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军星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27号(新71号)210室。组织机构代码:5594887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6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中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与被告**管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驾驶员,住宿在被告**管业公司,原告先后负责驾驶班车、商务车以及行政用车,原告所在岗位经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入职后,原告始终在被告**管业公司工作,该公司负责管理原告,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中普公司并无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7月30日,因原告不满被告**管业公司出车安排,与其主管领导发生争执,原告向其主管领导提出辞职。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工资补贴、伙食补贴、出车津贴、其他补贴等。被告**管业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离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2159.67元。被告**管业公司已于2013年6月随工资发放防暑降温费128元。被告**管业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次月发放。因原告至2014年7月30日提出辞职前,曾有两次交通违章记录,未办理处罚,故被告**管业公司扣发了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7月29日期间的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159.67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128元、2014年6月26日至7月29日期间的工资3730.24元,驳回了原告其他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800元、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30日加班费226450元、带薪年假工资14137元、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费1068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19元、经济补偿金90604.5元、2013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720元、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自2013年至2014年夜班津贴4290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拖欠的工资4080元以及确认原告与被告**管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4400元,变更加班费为夜班加班费55608元,变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仲裁裁决确定的2159.67元,变更双休日加班费为1165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3405.5元,变更经济补偿金为加班费的25%即46381.38元,变更夜班津贴为16800元,对于确认劳动关系不作为诉讼请求单项主张,明确不要求中普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管业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原告在被告**管业公司负责驾驶车辆,其所从事的工作均基于该公司的安排,原告接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该公司主张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但该公司针对其与原告、与被告中普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普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抑或原告系基于两被告确已履行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被告中普劳务公司称已为原告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但并未提供证据,该类保险并要求职工个人承担缴费义务,被告中普劳务公司即使为原告缴纳了该保险,亦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管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确认原告与被告**管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被告天津中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不承担责任。仲裁裁决由被告**管业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159.67元以及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128元,被告**管业公司认可支付,原告无异议,予以照准。仲裁裁决被告**管业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7月29日期间的工资3730.24元,现其核算的工资数额虽低于该数额,鉴于被告**管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以仲裁裁决的数额确定该被告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节,原告因不满被告**管业公司出车安排辞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夜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夜班津贴等待遇一节,原告的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已经行政部门审批准许实行,因此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被告**管业公司,仅凭打卡记录所载的时间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加班费的支付应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之外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继续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就其存在用人单位安排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及夜班出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720元、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一节,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及2014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被告已随工资支付原告,数额不低于天津市的统一标准,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159.67元。二、被告天津**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128元。三、被告天津**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7月29日期间的工资3730.24元。一至三项的执行办法:被告天津**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告***或交本院转原告***。四、被告天津中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6206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夜班加班费55608元;双休日加班费1165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405.5元;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46381.38元;夜班津贴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管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普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管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集团汽车驾驶员薪资规定,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诉人在公安东丽分局华明镇派出所留存的劳动合同以及被上诉人**管业公司的证明。被上诉人**管业公司和被上诉人中普劳务公司对上诉人提交**集团汽车驾驶员薪资规定,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为解决上诉人住宿才开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集团汽车驾驶员薪资规定,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8日与被上诉人**管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驾驶员工作,住宿在被上诉人**管业公司,其所在岗位经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7月30日,因上诉人不满被上诉人**管业公司的出车安排,与其主管领导发生争执,上诉人提出辞职。因此,上诉人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400元,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给付夜班加班费55608元、双休日加班费1165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405.5元、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46381.38元、夜班津贴16800元问题,上诉人的工作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并已经过行政部门审批准许实行,同时上诉人就加班的事实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仅凭打卡记录所载的时间不能证实原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解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