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民初字第5844号
原告***,天津市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禾园4号楼1门1103号,现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军星管业集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天津军星管业集团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中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27号(新71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星管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天津中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劳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军星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普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军星管业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入职,系驾驶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入职后,听从被告军星管业公司的安排,原告经常加班、值夜班,但被告军星管业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请被告军星管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加班费109676.75元、夜班津贴3648.9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为经济补偿金,变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3272.88元、休息日加班费为26183.04元、延时加班费为22910.16元、夜班津贴为8400元,不要求被告中普劳务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工资查询明细,证实原告的工资数额。
三、打卡记录两张,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
四、晚间司机值班表两张,证实原告夜间加班,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应给夜班津贴。
五、薪资规定,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每月不低于3000元,按照日工资核算,满勤为3000元,超过30天每日加100元。
被告军星管业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中普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与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原告所述加夜班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已足额、及时向原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
被告军星管业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一、劳务派遣协议,证实原告系被告中普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工作。
二、调岗通知书,证实因安排原告去下属的工地工作,原告不想去,原告就去劳动监察主张权利,被告军星管业公司遂将原告退回被告中普劳务公司。
三、工资表,证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30.95元以及已支付防暑降温费。
四、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原告的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夜班津贴的问题,且劳动合同上也注明了是不定时工作制。
被告中普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中普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与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原告所述加夜班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已足额、及时向原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原告未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中普劳务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中普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军星管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军星管业公司曾让原告在调岗通知书之上签字,原告没签,原告认为只要调离了公司的办公地点,就是不让原告继续工作,于是原告提出辞职。认可工资表的总额,不认可其项目。原告认可被告中普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字,但不是与被告中普劳务公司签订,此合同应一式两份,而被告只有一份。原告不知道有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认可该证据,也不知道劳动合同的约定。
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书》、工资查询明细均无异议。打卡记录、晚间司机值班表、薪资规定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中普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于被告军星管业公司,认可被告军星管业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查询明细以及被告军星管业公司提供的《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工资表、调岗通知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制件,并无证据佐证,两被告亦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军星管业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中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因无证据佐证其确已履行,故与各自的主张无关联,均无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与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驾驶员,住宿在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原告先后负责驾驶班车、行政用车,其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入职后,在被告军星管业公司曾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系被告中普劳务公司。原告始终在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工作,该公司负责管理原告,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中普劳务公司并无劳动权利义务。
2014年8月4日,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向原告送达调岗通知书,将原告调至被告军星管业公司下属的本市武清区崔黄口项目部,原告不同意,遂向其主管领导提出辞职。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工资补贴、伙食补贴、出车津贴、其他补贴等。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已将防暑降温费随原告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发放,每月155元。
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首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主张两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被告中普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处工作。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原告与被告中普劳务公司之间只存在一份劳动合同,并无劳动权利与义务内容。原告自入职始终在被告军星管业公司驾驶车辆,其所从事的工作均基于该公司的安排,原告接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该公司主张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但该公司针对其与原告、与被告中普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普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抑或原告系基于两被告确已履行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亦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军星管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被告天津中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因不满用人单位调岗提出辞职,不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夜班津贴一节,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在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已经行政部门审批准许实行,因此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加班费的支付应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之外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继续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就其存在用人单位安排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及夜班出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居住在被告军星管业公司,即使被告处存有打卡记录,仅凭打卡记录所载的时间亦不能确定原告存在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一节,被告已随工资支付原告,数额不低于天津市的统一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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