
据原告德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邀请原告参加被告参与开发的青岛市市北区××路××号××项目电梯设备招标,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支付电梯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电梯招标项目未进行也未开标,原告催要保证金未果,诉至贵院;被告的电梯设备项目没有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关于与原告的相关事宜只是口头进行约定,因为在2016年的时候,被告正在跟城投集团合作,因城投集团的国资背景所有的招投标都必须公开进行,所以其没有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签订招标合同;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没有约定,因为有相关的招投标法律依据,而且当时项目后来没有进行招标,2018年左右的时候,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退保证金的事情,被告说这个项目有可能再次启动,2019年的时候因为投资纠纷,城投集团起诉了被告,后来项目没有再次启动,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是被告说没有能力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开创奥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德奥公司以与被告开创奥莱公司之间存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并交纳20万元保证金,现因被告未履行双方之间约定,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保证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据原告陈述,与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约定均为口头进行,但提交了交纳20万元保证金的相关依据,亦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认可其交纳保证金的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招标投标买卖,应退还20万元保证金,被告开创奥莱公司未到庭及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开创奥莱公司应予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0万元为计息本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但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有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开创奥莱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计付)。
上述一、二项,被告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王瑞英
人民陪审员  于国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