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进京路东天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军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兴财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李明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军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军星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为钢结构加工工程,实际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本案应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兴财路2号,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本案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经审查,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故对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